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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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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单边措施;双边措施;多边措施
【正文】

  一、国际双重征税的影响

  在纳税人存在跨国所得和各国普遍征收所得税的背景下,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是一种必然现象,但这种现象也对国际经济交往产生了负面影响。

  1.国际双重征税违背税收公平的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指国家征税应使各个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前者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后者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但是,对于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来讲,假如其纳税能力与没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相同,在国际双重征税存在的情况下,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就比没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重。

  举例来讲:

  

  某纳税年度,A国的居民公司境内外全部所得为300万元,其中境内所得200万元,来自B国的境外所得为100万元,假设B国所得税率为20%,A国所得税率为30%,该公司的税负为:在B国纳税20万元,在A国纳税90万元,总税负为110万元。但是,如果A国的另外一个居民公司的所得也是300万元,但全部来自境内,没有境外所得,此时其税负为90万元。相比之外,纳税人的所得相同,但税负却不同。

  

  2.国际双重征税也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指税收不应对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决策产生影响。纳税人根据市场条件,本来准备对外投资,但双重征税的存在却可能使得纳税人取消对外投资的计划,就对国际投资和国际经济交往产生了扭曲影响。

  3.国际双重征税也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国际双重征税是税收管辖权之间的重叠造成的,而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也反映了国家之间的税收矛盾。如果各国都坚持其各自的税收管辖权而不做出让步,将不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最终各国的税收收入也会受到影响。对资本输入国来讲,在本国需要吸引境外的资金和技术发展经济时,如果过分主张属地管辖权,将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这不利于该国经济的发展;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在本国市场饱和以及资本过剩的情况下,对外投资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必要,如果不对居民的境外所得采取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本国公司将没有对外投资的积极性,也就缺乏利润增长点,政府税收实际上也无法增长。因此,消除国际双重征税,对于居住国和来源地国都同样重要。

  二、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

  国际双重征税根源于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叠加,因此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就需要各国限制或放弃一定的税收管辖权。

  从消除双重征税的效果讲,在两个税收管辖权重叠时,如果一国能够放弃税收管辖权,就不会出现双重征税的情况。不过,由于税收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因此这种方法一般不会得到普遍适用。在两国都不放弃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为了消除双重征税,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各自的税收管辖权,这是国际间所普遍接受的消除双重征税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遵循属地优先原则(Territoriality Supremacy Principle)。

  属地优先原则是指当一国政府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对本国居民(公民)纳税人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或财产课税时,对其中来源于外国的所得或位于外国的财产,应优先考虑有关国家政府行使地域管辖权对此已经课税的事实,对这部分已在外国纳税的所得或财产免征或减征本国税收。[1] 课税对象发生或存在于哪一个国家境内,就应当由哪一个国家课税,显然更为合理。这既体现了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客观性,也体现了税务管理的方便性。且从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来看,如果一个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不承认有关国家的地域管辖权,不向非居住国政府缴纳税收,决不可能取得在该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2]

  当然,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性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限定来源地的征税权。一般来讲,来源地国根据“常设机构原则”限定对非居民经营所得的征税,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投资所得则采取限制征税税率的做法。

  对于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重叠,在适用属地优先原则后,实行属人管辖权的国家如果再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等措施,就能够消除双重征税。此外,属地优先原则对于消除属人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重叠产生的双重征税也有意义,[3] 意味着将对居民(公民)纳税人的课征范围限制在本国的地域管辖权实施范围内。即使两国分别对同一纳税人按照属人原则行使居民管辖权,只要双方国家均限制了本国对纳税人在对方国家的课征对象的课税权,国际双重征税仍可得到避免或消除。

  各国限制或放弃税收管辖权可以通过一国单方面作法实现,称为单边措施;也可以通过相关国家共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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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黄济生编著:《国际税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 
  [2]黄济生编著:《国际税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 
  [3]黄济生编著:《国际税收》,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页。 
  [4]Klaus Vogel, Klaus Vogel on Double Taxation Conventions ,3r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td, 1997, p.27. 
  [5]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8页;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Arnold A. Knechtle, Basic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Fiscal Law (translated from the German by W. E. Weisflog), Kluwer, 1979, pp.11-16. 
  [6]比如,中英税收协定第4条第2款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7]参见经合组织范本第1条。 
  [8]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规定,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为了避免税收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9]本章关于北欧税收协定的介绍主要参考了Nils Mattsson: Multilateral Tax Treaties—A Model for the Future, INTERTAX, Vol.28, Issue 8/9, 2000. 
  [10]经合组织范本第10条。 
  [11]北欧税收协定的此类规定也可用于双边税收协定。比如,在A国居民有来源于B国居民支付的利息,但该利息与B国居民在C国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时,C国也主张利息来源地的情况下,OECD范本的注释推荐了A国和B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中作如下的特殊安排:“如果利息支付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居民,只要其支付利息的债务与其设在其居住国以外的国家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且利息由常设机构承担,那么利息可视为发生在常设机构所在国。”这样,B国就放弃利息的来源地管辖权,A国可通过与C国的税收协定来消除利息的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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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本章阐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一般原理。国际双重征税包括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国际双重征税有悖于税负公平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交往,因此应当予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法律原因是多个税收管辖权叠加的结果。因此,消除双重征税应当从协调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入手,不论是采取单边、双边或多边措施。消除双重征税的最直接的做法是一国主动放弃税收管辖权,或者通过双边税收协定将征税权划归一国独享。在征税权仍由两国共享时,首先应当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性。属地优先原则体现了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客观性,也体现了税务管理的方便性。在承认来源地国管辖权优先和一定程度上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居住国应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等措施来消除双重征税。双边税收协定无法解决多个居民税收管辖权重叠或者多个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重叠造成的双重征税,这需要多边措施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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