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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税收法律主义的源流
Section I Sources of Taxation Legalism
李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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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法律主义;源流
【正文】

  一、税收法律主义的初创

  

  (一)威廉征服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这一事件对英国历史发展产生了转折性的意义,也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学界一般同意,从此,英格兰开始进入封建社会。

  所谓封建制度,学者一般认为,它是一种盛行于闭锁的农业经济条件下的特殊的社会结构模式,有以下基本特征:(1)社会分层,国王居于最高统治地位,其下为大小不一的领主,领主土地从国王获得;(2)契约关系,佃户从领主处获得土地耕作,与领主结成双务契约关系,佃户向领主提供军事义务,领主则负责提供安全保障;(3)土地使用权归领主享有,土地使用权是领主享有的私权,有关纠纷由其独自裁决。

  威廉一世征服英格兰后,根据诺曼底传统,将大片土地分封给随其征服英格兰的男爵。但是,与此同时,也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削弱男爵实力,如切割男爵领地,加重男爵税负等。对此,男爵甚为不满。看到威廉一世在一步一步地实施反封建的高压政策后,男爵再也坐不住了。1075年,他们联合残余的原英格兰贵族发动叛乱,但以失败告终。

  威廉征服之后,英王的税收收入种类繁多,主要税种的有关情况,简介如下:

  1.丹麦金。从835年开始征收,当时,英格兰受到了维金人——主要是丹麦人和挪威人——的持续侵扰。为了换取和平,991年,英格兰人被迫向丹麦人缴纳贡金。1066年后,威廉一世和他的儿子们继续征收丹麦金。

  2.兵役免除税。威廉一世统治初期,英格兰内部政局尚不稳定,外部与苏格兰、威尔士和维金人的战争连绵不断,军役成为直属佃户向英王承担的首要义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英王的某些直属佃户无法身体力行提供兵役,遂产生兵役免除税。这种做法对各方而言往往都是有利的,因为,男爵有时可能会由于年老或疾病原因无法按照约定追随英王征战;而英王也乐于征收该税,因为战争主要发生在欧洲大陆,在那里他可以轻松地雇佣到骑士。

  3.领地继承税。从理论上讲,男爵占有威廉一世的土地是以其提供军役为条件的。受封男爵死后,威廉一世将收回分封的土地。但事实上,男爵的继承人只要向威廉一世缴纳一笔领地继承税就可以继承其父受封的土地。

  (二)约翰暴政

  约翰(John 1199-1216年在位)执政期间,遭遇到严重的内忧外患。由于约翰在个人私生活上的不谨慎招致其在法兰西领地的丧失。为夺回失地,约翰频频对法兰西动武,但屡屡失败。在英格兰和法兰西同时拥有领地的男爵必须面临痛苦的选择:站在英格兰一边,还是站在法兰西一边?选择了前者的男爵们自然要认为,约翰应该对他们在法兰西采邑的丧失负责。因此,男爵对约翰的统治政策极度不满,开始酝酿相应对策。

  另一方面,从约翰的财政现状来看,由于对法兰西战争的庞大军费开支,使得约翰本来并不富裕的私人财政更加捉襟见肘。不得已,他对国内实施了苛重的税收政策与掠夺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封建贵族的经济利益,丧失了许多封建贵族的支持。

  具体而言,兵役免除税的征收次数明显增多了,而且税率从过去的1个骑士1马克,增加到1204年2.5马克、1213年3马克。更有甚者,1215年,约翰命令:所有骑士不论是否陪同出征,都加征3马克兵役免除税,英格兰北部骑士率先拒绝履行。此外,在封臣后裔继承领地时过分榨取继承税。[1]1205年颁令实行分担制,规定9个骑士要负责供给第10个骑士的装备,否则给予罚款。擅自动用坎特伯雷教堂的岁入(1492镑10先令),[2]被革除教籍后,大肆掠夺教会财产,1209年为400镑,1210年为3 700镑,1211年为24 000镑。[3]

