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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增值税法改革
Section I Reform on Value-Added Tax Law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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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增值税法;改革
【正文】

  一、WTO体制成员方增值税法的发展趋势

  

  正如国际知名的增值税专家泰特所言,增值税的兴起堪称税收史上的一绝,没有别的任何税种能像增值税那样,在短短三十年左右的时间里,从理论到实践横扫世界。使许多原先对其抱怀疑态度的学者们回心转意,令不少本来将其拒之门外的国家改弦益张。[1]

  作为理念形态的增值税是由德国人冯·西蒙士、美国人亚当斯和法国人莫里斯·洛雷提出的。法国于1948年首先在全世界开始增值税的尝试,当时只在生产环节实行,同时对资本货物所含税款不予抵扣,1954年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上一世纪60、70年代,80年代末到90年代,增值税在全球不同区域迅速推行。[2]至今,全世界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0多个,并且还有继续增加的趋势。WTO成员方中的重要国家,除美国外,都开征增值税;美国也在论证增值税的开征问题。[3]

  综观WTO成员方中各主要国家的增值税法,可以发现其增值税法主要呈现如下趋势:

  (一)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基于在计算增值额时对纳税人购买的固定资产处理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4]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是世界增值税法发展的主流。消费型增值税容许一次性抵扣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有利于促进企业投资;消除了生产型增值税由于不能抵扣相应进项税额而造成的重复征税;也有利于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根据1999年美国华盛顿高级税务研讨班中世界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1999年最新统计资料,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100多个国家中,有11个采纳非消费型增值税,占开征增值税国家总数的10%左右,其余的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适应各国对财政收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收入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的国家出于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已考虑将其增值税类型转为消费型增值税。[5]

  (二)征税范围广泛

  增值税最大的一个优点是消除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要作到这一点,在采取消费型增值税的情况下,征税范围还须广泛,即将货物和劳务一并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爱伦·A·泰特指出,至少有四个理由支持一开始就要对提供劳务征税。第一,服务行业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相当可观,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将继续增长,因此,它是一个相当大的潜在税源。第二,放弃对劳务行业征税会扭曲消费者的选择,促使社会的消费转向劳务而使货物的消费受到损害。第三,对劳务不征税意味着经营者不能进行相应的增值税抵扣。这会引起重复征税、扭曲选择;怂恿企业发展内部服务,从而造成进一步的扭曲。第四,由于那些最可能纳税的劳务项目往往与高收入家庭的消费相联系,因此,对其征税有助于改善增值税的累退性。[6]基于如上理由,主要的WTO成员方,如英国、法国、德国、希腊、卢森堡、西班牙、荷兰、土耳其等国都对劳务实行普遍征税;这些国家通常也采取列举的方法对实行免税的劳务项目予以规定。

  (三)严格控制免税项目

  为了改善增值税的累退性、鼓励值得“褒奖”的项目的生产以及征税困难等因素,各国增值税法通常也规定免税制度。由于特有的抵扣机制所决定,增值税法上的免税和其他税种法上的免税有所不同。被免税者在免税环节不用缴纳增值税,由于没有销项额便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免税者在购买投入物时要缴纳增值税,这样,这部分进项税额就无法得到抵扣。增值税法规定的免税制度对免税者的实际效果就大打折扣。此外,免税制度显然对增值税的抵扣机制有破坏作用。爱伦·A·泰特认为,应该限制免税项目。如果一个国家真想将增值税免税商品和劳务的好处给予消费者的话,就应允许使用零税率。但是,这里又存在一种危险,即会产生一种连锁反应,直到整个经济都被免于征税为止。因此,解决分配不公的问题最好是通过所得税的途径,或者是通过经过仔细选择的直接向所要帮助的对象进行财政拨款的办法。[7]基于增值税法免税的特殊性,各国对免税项目的控制比较严格。除奥地利对商品的销售无任何免税规定外,各国规定的免税项目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医疗、卫生、保健方面的人体器官、血浆、母乳的提供等,科学、文化、教育方面的用品,社会福利机构和非盈利机构提供的商品等。此外,与上述几个方面相联系的劳务项目一般也予以免税。[8]

