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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财税法学 »  第二十四章 税收法律责任制度 » 文章内容
第三节 其他税收责任制度
Section Three Other Liabilities of Taxation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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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其他;税收责任制度
【正文】

  一、税收民事责任制度

  

  1.税收补偿性责任

  在分析理解我国税法上民事责任制度时,我们应当从其实质意义上把握。民事责任制度的本质是补偿损失和恢复权利,在追究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责任和对受害人的权利予以救济时,应当首先规定和适用补偿性的民事责任,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之债的实现和对权利受侵害的纳税人予以补救。[1]这种意义上的税收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税法上是较为多见的,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在追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制裁性税收责任时,应当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2]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税收管理义务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4)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征税款、滞纳金。

  (5)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6)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7)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

  (11)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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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可适当分离,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门都在日益将各种法的制裁手段或法律后果形式作为其通用的调整手段或共同财富而加以利用。例如,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法律制裁既可能有民事的,也可能有行政或刑事的措施或手段,同时也包括褒奖和社会性制裁后果。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页。 
  [2]《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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