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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是税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一个标准和具体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在财政学和税收学上已经有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在法律上,特别是税法上,如何认识量能课税原则则是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翟继光
 
论量能课税原则
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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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税收除了满足或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社会政策的目的之外,也应当体现课税上的公平和正义。实质公平具体到税法上即可归结为量能课税原则。鉴于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理论中的重要价值,本文从该原则的内涵、法源、地位和一般适用等角度对其进行阐释,从而展示出量能课税原则对于解决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税收公平;量能课税;纳税能力
【正文】

  税收公平原则,通常指纳税人的地位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它是各个时期众多国家所确认的税收和税法基本原则。由于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国家间对于"公平"的理解和实现的标准有所不同,税收公平原则由最早的亚当•斯密的绝对公平原则演变为受益说、负担能力说,并与福利观念相结合。最终,负担能力说被吸收入税法,并发展成为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课税原则。本文对从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法源、地位和一般适用等方面进行阐释,从而展示出该原则对于解决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

  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围绕公平赋税的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利益原则,即利益说,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公共产品)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地纳税。享受利益多的人多纳税,享受利益少的人少纳税,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则不纳税。这一税负原则来源于自愿交易理论和相对价格理论,将税收看作为公共服务的对价,人们以自愿交易为基础对公共服务缴纳税金。量能课税原则,即能力说,指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简而言之,税收负担必须根据负担能力进行分配。纳税能力强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可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能力赋税原则与利益赋税原则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税收本质的不同认识。依据利益说观点,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服务而支付的对价,纳税额度应以其所受政府服务的程度(从政府服务中得到利益的多少)予以衡量。但实际上,纳税义务人所缴纳的税款并非用以支付其所受领的具体对待给付,而是为了国家的一般性支出,为了实现政府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履行其职能,满足公共需要的行为,对于纳税人与不纳税人,纳税多的人与纳税少的人具有同样的效用,没有根本上的差别。也就是说,政府的财政支出并不由每一具体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决定,不因其对每一具体纳税人应支付相当利益(所谓的对待给付)而受到拘束,同样,纳税人对政府的支出也没有请求权。

  税赋并不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具体对待给付,而是所有纳税人需对国家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税赋平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交换的平等性,而在于纳税义务对每一具体纳税人的负担平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征税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而课税是否平等,应根据每一具体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负担能力)来进行判断。只有税收负担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称时,才能实现公平课税,实现分配上的正义。此即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实质所在。

  量能课税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对分配正义(在这里主要指税额的公平分配)和纳税人负担能力的重视,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在承认纳税是公民对国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量能课税原则确保政府的公共支出对每个公民无所偏袒,不受其所纳税额的影响,也不论其从财政支出中得到多少利益。能力原则把公共支出的受益视为既定或不重要的,仅仅考虑税收方面,因而政府的支出政策可以由计划法、预算法、财政法、社会保障法等综合进行长期性、结构性的规划。然而也正由于能力原则单单考虑政府收入,无法将税收与支出结合起来,难以对政府通过税收筹集的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价,这有可能忽视了税收使用的效率。

  2.能力赋税理论对分配正义和纳税人负担能力的重视,也体现于它在分析具体税收问题上较为注重伦理和效用上的比较及判断。例如量能课税理论强调租税的人税化,认为租税应尽可能朝人税化的方向发展,在具体税收制度中应尽量考虑纳税者各种人的方面的因素。这在基础扣除制度和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上体现的尤为明显。但另一方面,对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的判断过分依赖于效用函数严格的假定,不仅对效用的衡量是模糊不清的,并且无法进行个人之间的效用比较。这种技术上的原因成为能量原则在实行中的另一缺陷。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衡量税收公平的一种标准,也并非绝对地与利益赋税原则对立。在能力课税原则的演进和发展过程中,也适当吸收和借鉴了利益原则的内容,以弥补其缺失。如经济能力论(economic power),以综合所得为支付能力的标准,其中包括了来自公共产品受益的推定收入,即把税收和收益结合起来考虑。另外,随着新福利经济学的发展,最优税收理论构建的社会福利函数包含了对效率和公平适宜关系的判断,它追求社会福利函数的最大化,不仅使资源配置有效率,而且符合公平要求。