  (四)普遍实行出口退税

  对于间接税的出口退税,WTO(GATT)并不认为是一种补贴。GATT第6条反倾销与反补贴税部分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GATT附件《注释与补充规定》关于第16条部分规定,免征一项产品的与相同产品用作国内消费应负担的税费,或者退还该税费凡其税额不超过应缴者,不得视为一种补贴。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附件二规定,间接税退还方案可允许免除、减免或递延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同样,退税方案可允许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进口费用进行减免或退税。由以上规定可知,只要增值税出口退税额不超过已征增值税款,就符合WTO的规定和其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各国都毫无例外地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即实行出口退税。[9]各国的出口退税率和增值税率一般是一致的。享受出口退税的主体包括:生产商、专业出口公司、代理公司等;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将外国游客的私人行李物品及托运出境物品和外国采购商发生在本国境内的直接采购行为列入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世界各国采用的出口退税方法主要有三种:“免、抵、退”,先征后退,免税采购。采取何种方式主要与商品出口经营方式有关。在退税单证方面,与各国税务管理的先进程度相联系,越是先进的管理对单证的要求越低。如英国只要报纳税申报即可,而报关单、客户单、出口发票、结算证明等都不需报送,只要留待备查。各国对退税时间一般作出规定,税务机关未按期办理退税的,要支付滞退金。各国一般不设出口退税指标,即使设有指标的,当指标不够用时,可追加指标,不能因指标而影响出口退税。在退税机构方面,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退税机构,实行征税、退税一体化,把出口退税纳入增值税的常规管理,使出口退税具有严密的可控性。[10]

  (五)对小型企业实行特殊规定

  增值税的征收方法具有特殊性,即通过抵扣法来实现。而抵扣法的使用要以健全的账簿记录为依托。这样,对于一些账簿不健全的小型企业就很难通过抵扣法征收增值税。因此,各国对小型企业实行不同于一般征收方法的特殊方法。

  各国对小企业采用的特殊办法主要有:(1)对流转额低于某一数量的潜在纳税人实行免税。德国、比利时、丹麦、卢森堡等国采用这一办法。这一办法将小企业排除于增值税系统之外,可以减轻税务机关的管理负担。但缺点是影响超过免税线企业自觉纳税的积极性;同时,如前文所言,享受免税待遇时,自然失去了抵扣增值税的权利。针对这一问题,各国增值税法容许小企业放弃免税待遇,执行税法的一般规定。(2)对免税小企业的供应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一处理办法主要为比利时、西班牙等国采用。以比利时为例,该国对小型零售商采用的办法之一就是对其商品供应免征增值税。同时,为了弥补由此造成的收入损失,该国对小型零售商的供应厂商额外征收平衡税。这种平衡税对小型零售商进口商品同样课征。(3)估定输出税。这是对小业户的销售额实行估算征收的一种简化征收制度。采用这种办法的国家主要有爱尔兰、比利时等。(4)减征增值税。是对小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减征一定幅度的增值税税金。这一办法为卢森堡所采用。须注意的是,在对小型企业处理上,各国往往不只采用一种办法,而是根据情况实行不同的处理办法。[11]

  

  二、WTO体制下我国增值税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早在1980年前后,我国开始在柳州、长沙、襄樊、上海等城市,选择重复征税矛盾最为突出的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试点。1982年,财政部制定了《增值税暂行办法》,决定对上述两个行业的产品以及电风扇、缝纫机、自行车三项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增值税。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增值税条例(草案)》,增值税正式成为我国税制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税种。这一时期增值税存在的问题是:征收范围有限,限于生产环节,并且采用了对产品列举征税的方式,仍带有原产品税的痕迹;实行多档税率,有12档之多;扣除项目复杂,除外购固定资产不能扣除外,根据各种产品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扣除项目;计算方法复杂,先是实行“扣额法”和“扣税法”并存,后来统一为扣税法,扣税法的具体计算又分为购进扣税法、实耗扣税法,实耗扣税法又分为销售实耗法、生产实耗法、产出实耗法、投入实耗法等。[12]

