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中,与对财产征税有关的规范有三项条文,即第6条(不动产所得)、第13条(财产收益)和第22条(财产)。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均属于纳税人与财产有关的所得,因而又被概称为财产所得。在许多国家,财产所得都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由于很多国家兼采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既对居民取得的来源于境外的财产所得征税,又要对非居民源自本国境内的财产所得征税。所以,在对跨国财产所得的征税方面也存在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需要对各国的征税权予以协调。两个范本的第22条实际上是关于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但因在这方面的管辖权冲突较少发生,该规则在国家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被采纳的也就不多。本节将根据两个范本的有关规定,重点阐述对跨国财产所得的征税规则,并在其后介绍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主要规则。
一、对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
跨国不动产所得,系指一国居民从位于非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所获取的所得。这种不动产所得仅指纳税人在不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利用不动产所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而取得的所得。它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纳税人直接使用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不动产所获得的收益,如自己开办或聘用他人开办农场或林场,进行农业生产或林业种植所获得的收益。二是纳税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以出租的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所获得的租金性质的收益。无论纳税人使用还是出租不动产,由此所取得的收益总是与不动产所处的地理位置紧密相连,因而在不动产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上,各国一般都采用不动产所在地标准,即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对于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各国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也普遍采用了联合国范本和经合范本所建议的规则。
根据两个范本第6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这意味着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源自本国境内的不动产所得享有征税的权力。在这一原则之下,缔约国另一方、即不动产所得来源地国,可以根据本国国内税法的规定决定是否对非居民纳税人的不动产所得征税。在予以征税的情况下,由于协定并未对来源地国征税加以任何限定,来源地国还可进一步决定征税的相关事宜。例如,来源地国可自行决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源自本国境内不动产所得的征税方式。不过,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各国通常采用以下做法:不动产所得若是非居民纳税人通过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利用不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将其并入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动产所得如系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非居民个人通过设在本国境内的固定基地运用不动产所取得的收益,对该项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不动产所得是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既未设立常设机构也未设立固定基地的情况下取得时,则往往采用源泉扣缴的方式课征预提所得税。又如征税的税率,来源地国完全可以依照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便在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为协定并未规定来源地国对不动产所得的征税必须采用类似对跨国投资所得征税那样的限制税率。应注意的是,根据两个范本的规定,来源地国所享有的只是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动产所得的优先征税权,而非独占征税权。作为利用不动产取得收益者的居住国,仍可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居民纳税人在境外取得的不动产所得予以征税,但其在行使这一征税权时,还应承担避免双重征税的义务。
在适用两个范本所确定的原则协调缔约国双方对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方面,还应明确的一个先决问题是不动产的含义。不动产在各国国内税法上都是一个重要的概念,但其具体含义在不同国家可能并不相同。在缔约国对不动产理解不同的情况下,如果协定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协定的执行过程中就有可能产生争议。正因如此,两个范本在第6条第2款指出,“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这意味着对不动产的含义解释,原则上应以财产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为准。也就是说,对于一项财产,只要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认定为不动产,即为协定意义上的不动产,而不论缔约国另一方对此项财产做何认定。这种规定具有对等性,因而易于被缔约国双方所接受。不过,应当看到,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税法关于不动产的含义过于宽泛,而缔约国另一方规定的相对狭窄时,上述对等性的规定也有可能导致征税权的不对等行使,从而产生税收权益分配不均现象。有鉴于此,两个范本又进一步指出,“不动产”一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以及由于开采和有权开采矿藏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将船舶、船只和飞机视为不动产。亦即凡是通常被视为不动产的财产和权利,都应明确为不动产。这样既有利于避免由于缔约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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