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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WTO、市场经济与法治
Section I WTO, Market Economy and Rule of Law
刘剑文、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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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WTO;市场经济;法治
【正文】

  一、我们所处的历史时代

  

  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发生变迁的各个方面中,经济与法律是两个重要的因素和方式。

  经济方面的变迁总的来说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迁。我们可以从国家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不同时期的官方文件中清楚的看到这个变化的发生: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认为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中国的最佳选择;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经济体制全面改革的开始; 1982年,中共十二大确立“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我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中共十三大提出,新的经济运行机制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1992年,中共十四大明确宣布,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从此进入了全局性整体向市场经济推进的新阶段。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式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实行市场经济的目标。

  党的文件和宪法条文中明确提出“市场经济”并不代表我们已经完成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更是一场深刻的变革,绝不是朝夕之间就能完成的。确立了市场经济目标以后,我们逐步对公有制经济的含义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做出了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从我国经济的实际状况判断,我们目前还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但还很不完善,经济发展仍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

  法律方面同样也经历了一条曲折的变化轨迹:新中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致力于摧毁旧法制和建设新法制的工作,当时也有一些学者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问题,但未得到国家领导人的重视;新中国建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法制建设虽取得一定成效,但不足也很明显:国家一些重要领域的基本法律,如民法、刑法、民诉、刑诉等长期处于空白状态,轻法律、重政策的思想和有法不遵守的现象大量存在,并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达到了最为严重的地步;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法制建设逐渐恢复,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1996年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1997年党的十五大又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的宪法修正案则最终对执政党的这一提法给予了法律上的确认。

  当然,“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提出也不意味着我国已经是法治国家。在执政党有效地进行过多次“运动治国”的历史下,在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红头文件”等政策权威的习惯下,在整个社会长期未确立“法律崇拜”的背景下,“依法治国”的提出的确是一大进步,同时,这些背景也决定了“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必将是长期而艰巨的,我们还要在法治之路上继续探索前进。

  二十世纪后半期,在中国发生巨大变迁的同时,我们所处的这个世界也在发生着剧烈的变化:全球经济的一体化使得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在世界绝大多数地区通行的贸易规则和国际惯例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每一个国家。对世界经济发展的这个客观趋势,每个国家都无法回避,都不能不参与进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最终完成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程序。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它本身即是世界范围内经济全面合作的产物,同时又进一步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世界贸易组织倡导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配置,以不干预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运行为其基本出发点,目的在于设立一个开放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同时,WTO也支持可持续发展的观点,并表明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利益的宗旨。在上述宗旨下,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反映市场经济规律、为各成员国所普遍接受的多边贸易规则和原则,确立了包括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投资等在内的“更有力、更明了”的管理框架和一整套秩序体系。WTO成员国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WTO各项规则和制度的约束,在其他国内法律、措施的制定方面也会受到WTO规则的影响。与关贸总协定不同的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下,由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更为有效而又可信”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关贸总协定下许多规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的状况发生了很大改变。

  世界贸易组织所涉及的内容十分宽泛和复杂,在货物、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的诸多协定中有一些维持其有效运作的基本规范,即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对基本原则的概括,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是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1]

  GATT第1条第1款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2]这就规定了一成员对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也即各成员不得对其他任何成员构成歧视性待遇。

  在世界贸易组织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大大扩大,除了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反补贴协定、海关估价协定、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外,最惠国待遇还是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基本原则。GATS第2条规定:有关本协定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给予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的标准给予其他所有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则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对另一成员国民所给予的优惠、特权及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一般是基于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基本国家安全等。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上提供的待遇。GATT第3条第2款规定:来自于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后者不应对该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其向同类的国产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从关贸总协定规范的范围扩展到了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卫生与植物卫生、进口许可证程序、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依保障条款实施的进口限制等,还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3]应当指出的是,WTO的不同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质内容是不同的。货物贸易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主要是对进口货物给予不低于本国本类产品的待遇;服务贸易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的主要内涵是:在每一成员国承诺的范围内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给予不低于本国同类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其他具体协定中,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待遇的具体规定,均以政府的承诺为前提。

  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互相补充,一同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指的是在不同的其他成员之间的非歧视,国民待遇则指的是一成员方内部与其他成员之间的非歧视。与原关贸总协定时期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下的非歧视原则除了适用范围的扩大,还由于解决争端的统一上诉机构的存在,使非歧视原则的实施更具刚性,对各成员国国内的法律也有更深的影响。

  3.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GATT第10条规定第1款规定:成员方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收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运输、分配、保险、存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成员方政府及贸易商熟悉。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

  与上述其他原则一样,世界贸易组织下的透明度原则又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更为重要的是,世贸组织对透明度的要求更加具体、严密,并规定了报告和监督机制。[4]WTO还设立了贸易政策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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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最惠国条款的规定(草案)》,1987年7月,第5条。 
  [2] 本书所引的GATT、WTO及其中国加入WTO的相关法律文件主要源自《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 
  [3] 参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4] 参见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89页。 
  [5] 我国企业经营中曾长期存在的一个特殊现象:挂靠(也称为“戴帽”),即本来独立的私营企业宁愿每年付出一定的费用,采取各种形式挂在某个集体或者全民企业名下,原因即在此。 
  [6] 参见美国总统向国会所做“关于延长贸易协定法案的咨文”,《国务院新闻公报》1945年第12号,第531页,转引自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7] 如出现在我国汽车行业的地方保护问题。1997年、1999年,湖北省政府办公厅专门下发两个文件,明确规定省内处级及以下行政企事业单位凡购买轿车,必须购买神龙富康经济型轿车,否则财政不拨款,社控不予定编,公安不予上牌照。吉林省委办公厅1997年下发文件:地厅级行政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用车,原则上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2升以下,单台价格在45万元以下的国产红旗车,其他需要新购或更新的,一律购置“捷达”。上海规定私人购买小轿车必须缴纳上牌额度费,其中上海产轿车上牌额度底价为2万元,外地产轿车底价为9.8万元。参见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载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序。 
  [8] 参见时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在2002年8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 
  [9] 在清理过程中,各地清点的行政审批事项都以千计,如上海2027项,深圳1091项,重庆1106项,郑州2308项。削减审批事项的比例都在一半左右。参见查庆九:《行政审批制改革:一场“组合战”》,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日,第2版。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计,国务院各部门共清理出审批项目4159项,其中各部门拟取消的共767项,拟保留的3297项,拟改变管理方式的95项。参见汪永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298页。 
  [10] 如我国企业在出口活动中,往往多家企业在一个国家销售大量的同类商品,中国产品互相过度竞争的结果是企业利润减少甚至赔本,还要被别国起诉为倾销。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发布预警信息来引导企业向特定国家出口某类商品的行为就很有必要。 
  [11] 参见刘剑文主编:《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292页。 
  [1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3] 参见冯国基:《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14] 参见肖金明主编:《WTO与政府法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5]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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