  针对增值税试行阶段存在的诸多问题,借整个税法改革的东风,国家对增值税法进行了改革。1993年底,国务院颁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增值税税务会计处理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标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从而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增值税收法律制度。经过这次改革,我国的增值税在征税范围、抵扣项目、税率设置、计税方法、征管方式等方面都向规范化迈进。

  增值税在我国的实践已经20多年了,这一税种在我国的开征应该说是成功的。但是,和规范化的增值税法相比,特别是和WTO成员方增值税法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的增值税法还存在诸多缺陷,对增值税功能的有效发挥尚存在许多障碍,需要大力改革。我国增值税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一)实现增值税转型

  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从抵扣。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与我国当时的财政状况、经济形势是相适应的。但实行了将近10年之后,其弊端已经逐渐暴露,需要对其加以完善。我国目前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对于增值税自身以及增值税的功能发挥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1)在增值税自身方面。对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是增值税法特有的抵扣法所要求的,这样就形成了一条纳税人之间相互监督的抵扣链条,有利于增值税的征管。我国增值税法不容许抵扣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使得相关的抵扣链条发生断裂,不利于增值税的征管。同时,由于对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不容许抵扣,就需要对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进行区分。这种区分必定会增加征、纳税成本,从而加大税收征管难度。(2)在增值税的功能发挥方面。增值税的独特功能在于消除重复征税,减轻税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干扰。而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对这些功能的正常发挥尚有一些影响。首先,重复征税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我国对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规定不予抵扣,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只能进入成本,在销售的时候成为销售额的一部分计算销项税额,这样便存在重复征税;而且相关生产环节越多,重复征税的问题越严重。有重复征税,就必然存在税负的不公平,从而对经济运行产生扭曲。其次,不利于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产业的发展,特别是高科技产业[13]和基础产业的发展。高科技产业、基础产业资产中固定资产所占比例一般高于其他产业,这样势必增加这些产业的增值税负。对这些产业的影响又会导致国家产业结构和区域经济结构的不平衡。再次,抑制投资,影响需求。经济的发展需要需求拉动,投资需求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对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显然不利于增加投资需求。近年来,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投资,但经济发展仍然不够景气;如果从税法方面分析原因,则与增值税法的这一规定不无关系。最后,影响我国产品出口,不利于产品的国际竞争。虽然我国也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是由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扣除,这样和国外同样产品相比,我国的产品由于退税不彻底,承担了部分增值税负,在竞争方面便处于劣势。