  其实,量能课税原则与利益赋税原则之间不存在孰优孰劣,谁更适合成为税收公平标志的问题。是否采用其一,要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综合考虑,要根据当时具体的经济制度、税收目标和税收课征的有效性来决定。笔者以为,构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理论和税法体系,在税收公平原则方面,采用量能说更为合适。

  二、纳税能力的测定

  量能课税原则是迄今公认的比较合理也易于实行的标准,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用什么来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判别和衡量纳税能力的标准主要存在主观和客观两种学说。

  (一)主观说

  主观说又称牺牲说,认为纳税能力的测定应以纳税人应感觉到的牺牲程度为标准。牺牲就其经济意义而言,是指纳税人纳税前后从其财富的满足或效用的差量。如果征税后,纳税人感受到的牺牲程度相同,则征税数额与纳税能力相符,具有公平性。主观说一般又分为均等牺牲、比例牺牲和最小牺牲。最小牺牲又称等量边际牺牲(equal marginal sacrifice),是指征税后全体纳税人牺牲的总效用最小。就纳税人个人的牺牲而言,若甲纳税的最后一个单位货币效用,比乙纳税的最后一个单位货币效用小,则应将乙所纳税加到甲身上,使得二人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等。就纳税人群体而言,应让每个纳税人纳税后因最后一个单位税收而牺牲的收入边际效用相等。据此,应从高收入者开始予以递减征税,对最低收入者实行免税。在主观说中,最小牺牲设想较为周到合理,影响最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倾向于将边际均等视为公平税负的关键和能力课税原则的归宿。

  三种牺牲说都提出了各自的税制设计主张,其中最主要的是实行累进税。但问题的关键是要衡量个人效用的多少,依目前的技术水平是很难做到的。由于效用涉及到个人评价问题,同样的收入或财产给每个人带来的效用是不一样的,这样仅仅从牺牲的效用入手显然在现实中缺少可操作性。因此需要从客观方面对纳税能力作出新的说明,遂提出了客观能力标准。

  (二)客观说

  针对能力赋税原则的“牺牲”难以衡量问题,人们发展了“客观说”,使得支付能力有了一个易于判断的依据。客观说认为,纳税能力的测定应以纳税人拥有的财富为标准。由于财富是由所得、支出和财产来表示的,因而纳税能力的具体测定标准又可以分为所得、支出和财产三种。

  把所得作为赋税基础,首先不会影响纳税人的生活,不会触及营业资本,不会侵蚀纳税人的财产。其次,所得税不易转嫁,容易判断真实负税人,而使纳税能力标准落在实处。而且,若采取累进课税的方法,能够兼顾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此外,还可以通过基础扣除及其他扣除制度,免征所得税从而保证居民的最低生活水平。较之支出和财产,所得更能反映人们真实的纳税能力,对所得征税对国民经济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最小,故所得标准一般被认为是衡量纳税能力的最好尺度。所得税最为符合财富的再分配及满足社会保障的要求,这也正是众多国家选择所得税作为主体税种的重要原因。

  在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方面,无论是所得尺度,还是消费、财产等标准,都是不全面的。以单一尺度为依据进行课税必然有失公平。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的过程中,应该以所得标尺为主,财产和消费标尺为辅,方能形成充分体现公平税负的税制体系。

  (三)课税对象的选择

  和负担能力标准的选择密切相关的是课税对象的选择,尤其是主体税种课税对象的选择。如上所述,既然衡量税收负担能力最优的尺度是纳税人所得,因此,如果从能够比较好地贯彻公平税负原则的角度来考虑,选择所得税作为主体税是比较合适的。在主体税种的选择上,日本学者金子宏也赞同选择所得税,其理由较为充分。"消费作为税负能力的尺度是最差的,消费税因课税对象选择方法不同,很容易成为累退税。与此相反,所得和财产作为税负能力的尺度则较为合适,而且以它们为对象的税收中,与消费税不同,可以适用累进税率,所以所得税和财产税十分适应公平分配税收负担,而且也符合对社会财富再分配的要求。其中特别是所得,最适合作为税负能力的尺度,而且在所得税中,不仅累进税率的适用成为可能,还可通过基础扣除以及其他的人的诸扣除(personal exemptions),通过'负所得税'(negative income tax)制度保证最低生活水平(minimum standard of living)。因此所得税最符合财富再分配及满足社会保障的要求。"[1]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源

