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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中国双边所得税协定(二)
杨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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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协议;香港;澳门
【正文】

  二、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税收协议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收协议

  1998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香港与内地虽然是同一个国家,但一国两制,实行不同的税法,为避免双重征税,双方签署的《安排》,实际上与税收协定具有相同的功能。

  《安排》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会有越来越多的香港居民来到内地就业、执业,也会有更多的内地居民赴香港就业。有相当一部分人将同时在香港及内地取得收入并需要在两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进行内地与香港居民的税收协调,已经是税务主管部门的现实问题。以个人所得税为例进行说明:

   1.内地和香港对于个人所得的征税包含的项目不同:内地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及其他所得;香港包括薪俸税、物业税、利得税等个人入息课税。而税率方面规定也有不同,例如就工资、薪金所得而言,内地采用5%-45%的九级累进税率,以月工资薪金所得减去扣除数后为计算基础;香港则以全年薪俸所得减去扣除数为基础,采用规定的边际税率(如2003/04年度为前三个32500元分别是2%、7.5%、13%,余额是18%)计算税金。

  2.对居民的认定问题。《安排》规定,“居民”一词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是否认定为某一方的居民将直接影响到其纳税义务。《安排》还规定,如果某个人按照双方法律都可认定为居民,其身份则可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认定: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所在一方的居民;其有习惯居处所一方的居民;由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3.在非一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该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认定。一般而言,只要该个人在非居民一方连续或者累计停留超过183 天,则应对其在该183 天内取得的收入负有限纳税义务,否则应只在其为居民的一方申报纳税。

    4.根据《安排》的规定,对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一方征税。”除非具有:(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 天两种情况,则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5.《安排》中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则规定为,“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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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小 结

  

  所得税国际协调概念的提出,主要是出于对解决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税收竞争问题的考虑。国际税收负担的不正常现象,业已影响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动,扭曲了世界资源的优化配置,也阻碍了跨国纳税人的投资积极性。为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前进步伐,所得税的国际冲突也应得到及时的协调。如何进行所得税的国际协调,签署所得税国际协定被证实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鉴于所得税国际协定的重大意义,OECD、联合国和美国政府等都拟订有税收协定的模范范本,这些范本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国际所得税协调的实践。其中OECD范本一直领导着所得税国际协调的时代方向,企图将世界各国的税制同一化与一体化。但从现实看来,对所得税国际协调的努力并没能让人们满意,税收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国家间税制存在巨大差异,税法又是最具有变动性的法律,如何谋求国家间的妥协与利益平衡,如何订立与执行税收协定,还需要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间认识的进步与合作努力。

   我国已成为WTO大家庭的一员,所得税协调的问题同样变得紧迫,这事关我国吸引外资良好环境的维持,也关系到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发达国家,我国是资本与技术的输入国,在签署税收协定时倾向于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相对于一些不发达国家,我国又是资本、技术与人力资源的输出国,我国可能要有让步地承认他国的收入来源征税原则。如何更大利益地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又如何保持我国的经济竞争力,在所得税的国际协调上显然面临更多考验。我国国内创造性地实施一国两制,存在一国中有多个独立税制与税境的现象,如何进行国内不同所得税制的协调安排,已有相应的法律安排与税收实践,但实施的效果如何,尚需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与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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