  面对诺曼底的失陷、国内沉重的税赋政策、独断专行的政治统治,男爵的不满情绪终于爆发了。1213年,他们要求约翰对国内自由给予正式而庄严的承诺。1214年,男爵集会,盟誓将强迫约翰承认一个权利宪章——《男爵条例》,如遭拒绝,将采取军事行动。1215年1月,男爵将其送交约翰,果然遭到拒绝。男爵遂拒绝向其行效忠礼,双方开战。5月17日,男爵进入伦敦,得到高级教士和平民的普遍拥护。6月15日,处于孤立地位的约翰被迫答应男爵的要求,在《大宪章》上盖章。[4]

  至此,由约翰的残暴统治所引发的政治危机暂时得以平息了。作为斗争的胜利成果,《大宪章》中基本囊括了男爵的各项政治、经济主张,成为英格兰税收法律主义发展的最初萌芽。

  (三)《大宪章》

  《大宪章》(1215年)由引言和63条组成,内容极其庞杂。涉及税收的相关条款内容如下。

  领地监护

  第2条:[领地继承税限额]

  余等之伯爵、男爵或其他承担骑士役的直属佃户亡故,若其继承人已经成年者,当缴纳过去规定的领地继承税以继承采邑,即伯爵领地100镑,男爵领地100镑,骑士采邑最多100先令。根据古代采邑占有情况,获得少者所缴纳之领地继承税亦减少。[5]

  第3条:[领地继承税及罚金之豁免]

  若上述继承人尚未成年,当为监护,其成年之后即可获得领地之继承权,而勿需缴纳领地继承税和罚金。[6]

  兵役免除税与协助金

  第12条:[英王征收兵役免除税与协助金之限制]

  未获余等王国之公意同意,余等之王国不得征收兵役免除税或协助金,下列三项除外:赎回余等之身体、册封余等之长子为骑士、出嫁余等之长女(然限一次);即使有上述之理由,亦只可征收合理之协助金。伦敦城缴纳之协助金,情形亦然。[7]

  第14条:[协助金与兵役免除税之评议程序]

  为保有王国内对协助金(上述三项除外)或兵役免除税估税之公共评议,余等当用余等之信件逐一召集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大男爵,此外,余等将通过余等之郡守及基层官吏对余等所管领之所有主要人士进行普遍召集,评议会召开时间为召集期限届满至少40日之后,并于确定之地点召开;采信件召集者,余等将详细说明召集之原委。召集程序启动之后,拟议事项亦当于指定之日由出席者商讨,即使所召集者并未全部出席。[8]

  第15条:[其他领主征收协助金之限制]

  余等将不授权任何人对其自由人收取协助金,下列三项除外:赎回此人之身体、册封此人长子为骑士、出嫁此人之长女一次,为上述目的征收之协助金亦应合理。[9]

  法律执行

  第61条:[法律执行]

  为了上帝,余等王国之改良,及更好地消弥余等与余等之男爵间之不和谐关系,余等同意上述之规定,希望男爵看到上述条款永久不受减损与动摇之实施而心神愉悦,余等以书面形式授予男爵安全,即男爵可选择王国内其希望之任何二十五位男爵,这些人须竭尽全力监督、保有、实现当前余等之宪章所授予及确认之安宁与自由,故而,余等,或余等之最高司法官,或余等之基层官吏,或任何余等之仆役,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人,或破坏维持和平与安全之任何条款,该侵扰事件当向上述二十五位男爵中之四位通报,此四位男爵可面见余等,若余等身处英格兰之外,亦可面见余等之最高司法官,向余等陈述侵扰事件之原委,可呈请余等毫不拖延而校正该侵扰行为。若余等未校正该侵扰行为,或余等尚在英格兰之外,余等之最高司法官未校正该侵扰行为,从向余等提出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或余等在英格兰之外时向最高司法官提出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上述四位男爵可将案件交付其他二十一位男爵,上述二十五位男爵会同全国公众,可采他们所能及之任何方式,扣押余等之财产及使余等陷于身心之痛苦,如夺取城堡、土地、财产,以及采用其他他们所能及之任何方法,然得保全余等、余等王后及余等子女之身体,直至在其看来,苦楚得以补偿;其苦楚得以补偿之后,仍得如从前一般服从余等。国土之上任何愿意之人当宣誓遵守上述二十五位男爵之命令以执行上述行动,在这些人之协助下,受害人可尽其所能使余等陷于痛苦,余等公开、自由地许可任何愿意做出上述宣誓者,余等将决不阻却任何人进行上述宣誓行为。可以肯定的是,所有不愿意对此二十五位男爵做出宣誓,不愿意协助受害人扣押余等财产、使余等陷于痛苦者,余等将命令他们如上所言进行宣誓。若此二十五位男爵中之任何人亡故,或离开英格兰,或因其他任何情况被阻却不能执行上述行动者,此二十五位男爵中之其他人当选择他们认为合适者代替之,此人亦须如其他人一般进行宣誓。对诉之于此要求该二十五位男爵执行之事件,若出席之二十五位男爵意见不一,或若召集出席者部分或全部未到,根据出席者中多数人之意见发出之命令,当被视为所有二十五人均同意之;上述二十五人当宣誓其将如实审视所有上述事件,并将尽其所能使上述事件得以执行。余等将不从任何人获得好处,或自己出面,或通过他人,从而导致上述特权与自由将被撤销或贬损;若此类事情既已发生,宣布其无效,余等将永远不利用它,无论是自行利用或通过他人利用。[10]

