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
WTO体制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削减成员方的关税水平,从而减少关税对自由贸易的阻碍,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的关税法就须符合WTO体制的相关要求。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主要包含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中,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关于关税的规定也构成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因此,研究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时,需要研究WTO的相关法律文件,更需要研究我国加入WTO的相关法律文件。综合以上法律文件,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则上取消出口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的相关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该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附件6规定的实行出口税的产品除了鳗鱼苗、经酸处理的骨胶原及骨、骨粉及骨废料、其他骨及角柱等以外,主要是矿产品及其他金属,如铅矿砂及其精矿、锌矿砂及其精矿、锡矿砂及其精矿、锰铁、硅铁、铜板、纯铝、铝合金等。该附件还有一个注释,具体内容是,中国确认该附件中所含关税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关税前,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上述中国征收出口关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削减关税
通过关税减让削减成员方的关税水平,是WTO(GATT)所采取的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主要手段。自GATT缔结以来,共进行了八个回合的关税减让谈判。其中,第八回合,即乌拉圭回合具有许多特点:(1)平均削减。对发达国家来说,经谈判后平均削减了38%,即将关税降至3.9%的水平。(2)零关税承诺。主要工业化国家对几类产品作出了零关税承诺,其中包括:药品(立即取消);建筑设备,钢铁,蒸馏成酒精,医用设备,农用机械(5年为期逐步实现);啤酒(8年为期);玩具与纸(10年为期)。(4)削平高峰关税。对15%以上高峰关税,四方(美欧日加)承诺至少削减50%。这些峰税涉及的产品主要是纺织品、服装、陶瓷和玻璃制品。(4)扩大约束税率[1]范围。乌拉圭回合所致力的开放市场目标,主要在减少未来关税水平的不稳定性,增加约束税率的涵盖面。这方面很重要的一个举措是把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纳入关税减让的行列。具体而言,乌拉圭回合以后,要保证发达国家将所有进口产品(99%),发展中国家将60%进口产品都纳入约束税率。[2]
我国加入WTO所承诺的关税减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8第152号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凡是列入减让表的商品,都实行约束税率。减让表分农产品和其他产品对约束税率作了规定。凡是“最终约束税率”不同于“加入之日约束税率”的,则“最终约束税率”将按照“实施”栏中列明的日期实施。实施栏标明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指所标年份的1月1日。关税削减将按照减让表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逐年实施。农产品大多数在加入之日就实行约束税率,对于实行最终约束税率的,大多数规定在2004年,有少数规定在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2010年最终达到。其他产品中实行最终约束税率的商品比例高于农产品。对于实行最终约束税率的,最终达到日期大多在2004年和2005年,其他还有2002年、2003年、2006年、2008年、2010年最终达到的。大多数商品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是指所标年份的1月1日,但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等商品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是2006年7月1日。
(三)关税减让义务的例外
根据GATT的规定,成员方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关税减让的义务。我国加入WTO后,这些条款对我国也是适用的。这些条款主要包括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保障措施条款等。如GATT第18条关于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部分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它们各自经济的逐步发展将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特别是那些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各缔约方进一步认识到,为实施旨在提高人民总体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只要此类措施能够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即为合理的。因此它们同意,这些缔约方应享受额外的便利,以使它们在其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从而能够给予建立一个特定产业所需的关税保护。GATT第19条规定,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即保障措施条款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四)原产地规则方面的要求
原产地规则和关税税率的适用关系密切。我国入世谈判代表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的确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1)在关税税则中4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发生变化;或(2)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同时,根据目前的安排,并依照以上所列标准,当一进口产品在几个国家加工和制造时,原产地应为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最后一个国家。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的法律框架将建立满足该《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h)项、第3条(f)项以及附件2第3款(d)项要求的机制,该机制要求,应请求,对一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我国谈判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者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中国将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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