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本次《税收征管法》修改有几处新增规定颇具特色和意义。其中之一便是在税务登记一节中新增了两款有关工商部门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登记方面的协助义务。《税收征管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此项规定弥补了我国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脱节之处,使两者衔接更为紧密,今后配合也更为协调、有效。
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既是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登记管理的主体对象,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管理的主体对象,即一般纳税人要接受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双重登记管理。由于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登记目的、内容、程序及要求各有侧重,因此处理好两者的衔接问题,使其相互间达到紧密配合、互相制约、互为补充的和谐状态,成为立法需要缜密考虑的问题。
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者的衔接与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纳税人开业之时,首先应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再凭工商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到管辖税务登记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登记内容变化时,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再凭工商登记变更表、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税务登记;(3)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应终止纳税义务时,应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凭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如此规定,对于纳税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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