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关于转让定价的税收立法
1991年4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的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为了具体实施这一制度,国务院于1991年6月颁布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至第58条又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
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其第24条也对转让定价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该条的规定与《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相比,除了将转让定价制度适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扩大到“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36条至第41条又对《税收征管法》的第24条作了具体规定。同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专门针对转让定价问题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操作的依据。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关于转让定价问题的立法体系。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经过努力,于1998年4月根据上述立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并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和颁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该《规程》计12章52条,对转让定价的原则、方法及税务征管程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说,该《规程》的规定不仅与1992年的《实施办法》相比,有了较明显的可操作性,而且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也基本上取得了一致。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将关联企业交易问题规定在第36条中,但其内容并未发生变化。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颁布《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在第51-56条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了规定。与原实施细则的规定相比,新的实施细则除吸收了《规程》有关做法外,如将税务机关可以对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几种情形进行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款里,规定了预约定价协议等,其他内容基本未作修订,包括转让定价的方法等。
二、我国转让定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的转让定价制度也仅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规程》第2条明确规定,“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不适用转让定价制度。
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我国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根据《规程》第4条的规定,有下列八种情况之一的,即为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可见,我国也采取了国际上通常所采取的两项标准,即股权控制标准和人身控制标准。另外,我国还采取了在经营管理上的其他一些控制标准等。
关联企业有跨国关联企业和国内关联企业两种。有的国家法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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