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国际税法学(第二版) »  第七章 国际双重征税规制原理 » 文章内容
【编前语】
    国际双重征税包括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对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叠加征税的结果。以法律性双重征税为例,体现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重叠、属人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的重叠、属地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的重叠。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可通过单边、双边或多边措施来解决,但以双边措施为主。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最直接的做法是将征税权划归一国独享。在征税权仍由两国共享时,在承认来源地国管辖权优先和一定程度上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情况下,居住国可采用免税法或抵免法等消除双重征税的措施。
 
第一节 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张智勇

】【关闭】【点击:5071】
【价格】 1 元
【关键词】国际双重征税
【正文】

  一、学界关于国际双重征税的观点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由于各国税制的不同,存在着同一个纳税主体或应税所得被多重(次)征税的可能。比如,在一国国内,公司的营业利润将被征收公司所得税,而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时,股东所分配到的股息也要被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同一笔所得被多次征税的表现。此外,一国国内可能存在多个或多重税收管辖权。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征税权;我国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由于实行分税制,存在着中央和地方的征税权。这些税收管辖权的存在,使得对同一纳税主体或征税客体多重(次)征税的情况更为复杂。

  在国际层面上,由于多国税收管辖权并存,使得跨国经济活动也面临被多重(次)征税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税种的多样性,也存在对一项经济活动同时征收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可能,本书则将双重征税的问题限定在国际范围的所得税领域。

  对于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此外,“国际双重征税”的中文称谓也不尽相同。举例来讲:

  德国学者道恩认为,“国际双重征税(多重征税)是指几个独立的征税权力(尤其是几个独立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征收同一种税”。美国学者比歇尔和费恩斯莱伯认为,“国际双重征税是两个国家对同一所得征收的结果。”[1]

  我国有学者采用“国际重复征税”的称谓,将其定义为,“一般指两个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2]

  我国还有学者采用“国际重复征税”的称谓,但认为国际重复征税概念包括法律性质的和经济性质的两种不同类型的重复征税现象。完整意义的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概念,应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在相同时期内课征相同的或类似性质的税收。这种重复征税,除在某些情形下可能表现为多重性的以外,在一般情形下往往是双重性的,故亦可统称为国际双重征税。[3]

  二、本书关于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上述概念体现了学者的不同看法,但也揭示了国际双重征税的两种基本形态,本书将在阐述这两种基本形态的基础上评析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

  在此先举两个例子:

  

  示例1: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分公司B,B公司构成乙国的常设机构,为非居民纳税人。B公司的营业利润要在乙国缴纳所得税,而A公司在甲国缴纳所得税时要将B公司的营业利润计算在内,这样B公司的营业利润就在甲国和乙国被征收了两次税。

  示例2:作为甲国居民纳税人的A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注释】
  [1]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57页。 
  [3]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4]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57页。 
  [5]Arnold A. Knechtle, Basic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Fiscal Law (translated from the German by W. E. Weisflog), Kluwer, 1979, p.32. 
  [6]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 1988年版,第74页。 
  [7]Arnold A. Knechtle, Basic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Fiscal Law (translated from the German by W. E. Weisflog) ,Kluwer, 1979, pp.31-33. 
  [8]需要指出的是,母公司收取的股息在子公司所在国需要缴纳预提税的情况下,该笔股息汇总到母公司所在国缴纳所得税时,这是一种法律性双重征税的体现。 
  [9]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经济性双重征税事实上也是法律性双重征税,因为任何双重征税均涉及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或财产的直接减少,也会涉及征税国经济利益的增减,从这个意义上讲,均属经济意义上的双重征税。但这两种双重征税均是由于法律制定的原因所造成的结果。前者是由于各国税法所规定的税收管辖权的差异造成的结果,后者是由于各国所得税法法律形态下的区别。(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3页)。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不无道理。不过,由于这两种双重征税确实存在区别,由于经合组织关于法律性双重征税的定义业已被广泛接受,从约定俗成和概念区别的角度考虑,我们在本书中仍然采用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提法。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