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ECD范本的条文结构[3]
1.范本的标题。1963年协定草案和1977年协定范本的标题均包含有关消除双重征税的用语。考虑到协定范本不能单一地涉及消除双重征税的问题,还应强调其他内容:如防止避税和无差别待遇。然而,实际上许多成员国在标题中仍然包括“消除双重征税”或者“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等用语。2003年1月28日修正通过的范本标题为《关于对所得和资本征税的协定范本条款》(Articles of The Model Conven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2.范围和定义。协定适用于所有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第1条)。它涉及第2条叙述的一般意义上的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第2章对协定条文中多次使用的用语做出了定义。其他用语,例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和“劳务所得”均在所涉及的条款中做出了定义。
3.对所得和财产的征税。协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确定了两类原则。首先,第6条至第21条对不同类型的所得,确定了来源地或坐落国和居住国相应的征税权;第22条对财产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于许多所得和财产项目,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权,这样缔约国另一方就不能再对这些项目征税,因而避免了重复征税。在其他所得和财产情况下,征税权是共享的。对于两类所得(股息和利息),尽管缔约国双方都有征税权,但来源地国可以征收有限的税收。其次,当条款赋予来源地或坐落国全部或有限的征税权时,居住国则应允许减免优惠以避免重复征税,这就是第23条A和B的目的。协定让缔约国各方在两种减免税方法中选择,即:免税法和抵扣法。
根据来源地或坐落国的实际情况,可将所得和财产划分为三类:可以在来源地或坐落国无限征税的所得和财产;可以在来源地国有限征税的所得;在来源地或坐落国不能征税的所得和财产。
可以在来源地或坐落国无限征税的所得和财产类型如下:从位于该国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转让不动产和以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取得的收益(第6条、第13条第1款和第22条第1款)。位于该国常设机构的利润;转让该常设机构取得的收益以及转让以构成该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取得的收益(第7条、第13条第2款和第22条第2款)。然而,如果常设机构的设立是以从事国际海运、内陆运输和国际空运为目的的,则为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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