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盟(欧共体)的商品税协调
(一)关税协调
欧共体将建立关税同盟作为关税协调的目标。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条第1款(原第9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体以关税同盟为基础。[7] 关税同盟适用于全部货物贸易,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出口关税以及与关税具有相同作用的任何税收,对共同体以外的第三国,统一实施共同关税税则。
为了实现建立关税同盟的目标,必须完成共同体内部的关税协调和共同体对外的关税协调。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相关规定,欧共体各成员国相互间的进口关税,应从条约生效之日,即1958年1月1日起,经过12年的时间,逐步予以削减,以达到最终废除的目标。各成员国相互间的出口关税,应不迟于在4年的时间内予以废止。在此之前,为了防止有的国家谋求过渡期间的外贸利益,要求各成员国冻结各自的关税,包括不得增加进口关税和采用新的进口关税或出口关税。
欧共体废止内部进口关税的期限具体划分为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为期4年。要求在1958年终了后,对每种商品在当时进口关税基数上首先削减10%;18个月以后,再削减10%;间隔18个月后,继续削减10%。(2)第二期为期也是4年。要求在本阶段开始的18个月以后,再隔18个月以后和再隔1年后,分三次各削减10%。(3)第三阶段要求在剩余的4年时间内,根据当时情况,由欧洲理事会商定削减其余40%进口关税的时机。最终实施的结果是,欧共体早期的6个成员国一共花了10年半时间就提早在1968年7月1日以前完成了内部关税协调。对于1972年以后陆续加入欧共体的成员国,同早期6个成员国之间有关废止内部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的问题,则根据当时所达成的协议分别进行。
要实现关税同盟的目标,除了协调内部关税以外,还需要协调对外关税。欧共体共同关税税率的制定,是以《欧洲共同体条约》生效前一年、即1957年1月1日成员国所实行的关税为基础,根据当时6个成员共有四个关税区(除原联邦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各为一个关税区外;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三国,由于从1944年起,就已建立了关税同盟,因此是一个关税区)的情况,规定在这四个关税区关税的算术平均数水平上产生。自1968年7月1日起,欧共体最终完成了对外部关税的协调,开始对欧共体外部按照共同关税税率征税。[8]
欧盟现行的关税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海关法典》(Customs Code)中。《海关法典》是一部经过多次修正的繁复的法律文件,主要规定了原产地规则、海关估价、关税税则等内容。
(二)增值税协调
欧共体在完成了关税协调之后,增值税等国内商品税的协调遂提上议事日程。由于很难计算加在货物或劳务中的税款数额,欧共体成员国原有的多环节累积性周转税成为开展正常贸易的障碍。而增值税具有其自身的优点。增值税针对货物和劳务普遍课征,同时采用抵扣法征收,使增值税负从生产到零售的各个环节都可以明确显示出来。这样可以避免传统间接税的累积效果,使得税收在成员国之间以及与非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保持中性。为了改善传统多环节累积性周转税对建立统一市场的阻碍,同时以构建欧共体自主财源[9] 为契机,欧共体开始了周转税的协调。[10] 协调的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
登录或
注册成为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