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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涉外税法,从字面上看,顾名思义,就是一国税法中“涉外”的那部分;涉外税法原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则包括涉外税法的概念与特征、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地位与体系等等。如何从一国税法中依据其“涉外”性将涉外税法特定化出来,并将其作为一个特殊的整体加以研究,分析并明确其基本原理,正是本章的宗旨所在。
 
第一节 中国涉外税法概述(一)
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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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1 元
【关键词】涉外税;概念;调整对象
【正文】

  一、涉外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涉外税法(Foreign-related Tax Law),简言之,是指调整涉外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由以上概念可知,涉外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涉外税收关系(Foreign-related Tax Relations),即指某一税收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诸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联系,并且该要素对税收关系涉外与否的定性起决定性作用。[1]

  前述对涉外税收关系的定义提出了判断某一税收关系是否是涉外性的标准,即所谓的“复合标准”:一是某一税收关系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联系,这是前提性标准,是判断税收关系的“涉外因素”是否存在的基础;二是该要素对税收关系的涉外性起决定性作用,这是根本性标准,是判断税收关系的“涉外性”是否成立的依据。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的税收关系,才是涉外税收关系。

  在前提性标准中,所谓“涉外因素”,即“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有联系”,是指行为人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看问题时,有关事件和行为与外国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一般而言,“涉外”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是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二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位于国外,这种客体包括具有经济、文化、科技价值的物质资料、技术、货币以及行为或者不行为等,三是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2]

  以上主要是就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涉外”所作的通常理解。涉外税收(法律)关系[3] 中的“涉外”与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涉外”的情形大致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税收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就是同外国或国际社会产生,并存在着某种联系的纳税义务人(公民、法人)、纳税对象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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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1999年本书第1版的“中国涉外税法”一章时曾提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划分一国税法中涉外税法与非涉外税法的标准,因此,涉外因素便成为判断某一税收关系是否属于涉外税法调整范围的关键所在。”这也是以往涉外税法的研究者通常采取的标准,我们将之称为“单一标准”。但经过思考,我们现在认为当时的观点有偏误。不能仅仅因为税收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就断定该税收关系是涉外性的,税收关系所具有的涉外因素不等于税收关系所具有的涉外性,税收关系具有涉外因素也并不必然导致该税收关系的涉外性,因为有些税收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并不是决定该税收关系性质的主要方面。例如一个外资企业,在缴纳增值税等税种时,适用与内资企业一样的税收法律规范,由此而导致的税收法律关系,虽然在纳税主体方面具有涉外因素,但在法律关系的实质方面与内资企业缴纳增值税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无区别,因此并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换言之,在这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所具有的涉外因素并没有导致该税收关系适用与内资企业不同的涉外税法。 
  [2]参见刘卫翔等:《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3]在税法领域中,由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缘故,税收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税收法律关系;涉外税收关系与涉外税收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92-93页。 
  [4]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版,第281页。 
  [5] “涉外流转额”或“涉外商品和劳务”,二者都是比较笼统且并不十分准确的概括称法。我国税法学界对流转税类的征税对象的界定不太一致:有的认为是流转额,如增值额、消费额、营业额等,但无法涵盖关税的征税对象;有的认为是涉外商品或劳务,但又无法涵盖城乡维护建设税的征税对象,即流转额或销售额。 
  [6]本书第1版的“中国涉外税法”一章中曾认为:“就仅因客体具有涉外因素而使其税收法律关系具有涉外性的情形而言,‘客体位于国外’并不是其充要条件。”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为例作了说明。但按照我们现在提出的判断税收关系涉外性的复合标准来看,当时的观点有欠周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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