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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论税法的基本原则
朱大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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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确定标准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规范,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它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赋税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赋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税法是赋税关系的法律反映,它是赋税经济(实体)关系、赋税征纳(程序)关系和赋税监督保障关系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在法律领域的折射。而赋税关系作为“公权力”(政治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一种相当复杂的社会关系 — 既非纯粹的物质关系(经济关系)、也非纯粹的思想关系(上层建筑关系),而是物质利益关系和思想意识关系的混合体。因此,调整特定时期赋税关系的税法规范不仅要受一定社会经济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且深受该条件下居于统治地位的赋税思想、赋税原则的影响。缘此,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反映该税法所处的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也要体现此一时期主流赋税理论、赋税原则的要求。换言之,税法基本原则首要的确定标准是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历史环境条件及因此而体现出来的赋税原则。[1]

  

  不过,如同税法并不总是被动、机械地反映赋税关系一样,税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赋税原则。它源于赋税原则,但又应高于、有别于赋税原则。这是因为,税法调整、规范赋税关系,除了应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外,它还应有法自身的价值标准、自身的价值取向(目标),如法的正义、合目的性及法的安定性[2]等。作为税法根本准则的基本原则,当然更应反映法的这些自身价值。这是税法基本原则的第二个确定标准 — 源于赋税原则而又有别于赋税原则[3]。

  

  第三个确定标准是:税法基本原则应该是贯穿于全部赋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当中,并在赋税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赋税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法则或标准。它应对赋税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等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如果仅只存在于某一部税法或某一类税法中,或仅对某一方面的赋税活动发生作用的原则,则不能称之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据此,我们不得将单纯的税法立法原则、适用原则等同于税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得将单一税种如增值税的“中立性课税原则”上升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最后,确定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以宪法为标准、为依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中关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关于国家生活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或“议行合一”原则)的规定,是确立一切法律部门原则的依据。对于税法这一部门法来讲,也不例外,税法的基本原则更须直接到宪法中去寻找。因为税法调整对象 — 赋税关系的实质是行政权力(公权力)对“个体”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于人民的基本权利影响非常巨大,非有宪法的根据不得行使。

  

  二、 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关于税法的基本原则,西方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日本就有金子宏主“三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倡“五原则说”(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而在我国税法书籍中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更不统一,且多以赋税原则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上述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其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在近现代国家,因经济自由(市场化)、政治民主、崇尚法治,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有以下三个:

  (一)赋税法定原则

  又称“赋税法律主义”或“赋税法定主义”,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税收法定主义”[4] 、“税收法定原则”[5] ,其简明含义是指课征赋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且须严格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赋税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最为重要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保障“经济个体”的财产权利及自由,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赋税法定原则应包括:课税要件法定、课税要件明确、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禁止赋税协议原则、禁止类推适用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等七个方面的内容:

  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即课税构成要件,是指为成立赋税债的关系所必备的实体法条件,亦即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条件。一般应包括赋税主体(课税权利人及赋税债务人)、赋税客体、计征标准、税率与归属。由于课税要件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及其义务的大小,与“经济个体”和国家(财政)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它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形成赋税法定主义中的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法定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位原则”。其要求是:(1)税法类如刑法,是对有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重大限制,故应如“罪刑法定”一样,有关纳税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课税构成要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非依法律规定不得课征赋税。此即“法律保留原则”[6]。据此原则应严格限制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一般性委任授权立法,并且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件作出规定。(2)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称“法律优位原则”[7] 。

