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基本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
1.自然人的跨国移动。在对自然人进行征税方面,各国一般以国籍和个人在境内存在着住所、居所或居住达到一定期限等法律事实,作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因此,纳税人往往采取改变国籍、移居国外、缩短在某一国的居留时间等方式,变更其税收居所,达到规避在某一国家的纳税义务的目的。
(1)自然人变更国籍。如在美国,自然人的纳税义务由其国籍决定。自然人想摆脱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制约,唯一的途径就是放弃其原来国籍,获得别国国籍。国籍变更要受到有关国家的国籍法和移民法的制约。从税收角度着眼,公民改变国籍迁往境外对税收有影响的。因此,这类国家一般对此类事项实行严格管理。
(2)自然人住所、居所的迁移。居住在高税收国的自然人为了避免居住国的高税负,可以将其居所或住所迁往低税国。这种纯粹为了躲避高税收而移居国外的现象,国际上称之为税收流亡(Tax Exile)。例如,高税国的居民纳税人退休以后,移居到气候和环境条件较好的避税地或低税国。
(3)住所的短期迁移。高税国居民纳税人为了达到某项特定的避税目的,短期移居国外,待实现了特定的避税目的后,再迁回原居住国,所以又称为假移居。例如,加拿大在1971年税制改革以前,对资本所得完全不征税,一个荷兰人为了既能出售他在某个荷兰公司的大量股份,又能躲避荷兰20%的资本利得税,他可以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出售其股份。荷兰和加拿大之间的税收协定规定这类收入只能由居住国征税。此人移居加拿大后出售其股份可以全部躲避荷兰的资本利得税。
(4)缩短居住时间和短期离境。居所判定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个人在一国的居住时间长短有关,自然人可以采取在一国不住满法定期限的方法来避免在有关国家构成居所,针对连续居住半年或1年的居所判断标准,则可以采用中途离境一段时间,使居住日达不到法定的连续居住天数。例如,通过在各国间旅行,经常变换居住地点,以避免在任何一国形成居所而受居民税收管辖权管辖。国际上常常使用“税收难民”(Tax Refugees)一词,来称呼这些为躲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东奔西走的人。
(5)成为临时纳税人。作为临时在其他国家工作的自然人,往往能够得到临时工作所在国减免所得税的特殊优惠,或者享受到在该国只有临时住所或第二住所的税收优惠。对此,国际上称为“临时移民”税收待遇。这两种税收优惠都可以被用来进行国际避税。例如,荷兰为了吸引外国专家到本国工作,从20世纪50年代起对外国公司派驻在荷兰的雇员,提供很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2.法人的跨国移动。法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选择或改变税收居所进行避税。
(1)法人可以通过事先选择在低税收或无税的避税港注册登记的办法达到规避在某一国作为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2)转移与虚假迁出。在以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为标准的国家里,法人可以通过改变董事会的开会地点的方式把企业的实际管理中心转移到低税收国家。法人可以通过变更登记而将总机构变为分支机构,将新的董事会或总管理机构设在低税收国家。
(3)居所的真正迁移。将一个跨国法人的实际管理机构或实际控制管理中心真正从一个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是跨国法人摆脱高税收国家居民税收管辖权最彻底的方式。但是要真正实行起来是相当困难的。跨国法人可能要承担的有:巨额的搬迁费用,停工停业损失,在当地变卖处理财产的所得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
(4)主体的变相转移。主体的变相转移是指纳税人本身并不转移出其高税收居住国,而是通过精心安排其境外经营活动形式和渠道,将其实际经济利益转移到低税收国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摆脱高税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影响。主体的变相转移,实际上是借助于课税客体的转移进行的。最常见的手法是在国外建立信箱公司和开展中介业务。
信箱公司(Letterbox Company)是仅在所在国完成了必要的注册登记手续,拥有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的纸面上的公司。信箱公司在所在国只是一块招牌,而作为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如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活动,都在别国进行,所以,信箱公司又称招牌公司。信箱公司一般都设在避税地。
中介业务是指在所得或收入来源与其最终获得者或受益人之间,插入一项业务环节,在二者之间形成一个积累中心。这一中心通常处于避税地,或者实行特殊优惠政策的低税收国家,或者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的税收优惠的国家。这种以中介业务为主要形式的积累中心,一般以公司的形式出现。
二、避税港与基地公司
避税地(Tax Haven)一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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