  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维持国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种费用,共同的赋税,实不可缺。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负担。"此即为以法律条文形式所表现的量能课税原则。实际上,无论宪法或税法种是否有明文规定或法定定义,大多学者均认为量能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应能负担原则(即量能原则)是宪法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体现,是从宪法平等原则中引伸出来的税法基本原则。[2]金子宏也认为,该原则是近代法的基本原理即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3]

  即使在宪法中没有的关于量能课税的明文规定,但宪法确立了私有权制度,并规定了对公民的财产权予以保障。征税作为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其正当合理性除了体现在每一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平等、公平之外,也在与这种负担对人民的财产权利损害最少。量能课税原则所要求的对最低生活费不予课税,对生存财产不予课税或者轻度课税正体现了尊重、保障公民财产权这种宪法理念。

  此外,量能课税原则除体现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平等公正的法价值外,也内含着对公权力进行必要制约的法理念。赋税关系的实质是行政权力(公权力)对私人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如果课税时仅仅考虑财政收入的确保,就很有可能使征税的公权力因缺乏法的制约而导致滥用。另一方面,政府通过税收手段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度干预也不符合政府应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中立的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否定国家职权征税理论,要求课税依据纳税人的经济支付能力,而非依据国家的财政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政府征税过度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市场竞争自由下的平等税收待遇。这一点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政府对经济自由、私人权利的干预必须在合理适当的范围内的法律理念,基本上是相通一致的。

  所以说,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人权、平等、法治、经济自由等现代法律价值理念在税法上的体现。它在维护纳税人权益,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确保公民财产权、经济自由权,防止征税公权力的滥用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功效。

  四、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学者们有着不同认识。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应能负担原则属立法理论标准上的原则,它在租税立法上起着指导性原则的重要作用。"[4]金子宏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并入税收公平主义原则之中,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之一。[5]在新井隆一介的"五原则说"中肯定了量能原则作为税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台湾学者葛克昌、陈秀清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当然,也不乏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在此不一一列举。

  对于该问题,葛克昌即指出"量能原则究竟仅为财政学或法学学理上原则,以供立法者选择采用;抑或同时为现行法上法律原则,甚至为宪法原则,则值得研究。"[6]的确,税收负担能力说虽可以较好的解决税收在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但是从税收观念过渡到可以统率税收法律规范的税法原则是有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以为,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正确定位需要理清以下三个问题:作为一种税收理念,该原则是否可成为税法原则?该原则是否可成为税法基本原则,抑或仅在税收立法理论标准上发挥着作用?该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第一,本文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既是一种财政学上的理念、原则,也同时成为税法原则。调整特定时期赋税关系的税收法律规范不仅要由一定社会经济环境条件所制约,而且深受该时代环境下居于统治地位的赋税思想、赋税原则的影响。因此,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反映该税法所处的特定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特征,也要体现此一时期主流赋税理论、赋税原则的要求。换言之,税法基本原则的首要确定标准是特定社会的经济、历史、环境条件及因此而产生确立的赋税原则。此时,税法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以法律形式所确立、保护的税收原则。[7]当然,税法并非被动、机械地反映赋税关系,税法原则也不能简单等同于税收原则,它应该源于税收原则,又高于税收原则。税法除了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外,还应具有自身的法的价值标准和价值取向,如法的正义、公平、自由、秩序等。具体至量能课税原则而言,它以税收学界的负担能力说为经济学基础,能够较好的解决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税负问题,同时也内蕴着人权、平等、法治、自由等法律价值和理念,因此是一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本文以为量能课税是一项税法原则,而非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税法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中,并在税收法律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是所有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它应对赋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等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如果某一原则仅存在于某一部税法或某一类税法中,或仅对某一方面的税收活动发生作用,单单构成某一具体税法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则此原则不能被称为"税法基本原则"。由于量能课税原则仅对税收实体法部分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作用,而无法调整税收程序(即税收征纳部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适用于税收执法环节之中,因此量能原则不成为税法的基本原则。(笔者以为仅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税收公平主义原则才可称为税法基本原则)。但作为实体性原则的量能原则也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集中体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因而不能否定其作为税法原则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对于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公平正义原则的关系而言,量能课税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隶属与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并列的税法基本原则之一,又称税收平等原则,指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之间进行公共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地位必须平等。依据这一原则,必须普遍征税、平等征税和量能课税。税收公平正义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以下三点区别:税收公平主义原则更多是从横向平等(相同的经济上给付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负)和纵向平等(不同的经济上给付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负)的角度进行分析,而量能课税原则更倾向于纵向平等;[8]税收公平原则是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的综合,它不仅在税收实体法部分发挥着指导意义,同时也是税收执行的原则,禁止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对纳税人的不平等对待,不仅要求法律上形式平等的实现,也强调实质平等的贯彻,而量能课税原则仅适用于实体法部分,更侧重于追求实质主义的实现;随着税法理论的发展,税收公平主义不再囿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税负分配,而更为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全部——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考察其彼此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关系。[9]

