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民事责任制度
1.税收补偿性责任
在分析理解我国税法上民事责任制度时,我们应当从其实质意义上把握。民事责任制度的本质是补偿损失和恢复权利,在追究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责任和对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时,应当首先规定和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责任,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之债的实现和对权利受侵害的纳税人予以补救。[1]这种意义上的税收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税法上是较为多见的,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在追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制裁性税收责任时,应当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税收管理义务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4)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征税款、滞纳金。
(5)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6)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7)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
(1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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