  2.课税要件明确原则

  按照赋税法定主义的要求,赋税法律中有关课税要件的实体规定,其意义必须明确,避免产生歧义,以防止征税机关滥用“公权力”自由裁量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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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副教授
【注释】
  [1] 故此,不同社会、不同的历史时期,税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同的,是在发展变化的,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税法基本原则。 
  [2] 关于法的“正义”,学者们有许多观点。古希腊学者柏拉图( 前427-前347)在其晚年著作《法律论》中认为:正义是国家和法的最高原则,分为国家正义和个人正义,国家正义是统治者能够给被统治者(自由民)提供利益,而不替自己打算;个人正义是公民安于自己在国家中的地位,真诚地履行对国家的义务。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前384-前322)在其名著《政治学》中则将作为“法治核心”的正义(善德)一分为三:一是法律正义,或称一般正义、普遍正义,即个人对于国家应尽其应尽的义务(如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二是分配正义,即国家对于个人应依其能力,将公的利益、荣誉等加以适当分配,始合乎正义;三是平均正义,即个人与个人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应保持均衡,始合乎正义。此论对后世影响很大,日本学者中川一郎在其所著的《税法解释及其适用》第一章中就认为:赋税正义乃指课税的合法性及平等性而言,亦即所谓具体的妥当性、合理性。从而对于赋税立法上的赋税正义的要求,不外为赋税须以法律加以详细的规定及课税的平等性须由立法上实现两者而已。关于前者,对于普遍的条款的设定,及行政命令的委任,均须于可能的范围内加以阻止。关于后者,无论对于充足财政需要以外的经济政策的、社会政策的课税目的,以至课税平等性的破坏等,均须坚决地加以阻止始可(参见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第一册p554)。笔者认为可导出赋税法定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平等性要求)。关于“合目的性”,指适合法律的目的。对于税法而言则指适合构成税法目的的课税领域中人民财产自由权的保障。若将税法目的加以非民主主义的、国库主义的解释时,则赋税收入的确保,或充足财政需要的满足,始为合(税法)目的性。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需要具有明白单一的意义,内容确定,并且具有可预测性。法的这些价值在“赋税法定主义原则”中反映至为明显。 
  [3] 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尽可以说:“确保财政收入原则”是赋税原则首要的原则,但不能说它是税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有可能使课征赋税的“公权力”因缺乏法的制约而致滥用。赋税的原则在保障收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是“赋税法定原则”,其实质在确保“经济个体”的财产权自由权,防止课税“公权力”的滥用。目前,我国税法的不少教材,未对赋税原则和税法基本原则加以区分,这种作法,笔者认为,无论在税法理论,还是在赋税实践中都是极为有害的。 
  [4]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一文,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5] 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7月版,第118~119页。 
  [6] 意指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规定而保留自己的专属税法立法权力,故西方学者称之为“议会保留原则”。 
  [7] 本段所谓“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即由立法机关按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法律。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并经国家主席颁布的法律。 
  [8] 台湾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 
  [9] 据此,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等法规中的溯及既往规定持保留意见。 
  [10] 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34条规定:“全体公民必须依据其资力,遵照法律上的规定公平负担赋税”。 美国宪法第1条第7项规定:“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对之有提议权及修改权,与对其他法案同”。加拿大宪法第53条规定:“任何有关动用税入或征税的法案应由众议院先议之”。日本明治23年的旧宪法第21条规定:“日本臣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现行宪法第30条规定:“国民依法律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第84条规定:“赋税的新课或现行赋税的变更,以依据法律或法律确定的条件为必要” 。韩国宪法第29条规定:“国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西班牙基本法第9条规定:“西班牙人民有依其经济能力缴纳租税的义务,除议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者外,任何人不得被迫缴纳其他租税”。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法律由国会投票决之……包括各种赋税之税源、税率及征收方法,货币发行制度”。巴西联邦宪法第141条第34项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征收任何税捐,但关税或为战争征收的税捐不在此限”。南非联邦宪法第60条规定:“一、有关赋税金钱与征课的法案,仅能先由众议院提出,但有关罚金及特别罚款不在此限;二、参议院不得变更有关课税、拨款与政府经费之法案;三、参议院不得修改法案,增加人民负担或向人民征收租税”。英国国会成文法第1条规定:“下列公共事业,得由众议院议长指定为财政法案,包括赋税之征收、废止与豁免、变更,但不包括地方政府之赋税在内”(注:英国宪法为不成文法,或称柔性宪法,无统一法典,一般认为由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大改革法、国会立法、西敏寺法等十多种成文法构成)。 
  [11] 而是从人民纳税义务的角度规定的,其最早源流当属法国的《人权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为维持国家的武力,以及行政上的各种费用,共同的赋税,实不可缺。此种赋税必须由全体人民,依据其能力平均负担”。 
  [12] 即《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3] 德国《赋税调整法》第1条第2项规定:“进行赋税法律解释时,必须综合考虑国民思想,赋税法律的目的以及经济上的含义和上述诸因素相互关系的发展。”其《税法基本法》第42条也规定:“纳税义务人不能藉民法的形式或滥用其形成可能性而规避或减轻赋税,如其有滥用情形,仍应依适合其经济上的行为、实事或各相关的法律状态下所应征收的金额予以征收”,即为“经济的观察方法”的法律明文。 
  [14] 否则,合法建筑物、合法所得尚应纳税,而非法建筑物、非法所得反不纳税,实在有欠公平。 
  [15] 转引自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三)p212。 
  [16] 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学者们看法不一,存在赋税法定原则优先适用说、实质课税原则优先适用说和折衷说,目前折衷说渐占上风。折衷说认为:赋税法定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分别是实现赋税正义的形式手段和实质手段,税法的解释不应拘泥于个别条文的形式表现,而应合于法律目的与经济意义的解释,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可以在税法解释上加以适用,用以填补依据赋税法定原则所造成的税法上的欠缺,从而可以防杜对于法律规定的固定的、形式的理解而给量能课税造成损害。赋税法定原则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目的和补充。 
  [17] 参见吴金柱:《租税法要论》p22,1997年2月修订十版,台湾“方智企管顾问有限公司”发行。 
 
【出处】中国税法学会1999年年会论文、发表于《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4期(季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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