  五、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

  (一)在税收立法层面上的运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立法层面上的运用,是其作为一种税收理念形式或税法价值取向由理论形式向制度形式的具体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在指导所得税和其他税法的具体制定时,大体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依据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应该首先比较不同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是否相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课税客体(特别是主体税种)时,须以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标。从负担能力标准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进行征税时,由于要斟酌纳税义务人的具体条件,如生活保障、抚养义务、特别急难以及资本维持。为了有效实现能量课税原则,对课税客体的选择以属人税较为合理。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具体适用的第一步。

  2.在选择较为合理的课税客体之后,应依据量能课税原则考察具体税制与整体法律秩序、法律价值的适应协调问题。税收是一种国家干预,是公权力参与经济分配。因此要从量能课税原则的角度进行考量,斟酌整体法律秩序,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社会福利等多方面,确保征税的合理适当,防止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过度干预和限制。

  3.在保证具体税制与整体法律价值、秩序的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应进一步具体化,也即是要求各个税种与整个税收体系的适应,使量能课税原则得以最终实现。具体到所得税而言,判断其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对纳税义务人所有直接税、间接税负担作整体上的考查。

  (二)在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上的运用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是否能够解释和适用于税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看法。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租税立法之指导理念,税法解释之准则,税法漏洞填补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可科学之科学。”而日本的北野弘久持否定观点,他认为:量能课税原则是租税立法上应遵循的重要原理,它也是实质税法秩序内在的或应当内在的重要原理。但在解决具体税法问题时,没有必要在税法标准下将税负公平原则作为解释和适用税法的指导性法则。北野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以下的理由: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收立法上应遵循的重要原理,已经贯彻于具体的税收法律规范。对于那些违背量能课税原则宗旨的税收立法和不合理的税收特别措施可以依据宪法上的税负公平原则予以否定。但是每个国家的税法制度、规范是不同的、效力层次也不尽一样。因此量能课税原则的功能和法律适用也会有差别。我国台湾在能量课税原则的运用上与日本就存在着差异。在其大法官会议解释文中就常常引用量能课税原则。如在判定承租人(佃农)因承租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是否为所得税中的“其他收益”所涵盖时,大法官依据量能课税原则对所得税法中的"所得"进行了解释和确定。[10]笔者以为,台湾税法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运用是可行的,值得我们借鉴,可将量能课税原则规定在《税收基本法》之中,或为贯穿整个税法(实体法部分)解释与适用的基础原则。

  六、结论

  我国在收入分配上的社会矛盾已凸现,在税收公平上应更为注重纵向公平,力求将税收作为矫正国民收入分配悬殊差距的工具来运用。当然,除税收公平理论自身局限外,现实生活中导致社会分配不公的原因非常之多,绝不只是单依靠税收就可以矫正的,所以不应该对利用税收手段解决社会分配问题抱有不切实际的奢望。但我们也无法否认,通过税收分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起码可以缓和国民收入分配的过度悬殊。因此要大力贯彻量能课税原则,对现在现行税制进行优化,如加强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征管,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和社会保障税,充分发挥税收特殊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防止两极分化,矫正个人收入分配不公,以体现税收的社会公平。

  

【作者简介】
    余淼,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6页。 
  2、参见[日]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96页。 
  3、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55页。 
  4、参见[日]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5、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55页。 
  6、参见葛克昌:《量能原则与所得税法改革》,载(台湾)《中原财经法学》第一期,1995年6月,第32-38页。 
  7、参见朱大旗:《论税法的基本原则》,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4期,第30-34页。 
  8、参见[日]北野弘久著:《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0、参见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五○八号解释 大法官苏俊雄部分不同意见书,台湾司法院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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