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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中国税收法治实践的历史考察
Section I Review on History of China’s Practice of Ruling Taxation of Law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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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法治;历史考察
【正文】

  

  

  

  我们对法治的追求可以上溯到19世纪。在西方列强入侵、国家和民族面临为难之际,在“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尝试受挫后,一些仁人志士遂将目光转向西方社会得以兴盛的治理模式——法治,反省传统人治模式的缺陷,开始了“变法图强”的艰难历程。坦率地说,直到现在,我们尚没有建成法治社会,我们对法治的追求历程还远远没有结束,或者说才步入轨道。税收法治是整个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税收法治实践的历史考察离不开对整个法治的思考。既然法治社会尚未建成,那从何而谈“法治”的历史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尽管法治有其确切的含义,特别是在西方,关于法治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理论体系,但法治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和一国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诸因素密切相关。在某一阶段,如果说按照严格的法治标准尚不构成法治社会的话,但一些具体作法还是可以认为具有法治的“成份”的;而这些法治的“成份”则是日后向法治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挖掘这些法治的“成份”就显得颇有意义。[1]我们对税收法治实践进行历史考察就是基于这么一种考虑。为了叙述的便利,我们这里将对税收法治实践进行考察的历史起点放在新中国成立。[2]这里把从新中国成立一直到现在我国税收法治的实践历程分为四个大的阶段进行逐一考察。[3]

  

   一、1949年——1978年:从初始探索到法律虚无

  

   新中国成立是中国革命的伟大成果。中国革命绵延数载,波澜壮阔,终于取得成功,中国的历史从此翻开了新的一页。虽然和英国、法国、美国等国的革命促发了税收法治乃至整个社会法治的形成不同,但新中国成立初期对法还是比较重视的,在税收领域也比较重视法的作用。这可以被看作是新中国成立后对税收法治、法治的初试探索。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宣扬和实践的“法律虚无主义”是法治的灾难,税收法治也难逃其害。以下分两个角度对这一阶段税收法治实践状况作一考察。首先概述重要制度和事件;其次进行特征描述。[4]

   (一)重要制度和事件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下文简称《共同纲领》)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具体为,关于财政:建立全国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厉行精简节约,逐步平衡财政收支,积累国家生产资金。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5]

  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文简称“宪法”)第10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6]

  上述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是新中国成立初期进行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法律依据。

  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税收制度不统一。在老解放区仍实行过去被敌人分割时各自制定的征税办法;在新解放区,为了迅速开展城市税收工作,除了废除国民党政府的苛捐杂税和为帝国主义服务的征税规定以外,一般都是暂时沿用旧税法征税,在执行中逐步整改。[7]面对上述状况,1949年11月召开了全国税务会议;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统一全国税收的决定》的通令,同时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8]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9]随后政务院公布了《契税暂行条例》、《公营企业缴纳工商业税暂行办法》、《房产税暂行条例》、《地产税暂行条例》、《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屠宰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货物税暂行条例》、《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等。对于农业税,完成土改的老区,继续沿用革命根据地制定的征税办法;尚未进行土改的新区,根据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0]

  1950年12月25日政务院第63次政务会议通过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工商业税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对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受案范围等作了规定。根据《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复议委员会接到纳税义务人申请复议书后,应迅速作成复议决定书,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核转原申请人照办,如仍有不服,得向上级税务机关提起申诉。《工商业税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对工商业税民主评议委员会的任务、组织、领导体制等作了规定。根据《工商业税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工商业户对评定或核定之应纳税额有异议时,得向民主评议会及税务机关申请再议,经再议不服,得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前项不服再议,在设有税务复议委员会之城市,可向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该会得提出意见,送税务机关或民主评议会核办。申请人如仍不服,得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诉。[11]

