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确定标准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规范,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它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赋税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赋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税法是赋税关系的法律反映,它是赋税经济(实体)关系、赋税征纳(程序)关系和赋税监督保障关系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在法律领域的折射。而赋税关系作为“公权力”(政治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社会关系 — 既非纯粹的物质关系(经济关系)、也非纯粹的思想关系(上层建筑关系),而是物质利益关系和思想意识关系的混合体。因此,调整特定时期赋税关系的税法规范不仅要受一定社会经济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且深受该条件下居于统治地位的赋税思想、赋税原则的影响。缘此,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反映该税法所处的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也要体现此一时期主流赋税理论、赋税原则的要求。换言之,税法基本原则首要的确定标准是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历史环境条件及因此而体现出来的赋税原则。[1]
不过,如同税法并不总是被动、机械地反映赋税关系一样,税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赋税原则。它源于赋税原则,但又应高于、有别于赋税原则。这是因为,税法调整、规范赋税关系,除了应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外,它还应有法自身的价值标准、自身的价值取向(目标),如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及法的安定性[2]等。作为税法根本准则的基本原则,当然更应反映法的这些自身价值。这是税法基本原则的第二个确定标准 — 源于赋税原则而又有别于赋税原则[3]。
第三个确定标准是:税法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当中,并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它应对赋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等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如果仅只存在于某一部税法或某一类税法中,或仅对某一方面的赋税活动发生作用的原则,则不能称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据此,我们不得将单纯的税法立法原则、适用原则等同于税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得将单一税种如增值税的“中立性课税原则”上升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最后,确定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宪法为标准、为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中关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关于国家生活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或“议行合一”原则)的规定,是确立一切法律部门原则的依据。对于税法这一部门法来讲,也不例外,税法的基本原则更须直接到宪法中去寻找。因为税法调整对象 — 赋税关系的实质是行政权力(公权力)对“个体”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于人民的基本权利影响非常巨大,非有宪法的根据不得行使。
二、 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西方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日本就有金子宏主“三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倡“五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而在我国税法书籍中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更不统一,且多以赋税原则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在近现代国家,因经济自由(市场化)、政治民主、崇尚法治,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以下三个:
(一)赋税法定原则
又称“赋税法律主义”或“赋税法定主义”,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4] 、“税收法定原则”[5] ,其简明含义是指课征赋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且须严格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赋税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最为重要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经济个体”的财产权利及自由,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赋税法定原则应包括:课税要件法定、课税要件明确、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禁止赋税协议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等七个方面的内容:
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即课税构成要件,是指为成立赋税债的关系所必备的实体法条件,亦即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条件。一般应包括赋税主体(课税权利人及赋税债务人)、赋税客体、计征标准、税率与归属。由于课税要件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及其义务的大小,与“经济个体”和国家(财政)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它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形成赋税法定主义中的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法定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其要求是:(1)税法类如刑法,是对有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重大限制,故应如“罪刑法定”一样,有关纳税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课税构成要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课征赋税。此即“法律保留原则”[6]。据此原则应严格限制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一般性委任授权立法,并且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件作出规定。(2)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称“法律优位原则”[7] 。
2.课税要件明确原则
按照赋税法定主义的要求,赋税法律中有关课税要件的实体规定,其意义必须明确,避免产生歧义,以防止征税机关滥用“公权力”自由裁量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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