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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关税国际协调(二)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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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原产地规则;普惠制
【正文】

  (三)原产地规则

   形象地说,原产地规则就是确定货物的“法定国籍”的规则。国际社会在协调原产地规则方面走过了一条漫长而曲折的道路。乌拉圭回合缔结的《原产地规则协定》是该领域取得的重大进展。

   《原产地规则协定》包括4个部分和2个附件。第一部分为定义和范围,第二部分为实施原产地规则的纪律,第三部分为通知、审议、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第四部分为原产地规则的协调。附件1对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职责、代表、会议和程序作了规定,附件2是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定》第1条的规定,原产地规则应定义为,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只要此类原产地规则与导致给予超出GATT1994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无关。

   根据《原产地规则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在WTO协定生效后,应尽早开始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并在开始后3年内完成。协调工作主要由原产地工作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负责,促成以《协调商品名称和编码制度》[7] 为基础的统一的原产地规则。

  在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完成之前,即过渡时期,各成员方应保证:(1)当其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时,应明确规定需满足的要求。特别是: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此种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中也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名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8] (2)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3)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4)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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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7]海关合作理事会为了协调商品分类目录,于1983年6月14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及其附件《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 
  [8]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特定国家进行的制造或加工活动是否改变了该产品的关税税目,以此来判断相关产品的原产地;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一定最低比例的增值是否发生在某个特定国家,以此判断相关产品的原产地;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制造或加工工序的某项具体操作将决定产品的原产地。参见[印]巴吉拉斯•拉尔•拉斯:《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概要》,刘钢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9]参见《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166页。  
  [10]其全称为:《关于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共9条。参见[瑞]奥利维尔•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概论》,张杰、陆跃平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9年版,第147-149页。 
  [11]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6页。 
  [12]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页。 
  [13]参见[瑞]奥利维尔•朗:《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概论》,张杰、陆跃平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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