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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WTO体制下的中国税收法治 »  第五章 WTO体制与中国商品税法改革 » 文章内容
第三节 关税法改革
Section IIIReform on Customs Tariff Law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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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关税法;改革
【正文】

  一、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

  

  WTO体制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削减成员方的关税水平,从而减少关税对自由贸易的阻碍,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的关税法就须符合WTO体制的相关要求。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主要包含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中,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关于关税的规定也构成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因此,研究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时,需要研究WTO的相关法律文件,更需要研究我国加入WTO的相关法律文件。综合以上法律文件,WTO体制对我国关税法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则上取消出口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的相关规定,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该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附件6规定的实行出口税的产品除了鳗鱼苗、经酸处理的骨胶原及骨、骨粉及骨废料、其他骨及角柱等以外,主要是矿产品及其他金属,如铅矿砂及其精矿、锌矿砂及其精矿、锡矿砂及其精矿、锰铁、硅铁、铜板、纯铝、铝合金等。该附件还有一个注释,具体内容是,中国确认该附件中所含关税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关税前,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上述中国征收出口关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削减关税

  通过关税减让削减成员方的关税水平,是WTO(GATT)所采取的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主要手段。自GATT缔结以来,共进行了八个回合的关税减让谈判。其中,第八回合,即乌拉圭回合具有许多特点:(1)平均削减。对发达国家来说,经谈判后平均削减了38%,即将关税降至3.9%的水平。(2)零关税承诺。主要工业化国家对几类产品作出了零关税承诺,其中包括:药品(立即取消);建筑设备,钢铁,蒸馏成酒精,医用设备,农用机械(5年为期逐步实现);啤酒(8年为期);玩具与纸(10年为期)。(4)削平高峰关税。对15%以上高峰关税,四方(美欧日加)承诺至少削减50%。这些峰税涉及的产品主要是纺织品、服装、陶瓷和玻璃制品。(4)扩大约束税率[1]范围。乌拉圭回合所致力的开放市场目标,主要在减少未来关税水平的不稳定性,增加约束税率的涵盖面。这方面很重要的一个举措是把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纳入关税减让的行列。具体而言,乌拉圭回合以后,要保证发达国家将所有进口产品(99%),发展中国家将60%进口产品都纳入约束税率。[2]

  我国加入WTO所承诺的关税减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8第152号减让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凡是列入减让表的商品,都实行约束税率。减让表分农产品和其他产品对约束税率作了规定。凡是“最终约束税率”不同于“加入之日约束税率”的,则“最终约束税率”将按照“实施”栏中列明的日期实施。实施栏标明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指所标年份的1月1日。关税削减将按照减让表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逐年实施。农产品大多数在加入之日就实行约束税率,对于实行最终约束税率的,大多数规定在2004年,有少数规定在2002年、2003年、2005年、2006年、2010年最终达到。其他产品中实行最终约束税率的商品比例高于农产品。对于实行最终约束税率的,最终达到日期大多在2004年和2005年,其他还有2002年、2003年、2006年、2008年、2010年最终达到的。大多数商品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是指所标年份的1月1日,但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等商品达到最终约束税率的日期是2006年7月1日。

  (三)关税减让义务的例外

  根据GATT的规定,成员方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关税减让的义务。我国加入WTO后,这些条款对我国也是适用的。这些条款主要包括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保障措施条款等。如GATT第18条关于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部分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它们各自经济的逐步发展将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特别是那些经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方。各缔约方进一步认识到,为实施旨在提高人民总体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只要此类措施能够便利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即为合理的。因此它们同意,这些缔约方应享受额外的便利,以使它们在其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灵活性,从而能够给予建立一个特定产业所需的关税保护。GATT第19条规定,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即保障措施条款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须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四)原产地规则方面的要求

  原产地规则和关税税率的适用关系密切。我国入世谈判代表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的确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1)在关税税则中4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发生变化;或(2)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同时,根据目前的安排,并依照以上所列标准,当一进口产品在几个国家加工和制造时,原产地应为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最后一个国家。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的法律框架将建立满足该《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h)项、第3条(f)项以及附件2第3款(d)项要求的机制,该机制要求,应请求,对一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我国谈判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者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中国将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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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经谈判达成的约束税率,是承诺可征收的最高税率,成员方(缔约方)有义务不超过该项商品的关税标准,但却可以把实际税率定在低于约束税率。对未列入约束税率的商品,则由成员方自己决定。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5页。 
  [2] 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107—108页。 
  [3] 参见《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行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2002年12月25日)。 
  [4] 参见苏明:《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财政的影响与对策》,载《财政研究》2001年第1期。 
  [5]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一些工作组成员也对众多企业和其他实体可获得和适用的减免税表示关注,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盈利实体。这些成员指出,此类减免可能对关税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6] 参见赖观荣:《我国加入WTO后的关税调整》,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7期。 
  [7] 我国目前的关税减免还有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地方。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规定,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其他企业在关税减免的范围等方面并不一致。今后应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凡是与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相关的进口,不分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国内其他企业,都同等享受相应的关税减免优惠。 
  [8] 如果一国想保护国内的加工业和制造业,它可以对该产业使用的进口材料规定较低的关税,以降低该产业的成本,而对制成品规定较高的关税,以保护该产业生产的产品。这种关税机制通常被称为“关税升级”。关税升级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都存在。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张江波、索必成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4页。 
  [9] 日本加入WTO之后,在关税审议会的建议下,日本政府于1961年6月修改了《关税定率法》。当时,提出了7条修改原则:(1)对初级产品、原材料实行低税率,加工程度越高,税率越高。(2)对生产资料实行低税率,对消费资料实行高税率。(3)对国内没有生产或国产品供应不足、将来也难望增加供应能力的产品实行低税率,而对国内有供应能力、内外产品处于竞争关系中的商品实行高税率。(4)对于将来有发展前途,特别是新兴产品,其制造品税率高,而所需原材料税率低。(5)即使属于停滞或无发展前途的产业,若从就业等角度看被认为需要加以保护的,其制成品税率高,原材料税率低。(6)对已经充分发展起来的产业,其制成品及原材料均实行低税率。(7)生活必须品的税率低,奢侈品的税率高,对于教育、文化和卫生等项目的物品实行低税率。这些原则对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作用是明显的。日本的这种“倾斜关税”在实行贸易自由化以后的大约10年时间里,对保护幼稚产业起到重要作用。参见余永定、郑秉文主编:《中国“入世”研究报告——进入WTO的中国产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4—355页。 
  [10] 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180—183页。 
  [11] 参见前述增值税法改革调整免税项目部分。 
  [12] 参见谷成、田颖:《进口关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借鉴》,载《涉外税务》2002年第10期。 
  [13] 参见刘功文:《完善我国货物原产地法律规则体系的若干思考——应对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法律对策》,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4] 参见王成阁、谷儒堂:《海关估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对外贸易商务月刊》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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