  要解决上述问题,只能是实现增值税的转型。增值税转型以后,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国家财政收入必将受到影响。为此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改革方案,概况起来大致有三种。一种意见主张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收入型增值税。该学者认为,我国财政已经是多年连续赤字,债务依存度越来越高,国家无力承担实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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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美)爱伦·A·泰特:《增值税:国际实践和问题》,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2] See Liam Ebrill, Michael Keen, Jean-Paul Bodin, and Victoria Summers, The Modern VAT, Washington: IMF, 2001, pp.4-5. 
  [3] 参见(美)哈维·S·罗森:《财政学》,平新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436页。 
  [4] 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把固定资产的购买看作是与任何别的物质要素一样的投入,其全部价值都可以从销售额中减去。这时增值税的税基就排除了任何投资,只包含消费。这种类型的增值税实际是针对消费征税,因此被称为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只从固定资产中减去折旧部分。从而,税基相当于纳税人的工资、利息、租金和利润之和。就整个社会而言,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相当于国民收入的部分,故这种类型被称为收入型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价值转移中不能获得任何凭证,因此,这种方法并不容易采用规范的发票抵扣法,故采用的国家较少。生产型增值税:在计算增值额时,既不能减去固定资产额,也不能减去折旧。由于从整个社会来看,负担税款的是固定资产和消费资料,即以国民生产总值作为计税依据,故称之为生产型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重复征税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参见(美)哈维·S·罗森:《财政学》,平新乔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5] 参见陆炜、杨震:《中国增值税转型可行性实证分析》,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9期。 
  [6] (美)爱伦·A·泰特:《增值税:国际实践和问题》,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399页。 
  [7] 参见(美)爱伦·A·泰特:《增值税:国际实践和问题》,国家税务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58、63、61页。 
  [8] 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119页。 
  [9] 各国增值税法通常还规定对一些劳务也可出口退税。这些劳务一般是与出口商品有关的劳务,国际运输,为外国居民或企业提供的劳务等。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 
  [10] 参见王进猛:《出口退税的国际比较及我国出口退税的完善》,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11期。 
  [11] 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191页。 
  [12] 参见靳东升:《税收国际化与税制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83-84页。 
  [13] 为了克服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对发展高科技产业的障碍,国家有关部门又对其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规定的增值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有:(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自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还的税收优惠政策。(二)自2000年6月24日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的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些增值税优惠政策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生产型增值税法对发展高科技产业的影响。 
  [14] 参见杨斌:《现行增值税的制度障碍、管理无效性和中国式增值税的制度设计》,载《财政研究》2001年第2期。 
  [15] 参见杨斌:《中西文化差异与税制改革——以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为例》,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5期。 
  [16] 参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课题组:《财税体制改革的成就、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改革建议》,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9期。 
  [17] 参见汤贡亮、阮宜胜:《我国增值税类型的选择》,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6期;李智详、刘广仲、张宝婷:《增值税转型方案的设计和测算》,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2期;陆炜、杨震:《中国增值税转型可行性实证分析》(续一),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10期;等文。 
  [18] 参见汤贡亮、阮宜胜:《我国增值税类型的选择》,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6期。 
  [19]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载《中国税务报》2003年7月18日。 
  [20] 参见李智详、刘广仲、张宝婷:《增值税转型方案的设计和测算》,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2期。 
  [21] 参见陆炜、杨震:《中国增值税转型可行性实证分析》,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9期。 
  [22] 这里的固定资产可以限定在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界定的范围内,不包括厂房等不动产。我国目前对不动产销售征收营业税,这一做法可暂时继续沿用。 
  [23] 参见王城尧:《积极稳妥地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载《财政研究》2001年第9期。 
  [24] 国税发(1997)37号。 
  [25] 署税(1999)791号。 
  [26] 财税(2001)202号。 
  [27] 国税发(1999)171号。 
  [28]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现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高层的决策确定之后,剩下的主要是时机选择和具体操作问题了。 
  [29]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关规定作了相应的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这一权宜做法带来的问题是,普通发票进入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链条,从而诱发了其他的问题。 
  [30] 〔美〕艾伦·A·泰特编:《增值税:管理与政策问题》,刘翠微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31] 参见马国强:《中国商品课税的现状与发展趋势》,载财政部税政司编:《流转税的改革与政策选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 
  [32] 对不动产征收增值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涉及对新建房屋和旧房屋的不同处理,在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时须考虑是否用于应税项目,与其他房地产税制存在协调问题,与一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亦有关系,等等。我国对不动产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尚不具备。参见Frans Vanistendael, K.V. Leuven, Loyens&Volkmaars Brussels:《不动产及增值税》,载财政部税政司编:《流转税的改革与政策选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23页。 
  [33] 待营业税大多数税目转为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后,可以继续按现行规定征税;至于税种名称是否还叫营业税有待进一步研究。 
