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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税收责任的适用
Section Four Application of Tax Liability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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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责任;适用
【正文】

  在追究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还要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

  

  一、归责原则

  

  税收责任的判断、确认、追究和免除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体现了税法特定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方针。因此,税收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必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如责任法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正原则、有责性原则、责罚相当原则等。例如,责任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责任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责任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来追究,反对责任擅断和有害的既往追溯。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一般的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税法和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对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的法律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用的是与刑法一样的从旧兼从轻原则。[1]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三明确规定了从新从轻原则:“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二、责任免除

  

  税收责任的免除,简称免责,是指税收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而被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免责条件有超过时效、不起诉、自首和立功、决策裁量行为(英美国家主张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等。我国税收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为5年,比普通行政处罚的2年时效要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税务行政赔偿的时限是2年。各国一般都有自首免责的规定,例如,为了鼓励税收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动投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税法上明确规定了免于处罚制度。《德国租税通则》第371条第1款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更正或补全了所提供的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和资料的,或者将未报的数据和资料补报齐全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第378条对一般偷漏税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免于罚款的规定。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了“自动报缴免罚”,即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征税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免于有关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也免除其刑。自首免罚的正当化根据乃在于税收政策上的考虑,属于一种“必要之恶”,它有利于鼓励纳税人自首,帮助征税机关发现和开拓不知悉的税源,以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免除处罚能促使违法纳税人重返诚实纳税之途,同时自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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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中的故意的内容,在理论上存在“概括认识说”与“个别认识说”的分歧,但持概括故意说为多数。参见(日)加藤久雄:《税收犯罪与制裁》,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2000年版,第96页。 
  [3]杨解君、周佑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异和衔接关系分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4]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存在“质的区别说”与“量的区别说”之分。“质的区别说”在二战前广泛流行,它认为受行政处罚的行政犯仅是对行政义务的违反,是以对纯粹的技术性行政不服从为特征,系不具有社会伦理之非难性的法定犯;而刑事犯在本质上是因对社会公认伦理和道德的违反而受到非难,此种非难无须依恃法律的规定,故称为自然犯。“量的区别说”在现今受到各国重视,它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皆系不法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只是在违法程度上轻重不同而已,实践中也很难划清两者的“核心领域”,故行政秩序罚具有补充刑罚不足的功能,如何处罚应由立法者本于立法政策上之需要而定。 
  [5]陈清秀:《税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7年,第559页。 
  [6]该学者设想,在确定有罪之前的刑事追诉中,以征收重加算税作为缓执行,当确定有罪之后则取消重加算税的征纳。如果当事人已作重加算税的纳付,对此应在取消重加算税的处分后将已交纳的重加算税返还给纳税人。并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按刑事诉讼被确定为无罪的,可对其适用重加算税予以制裁。参见(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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