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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遗产税法的制定
Section II Legislation on Inheritance Tax Law
史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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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遗产税法;制定
【正文】

  一、开征遗产税是WTO各成员方的普遍做法

  

    (一)遗产税的产生和发展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净值课征的一种税。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时代,为应付战争开支,统治者就开始对遗产征税,而近代遗产税制,则始于1958年的荷兰。目前世界上开征了遗产税的国家已达100多个,而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开征了遗产税,发展中国家以前由于税收征管和税源较少很少开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开征了遗产税,且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1924年美国率先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重要补充,防止通过赠与逃避遗产税的缴纳,后被许多国家效仿。因此现在的遗产税,广义上实际包括了赠与税。

   (二)各国遗产税的基本制度

  1.遗产税模式。考察世界各国遗产税的模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总遗产税制。基本特征是“先税后分”,即先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净值课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税率设计等方面,只考虑遗产总额数的多少,而不考虑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疏,不考虑继承人的负担能力等。因此其税源可靠,税收及时,计算简便,征管费用较少,但是税负分配不太合理,难以体现公平原则。美国联邦遗产税制、英国、韩国、新加坡即属此类。(2)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基本特征是“先分后税”,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先允许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在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净值征税。在税率设计等方面需考虑因素比较多,除了应税遗产额的数目外,还要考虑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疏程度,继承人自身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甚至包括继承人的预期寿命等。因此其较为公平合理,但易给纳税人以逃漏税款之机,计算起来也较复杂,征管费用较多。采用这类税制的国家有法国、日本、德国、丹麦等国。(3)总分遗产税制。亦称混合遗产税制,将总、分遗产税制综合起来,基本特征是先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净值课征总遗产税,再就各继承人分得的财产份额课征一道分遗产税。即遗产处理程序是先税后分再税。因此可保证收入,防止逃漏,亦可区别对待,应能课税,但征两道税,计税更复杂,手续更繁琐,不符合便利原则。加拿大、意大利的遗产税制属于此类。

  2.遗产税与赠与税的配合。各国在赠与税和遗产税的关系上,也有三种做法:(1)不单设赠与税,合并征收。即将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一定年限内赠与的财产合并到遗产额中征收,统一适用遗产税税率。一些总遗产税制国家采取这一模式,(2)单独设置遗产税和赠与税,并行征收。即对遗产课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财产课征赠与税,两税的税率上一般不同。这种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被继承人在生前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财产而逃税。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3)分别设置赠与税与遗产税,交叉合并征收。即将财产所有人生前赠与财产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又将生前赠与财产总额并入遗产总额计征遗产税,原已缴纳的赠与税税额可以从遗产税税额中抵免。这种模式过于复杂,很少国家采用。[1]

  3.遗产税的纳税人。实行总遗产税制,纳税人是一般是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遗产继承人,实行分遗产税制,纳税人是遗产继承人。我国台湾地区对遗产和赠与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稍显复杂。其遗产税的纳税人按以下顺序确认: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法定遗产管理人、税务机关申请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无人继承的财产则收归公有。赠与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赠与人,但以下情形为受赠人:(1)赠与人去向不明;(2)超过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申报,且赠与人在台湾地区无财产可供执行。多数国家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对其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非居民纳税人仅对仅对在境内的遗产征税。赠与税的处理类似。也有的国家以对被继承人(而非继承人)是否居民来确定管辖权,如丹麦。部分国家和地区只采用一种标准,如香港特区就只行使来源地管辖权,只对香港资产征收遗产税。

  4.遗产税的课税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动产主要是土地、房屋、矿产,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珠宝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占用权、债权、保险权益等。

  5.遗产税的税率。各国的遗产和赠与税一般采用累进税率。遗产税和赠与税,有的适用同一累进税率,如美国;有的分设不同的累进税率,如日本、丹麦等。还有很少国家和地区适用比例税率,如我国香港特区的遗产税就根据遗产净额高低,采用差别税率。

  6.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一般遗产与赠与税额的计税额依据是以公平市场价估算的遗产总额或一年内汇总的赠与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遗产净值或赠与净值。扣除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债务、未纳税收、配偶或子女的遗产遗留额、基础扣除额等。各国遗产税都设有免征额或起征点,部分国家还设有税收抵免,如外国税收抵免、连续继承抵免等。

  7.遗产税的征收。以申报法为主,辅之以查定法。遗产额的申报一般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二个月到六个月内,赠与额一般按年申报,或赠与财产超过免征限额后二到三个月申报。遗产的掌握方面都有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并设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对遗产价值的评估。遗产税的缴纳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营业性遗产允许分期缴纳,遗产税可以实物缴纳,赠与税不得实物交纳。

  综上,各国遗产税法的共同点包括:(1)从遗产税的类型上看,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多有实行总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主要原因在于前者更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公平性好。(2)在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关系上,遗产税是主税,赠与税是辅税,有利于防止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而逃避纳税义务。(3)在遗产税的政策上,遗产税具有起点高、纳税人少、征税率高且累进征收的特点,是一种典型的“富人税”。(4)在遗产税的征收程序上,基本包括:财产的管理和分割;遗产的认定、估价;缴税;处罚等。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意义

  

  遗产税对我国来说并不陌生,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入了遗产税,但是由于随后的公私合营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公民个人基本上没什么私有财产,一直未能课征。1994年的税制改革,遗产税再次被列入财产税系列,但碍于条件未臻成熟,立法又跟不上,所以始终无法开征。在我国开征遗产税,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调节收入分配差距,防止两极分化,保证社会公平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个人拥有财产很少。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还富于民”、“藏富于民”的现象,公民个人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每年都会有各种财富排行榜的出现。同时,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社会公正问题得到强调,财富过分集中于少数人手中,据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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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曾颖:《中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114页。 
  [2] 参见廖晓军:《开征遗产税条件尚未成熟》,载《南方日报》2003年3月12日。 
  [3] 曾颖:《中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3页。 
  [4] 曾颖:《中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136页。 
  [5] 曾颖:《中国遗产税立法问题研究》,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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