  根据“保证税收、简化税制”的原则,1953年对原工商税制作了若干重要修正。1956年我国基本上完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从1958年起,我国进入了第二个五年计划建设时期。当时认为原来配合对私有制改造的多种税、多次征收的税收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基本上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新情况,因此需要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变革。[12]基于这一认识,1958年9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1次会议原则通过,国务院公布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下文简称《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13]。在变更工商税制的同时,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4]进入“文化大革命”之后,“税收过时论”、“非税论”喧嚣乘上,当时已经简化的税制被认为是“烦琐哲学”、“管、卡、压”的工具,遂对税制进一步予以简化。国务院于1972年3月25日批准、财政部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下文简称《工商税条例(草案)》)[15],从1973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试行。

  值得注意的是,1975年和1978年制定的宪法都没有税收方面的规定。

  (二)特征描述

  这一阶段的前一部分是对税收法治(法治)的初始探索阶段。我们认为探索阶段的一些作法在今天看来仍然有其价值:(1)对财政(税收)分权问题作了规定。《共同纲领》提出要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则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就连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在税收立法方面的权限都作了规定。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缺乏这方面的规定。(2)《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的立法模式很有创新性。现代各国在税收立法的模式选择上,多将涉及税收的一些共同性、原则性问题集中在一部法典中予以规定,如《德国租税通则》、《俄罗斯联邦税收基本法》等。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正是采用了这一模式。《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了在全国开征的主要税种,对税收立法权的划分作了规定,规定了统一税政的基本原则、领导体制、税务案件的处理原则等;特别是在规定人民的纳税义务的同时,对税务工作者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可以被认为是当时我国的“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这一创新在尚未制定税收通则的今天看来就显得尤为宝贵。(3)在税收救济法律制度方面的探索也值得重视。《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和《工商业税民主评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主、法治的精神。其关于税务复议的规定在我国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史上也具有前瞻性。在上述规则的基础上,经过逐步的制度演进,是有可能形成健全的税收救济法律制度的。可惜的是,这些探索走得并不是很远;后来这些制度本身都被取消。

  进入“文化大革命”以后,和“税收过时论”、“非税论”[16]相伴的是税收法律(法律)虚无主义。在这期间阶级斗争扩大化,仅有的一些税收法规也沦为阶级斗争的工具。

  总体看来,这一阶段一些很有意义的探索都相继夭折了。这一状况和当时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税收、税法更多的是被用来促使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公有化;而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则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由此看来,当税收法制(法制)在国家治理模式中处于一个从属地位的时候,一些尽管在形式上很有价值的做法也很难最终衍生为符合法治的制度体系。

  

  二、1978年——1992年:从新的探索到以法治税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们国家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鉴于“文化大革命”时期的惨痛教训,国家开始重视民主法制建设。我们所理解的税收法治(法治)也重新进入了探索阶段。“以法治税”可以被认为是新探索的重要成果。

   (一)重要制度和事件

   1982年我国制定了新时期的《宪法》,该宪法在税收方面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在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宪法条款是我国在新时期进行相关税收立法的最高依据。

   新时期最大的特点是对外开放,这在税收领域也有明显的体现。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文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文简称《个人所得税法》);1981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文简称《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商品税方面,根据前述财政部的文件,涉外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

   从上一世纪80年代开始,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功的基础上,国家开始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而这项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国营企业改革。和税收密切相关的是国营企业的两步“利改税”。新时期实行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模式,要将处于政府附属机构地位的国营企业改造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这样“利改税”就显得很有必要。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拟订的《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4年9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提出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并且国务院同时公布了《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根据这些规定,对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进行了调整。[17]