  [34] 有学者对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可行性作了测算。参见刘小灵、李红群:《建筑安装和交通运输行业改征增值税的风险分析》,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邵瑞庆、巫珊玲、劳知雷:《交通运输业实行增值税的可行性分析》,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10期;等文。 
  [35] 财税字(2000)32号。 
  [36] (95)财税字第44号。 
  [37] (94)财税字第024号。 
  [38] 财税字(1996)020号。 
  [39] 关于这方面的免税,财政部已经作了部分调整。参见《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 
  [40] 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等6家图书进出口公司2002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增值税额度的通知》(财税(2002)61号)规定,对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等6家图书进出口公司2002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41] 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制定了“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制度。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41号)、《财政部关于进口废船进口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81号)等。这些优惠制度虽然不够规范,但考虑到大部分已经执行到期,这里就不予讨论。 
  [42] 须注意的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外,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43] 目的地原则通常也称为消费地原则,实行目的地原则表明,只要产品最终在本国销售,本国政府就有权行使征税权。即货物进口征税,而出口退税。与此对应的是来源地原则(the origin principle),按照这一原则,货物出口需要征税,即不实行退税,而进口不需要征税。See Liam Ebrill, Michael Keen, Jean-Paul Bodin, and Victoria Summers, The Modern VAT, Washington: IMF, 2001, pp.176-178. 
  [44] 原则上,对于购进免税项目,由于得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也无需抵扣进项税额。但为了减轻某些纳税人的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又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如对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对于免税农业产品,规定根据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将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在目前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方法之前,应该加强对相关发票、凭证的管理,防止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机制的干扰。 
  [45] 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7页。 
  [46] 我国农业市场化水平比较低,目前对农产品实行免税的政策。由于对农产品免税,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农业投入物所含增值税款无法抵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113号)规定对符合要求的农膜、化肥、农药、种子、种苗、农机等免征增值税。这样可以减轻农业生产者的负担。但对农业生产资料免税,又会造成其生产者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因此,最好是对农业生产资料实行零税率。对于农业实行增值税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随着我国农业市场化水平的提高,也可以考虑对农业开征增值税。相关主张可参见农村税费改革研究课题组:《取消农业税 改征增值税——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思考》,载《宏观经济研究》2003年第7期。 
  [47] 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301-304页。 
  [48] 前者一般被译为free trade zone,简称FTZ;后者一般被译为free trade area。 
  [49] 关于自由贸易区的相关论述,可参见成思危主编:《从保税区到自由贸易区:中国保税区的改革与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50] 据美国商业部对外贸易委员会2000财政年度的统计数字,在对外贸易区从事就业的雇员约有340,000人;全美共有237个一般的对外贸易区,406个对外贸易分区;大约有2,420个公司使用对外贸易区;商品在区内增加的价值为2,380亿美元;从对外贸易区出口的商品价值为150亿美元;进入对外贸易区的商品,64%的是国内的商品。由此可见,美国的对外贸易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促进投资、增加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在美国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See John Yuva, In the Zone: Freign Trade Zones,.at http://www.ism.ws/Pubs/ISMMag/070248.cfm; A Brief History of the U.S. Foreign-Trade Zone Program, at http://www.foreign-trade-zone.com/history.htm. 
  [51] 将相关加工项目向出口加工区集中也是一个选择。 
  [52] 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增值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137页。 
  [53] 理论上,出口退税制度需要和大范围征收的消费型增值税相配合。生产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所含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对劳务不征增值税,也使得与出口货物有关劳务所含的税款得不到抵扣。这样在确定退税率的时候就产生困难,即使按照增值税率退税,也无法达到理应达到的退税水平。 
  [54] 参见邓力平:《经济全球化、WTO与现代税收发展》,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220页;汤贡亮、李成威:《出口退税政策的经济效应: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12期。 
  [55]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0月13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对出口退税率作了调整。目前的出口退税率根据出口货物的不同分为五档:17%、13%、11%、8%、5%。参见财税(2003)222号。 
  [56] 这里不包括退税率方面的差别。 
  [57] 参见王进猛:《出口退税的国际比较及我国出口退税的完善》,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11期。 
  [58] 在自产货物出口方面也受到一定限制。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59] 这只是发生在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是不能抵扣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94)国税发第058号)规定,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开专用发票时,应在专用发“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60] 参见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编著:《日本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43页。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对于按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自来水公司规定了特殊的税款抵扣制度。即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自来水公司2002年6月1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6%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这也可以作为解决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参照。当然,为了减轻小规模纳税人税负,直接降低现行征收率也是一个办法。 
  [62] 参见葛惟熹:《中国税收理论与政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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