  通过上述有关规定,英王向男爵等附庸征收领地继承税、兵役免除税和协助金的数量、条件得到了比较明确的界定。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大宪章》明确规定,英王征收协助金和兵役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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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钱乘旦、许洁明:《英国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2] 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117页。 
  [3] 蒋孟引主编:《英国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7页。 
  [4] L. B. Curzon, English Legal History, Plymouth, 1979, pp. 24-25. 
  [5] Magna Carta (1215) , c. 2. 
  [6] Magna Carta (1215) , c. 3. 
  [7] Magna Carta (1215) , c. 12. 
  [8] Magna Carta (1215) , c. 14. 
  [9] Magna Carta (1215) , c. 15. 
  [10] Magna Carta (1215) , c. 61. 
  [11] Colin Rhys Lovell, English Constitution and Legal History, New York, 1962, pp. 111—113. Bryce 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 1980, p. 311. 
  [12] Norman F. Cantor, The English: A History of Politics and Society to 1760, New York, 1967, pp. 195—196. 
  [13] M. T. Clanchy, England and its Rulers 1066-1272, Oxford, 1998, p. 139. 
  [14] Bryce Lyon, p. 321. 
  [15] Bryce Lyon, p. 322. 
  [16] Bryce Lyon, pp. 310-311. 
  [17] Bryce Lyon, p. 311. 
  [18] Bryce Lyon, pp. 341-342. 
  [19] David Harris Willson, A History Of England, Illinois, 1972, p. 97. 
  [20] Bryce Lyon, p. 387. 
  [21] T. F. Tout, An Advanced History Of Great Britain,London, 1906, p.193. 
  [22] Bryce Lyon, p. 387. 
  [23] The additional articles (Confirmatio Cartarum), 1297, c. 6. 
  [24] Bryce Lyon, p. 387. 
  [25] J. L. Bolton, p.196. 
  [26] Bryce Lyon, p. 536. 
  [27] David Harris Willson, p. 159. 我们可以发现,上院的重要角色是议会最高法院,但是,不限于此。14世纪, 议会上院不仅承担着司法功能,而且还对它所接触到的包括税收在内的所有事务均由发言权。Bryce Lyon, p. 541. 
  [28] David Harris Willson, pp. 159-160. 
  [29] Lacey Baldwin Smith, p. 10. 
  [30] Lacey Baldwin Smith, This Realm of England 1399 to 1688 , Lexington, 1996, p. 11. 
  [31] Lacey Baldwin Smith, p. 11. 
  [32] Lacey Baldwin Smith, p. 236. 
  [33] T. F. Tout, p. 440. 
  [34] T. F. Tout, p. 437. 
  [35] T. F. Tout, p. 428. 
  [36] T. F. Tout, p. 438. 
  [37] Lacey Baldwin Smith, p. 317. 
  [38] Lacey Baldwin Smith, p. 317. 
  [39] Lacey Baldwin Smith, p. 317. 
  [40] Lacey Baldwin Smith, pp. 338-339. 
  [41] Lacey Baldwin Smith, p. 339. 
  [42] T. F. Tout, p. 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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