   这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税收授权立法决定值得注意。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该决定规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订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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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严格地说,我们是借用了“法治历史”的语词在研究“法治‘成份’”的历史。但愿这些赘语能解除严谨的读者在语词方面的困惑。 
  [2] 这样的作法丝毫不否认新中国成立之前,仁人志士们在法治探索之途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 
  [3] 对阶段的划分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作出四个阶段的划分大致是基于以下两个标准:(1)重大的政治事件,如改革开放、党代会等;(2)税收法治领域的标志性事件,如“以法治税”、“依法治税”、“税收法治”等范畴的提出等。 
  [4] 对以下几个阶段的考察模式亦是如此。 
  [5] 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 
  [6] 肖蔚云等编:《宪法学参考资料》(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7] 参见《建国以来(1949—1982)工商税收制度演变概况》,载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8]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共12条,规定全国征收14种税,即货物税、工商业税、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未开征)、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未开征)、屠宰税、交易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收 、使用牌照税。还规定了全国要统一税政的原则;对违犯税法税政案件的处理原则;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受上级局与同级政府双重领导的领导体制;几项重要制度,如请示报告制度,税款报解制度,会计、统计、稽查、奖惩等制度。其第5条特别对税收立法作了规定:(一)凡有关全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制定颁布实施,各地区应切实遵照执行,如有意见可建议中央考虑。在中央未修改前,不得自行修改,或变更。(二)凡有关全国性之各种税收条例之施行细则,由中央税务机关(当时的中央税务机关是现国家税务总局的前身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执行。各区税务管理局得根据中央颁布之税法章则精神指定稽征办法,经大行政区财政部批准执行。(三)凡有关地方性税收之立法属于县范围者得由县人民政府拟议报请省人民政府核转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其属于省(市)范围者,得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议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核转中央批准。其第7条还规定,纳税是人民的光荣义务,应在人民中树立遵章纳税的爱国观念。税务工作者,应密切政府与人民的联系,提高革命品质,坚持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9页。 
  [9] 根据《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第2条的规定,全国设下列各级税务机关:(1)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直辖河北、平原、山西、察哈尔、绥远五省及北京、天津两市税务局)。(2)区税务管理局(分设华东、中南、东北、西北、西南、内蒙各局)。(3)省、盟或中央直辖市、区辖市税务局。(4)专区税务局及省辖市税务局。(5)县、旗、市、镇税务局。(6)税务所。此外,《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对税务总局职掌的事项,税务总局各处室的设置,局长、副局长、室主任、处长、科长、秘书、检查专员、科员、助理员的人员编制等都作了规定;对区税务管理局、省税务局、专区税务局、省辖市税务局、县税务局、税务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也作了规定。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49—48页。 
  [10] 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11] 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58、159页。 
  [12] 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13] 根据《工商税条例(草案)》第12条的规定,《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在《工商税条例(草案)》施行之日起废止(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543页)。1983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的(83)财税字第88号文件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我国境内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贸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都应按照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01次会议原则通过,由国务院颁发试行的工商统一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这样,《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的效力又得以恢复(这种做法显然是不规范的)。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决定,规定: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原则通过,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参见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9、14页。 
  [14] 这是我国建国以后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尽管已经严重滞后于农业经济现状,但仍未修改。 
  [15] 《工商税条例(草案)》的规定体现了时代的印记。其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是国家积累资金的重要方式,是同资本主义势力进行斗争的工具,是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建立社会主义服务的。第2条规定,工商税要反对资本主义倾向,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第8条规定,为了同城乡资本主义倾向作斗争,对不利于社会主义的经营活动,可以酌情加成或者加倍征税。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540—542页。 
  [16] 如果单纯从经济的角度分析,“税收过时论”和“非税论”是有其道理的。在整个国家全面实行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情况下,国家从企业取得利润和征收税收是没有多大差别的。在国营(有)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机构,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全面受国家控制的情况下,对其再征税就显得多余。有学者进行的相关实证研究反映了当时税收处于从属地位的财政构成状况:我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前,税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占的很低。建国初,没收官僚资本形成了相当规模的国营经济,1950年来自国营经济的收入已经占中国财政收入的33.4%,但此时社会主义改造尚未开始,因而来自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财政收入分别占30.2%和34.5%。此后随着对私改造的进展,来自国营经济的财政收入比重急剧上升,到1958年已经达84.6%,同年来自集体经济的比重也从1950年的0.3%上升到12.1%。至此,中国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公有制经济。与此同时,财政收入中私营经济的比重急剧下降,1958年降为0.1%,1959年则为0。来自个体经济的比重1958年降为1.3%,以后也一直处于大致相同的水准上。(参见张馨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但须注意的是,这一分析并不否认上述论调在当时的破坏作用。 
