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人身份的确认,各国税法实践中采用的主要标准有:
一、住所标准(Domicile Criterion)
依照住所标准,凡在一国境内拥有住所的自然人或个人,就是该国的居民纳税人。
住所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各国民法中确定住所的标准不一,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主张:一是主观说,强调意思因素,认为应依当事人长久居住的意思决定住所。例如,英国的一个判例指出,自然人的住所指其永久性住处所在地,是当他没有理由停留在其他地方时所要返回的处所。二是客观说,强调事实因素,认为实际上长期居住地就是住所。如法国的民法典规定个人的定居之地即为其住所。三是折衷说,该说把意思因素与事实因素结合起来。认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某处为住所。[1] 从各国的税法实践来看,采用客观标准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国家居多,即一般认为,住所指一个自然人具有永久性和固定性的居住场所。因此,常与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拥有住宅地、主要财产利益关系所在地、配偶及家庭所在地等因素相联系。
由于住所具有永久性和固定性的特征,采用住所标准,较易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但不一定反映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和实际经济联系,尤其是在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当今社会,个人的经济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个人实际从事经济活动场所与住所不一致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单纯以住所标准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难免会发生纳税义务的发生地与实际经济活动地相脱节的问题。因此,还需要辅之以其它标准。例如英国规定,凡在英国拥有住宅,且不在国外从事全日制工作者就可视为英国居民。在台湾,自然人在台湾拥有住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确定其居民身份,还需经常居住。
二、居所标准(Residence Criterion)
根据居所标准,一个自然人在某国短期停留、临时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便是该国税收上的居民,应承担无限纳税义务。
在这里,居所是指自然人有不定期居住意愿的住处,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而只是自然人为求学、经商、谋生等目的而作为非长期居住的住处。它既可以是该自然人自有的房屋,也可以是其租用的公寓、旅馆等。居所与住所的区别主要在于:住所是自然人的久住之地,而居所只是自然人因某种原因暂住或客居之地。
与住所标准相比,以居所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从理论上说较为恰当,它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反映自然人与其主要经济活动地之间的联系。但由于居所在许多国家并无一个严格的法律定义,对居所的判定比较困难,且易导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争议。为使标准易于实施,不少国家另加时间因素,即将居所与居留时间相结合来判断。
三、居住时间标准(the Criterion of Resident Period)
根据居住时间标准,自然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完全取决于他在一国境内实际停留(Physical Presence)的时间,并不考虑他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住宅或财产等因素。正如1928年英国法院在审理一桩纳税案时所指出的,一个人即使是没有固定住处的流浪汉,经常睡在公园里或马路便道上,他也可以是居民。
但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对取得居民身份所规定的实际停留时间并不一致,甚至相差很多。如英国、德国规定为6个月,日本、韩国则以1年为限。即便在采用同一居住时间或期限的国家,它们在居住时间的计算上也有差别,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连续计算还是累计计算。有些国家规定,自然人只有在本国境内连续居住达到法定时间,才是本国的居民纳税人;有些国家则规定,自然人只要在本国境内累计居住达到法定时间,即为本国居民纳税人。(2)按纳税年度计算还是按任何12个月计算。有的国家以自然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内居住在本国境内的时间是否达到本国规定的时间为准。如果一个人居住时间虽然达到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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