  [17] 参见何盛明主编:《中国财政改革二十年》,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240页。 
  [18] 1981年,有人在文章中第一次提出了“以法治税”。参见袁瑞琦:《以法治税发挥税收在调整中的作用》,载《财政研究资料》1981年第81期。 
  [19] 1988年国务院决定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升格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是财政部的职能司局,具有相对独立性。 
  [20] 参见《中国税务年鉴(1993)》。 
  [21] 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22]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11月23日作出的判决内容为:(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字第01号判决;(2)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详的处理决定;(3)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详的经济损失1000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2期。 
  [23] 这一阶段的有些文章标题就表明了上述倾向。如李纶世:《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载《中国税务》1984年第3期;隋永成:《搞好税收大检查 增强依法纳税自觉性》,载《中国税务》1985年第11期;永贵:《巩固大检查成果 加强以法治税》,载《中国税务》1986年第2期;本刊编辑部:《强化税务机构 强化以法治税》,载《税务研究》1986年第2期;马寿甫:《以法治税 贵在从严》,载《税务研究》1986年第5期;等等。 
  [24] 这种授权立法决定在我国其他领域也未有先例。但这一授权决定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循。授权条文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的相应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但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其主要规定均适用于三资企业。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25] 其实,从1989年开始就已经有依法治税的提法。作为官方文件,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关于1988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9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到:坚持依法治税,整顿减免税收,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而1990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关于1989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0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中用的仍然是大力推进“以”法治税。1991年12月9日发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 加强税收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发(1991)67号)中明确使用了“依法治税”的提法,提到:必须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管理。这说明这种时间划界只具有相对合理性;也说明两个阶段之间有一个过渡时段。 
  [26] 参见刘隆亨、周红焰:《依法治税和税收法律制度体系——有关依法治税的若干理论与对策问题》,载《税法研究》2000年第5、6期。 
  [27] 1995年,为了配合1994年税制改革,对该法作过修改。 
  [28] 该法采用“纳税人”这一范畴也是很有特色的,我国的大多数税收立法都采用“纳税义务人”这一提法。 
  [29] 国家税务总局的前身是国家税务局。将国家税务局升格为国家税务总局体现了税收在整个国家中的地位在日益提升。 
  [30] (93)国税发第119号 
  [31] (93)国发第051号。 
  [32] 国发(1993)85号。 
  [33] 国税发(1996)190号。 
  [34]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35] 在1992年,有人就提出税收法治的问题。认为税收法治,就一般而言,它是依照法律治理税收,所有国家征税机关、公职人员和纳税人,在征收和缴纳税款的活动中,都必须遵守税收法律,税收法律是税收工作的根本依据和行动准则。这里对税收法治的理解和现在人们的理解有些差别,但在当时提出这些思想是难能可贵的,体现了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参见刘志城主编:《社会主义税收理论若干问题》,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435页。 
  [36] 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底,时任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项怀诚在全国税务局长会议上,提出了治税的“八字方针”:法治、公平、文明、效率。表明官方对税收法治的认识已经初步形成。 
  [37] 国发(1998)4号。 
  [38] 国税发(1999)177号。 
  [39] 国税发(1999)123号。 
  [40] 国税发(2000)131号。 
  [41] “一个灵魂”,即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贯穿始终,“五个目标”是指:税收法制基本完备,执法行为全面规范,执法监督严密有力,执法保障明显改善,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四项机制”是指:规范的行政立法机制、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机制、以执法责任制为核心的考核管理机制、严密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参见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152页。 
  [42] 国税函(2001)828号。 
  [43]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4] 行政法学者对于“法治行政”和“依法行政”关系的研究,也可以为我们研究“税收法治”和“依法治税”的关系提供借鉴。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8页。 
  [45] 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理论,我们认为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关论述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95—103页。 
  [46] 税收执法检查是始自1995年的一项传统的税务系统监督制度。 
  [47] 参见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150页。 
  [48] 对相关学说的评介,可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9—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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