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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税收责任的形式
Section Three Tax Liability Forms
施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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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责任;形式
【正文】

  [1]税收责任的形式,又称税收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税收责任的具体形式,如行政罚款、自由刑、赔偿损失等。任何主体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法义务就得不到履行,税收法治就无法建立。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承担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

  

  一、税收行政责任的形式

  

  (一)征税主体的行政责任形式

  征税主体包括作为组织体的征税机关和作为自然人的征税人员,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如行政处分只能由征税人员承担。在我国,征税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宣告违法的征税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纠正不当的征税行为;补正违法的征税行为;重新作出征税行为;赔偿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征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职责;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报批评等。

  征税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追偿损失。行政处分是国家公务员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它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对违反法律或纪律者所课加的处罚,又称之为“惩戒罚”、“纪律处分”。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税收征管法》等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失职的征税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另外,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税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形式有: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等。追偿损失是征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征税人员追偿已赔偿款项的部分或全部,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行政连带与求偿制度。

  (二)纳税主体的行政责任形式

  由于税收的非直接对待给付性,纳税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动力,因此,制裁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就成为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各国的规定看,制裁纳税主体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是给予行政处罚,其他形式还有责令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返还原物等。《德国租税通则》第377条第1款规定:“税务违法行为(关税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依据税法可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因此,德国税收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没收、充公的附加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税收行政处罚(称行政秩序罚)的种类主要也是罚款(称罚锾),此外还包括停业处分等。在追究纳税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制度中,日本的做法非常有特色。纳税主体有不申报或申报不足的行为,用加算税的方式对其进行制裁;纳税主体不在法定纳税期限届满前完税的,对其课征滞纳税;对违反税法有关间接税规定的,对其实施通告处分;对以逃税等方式违反税法的,以刑罚对其进行制裁;对不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适用免予特惠措施方式予以制裁等。其中,滞纳税、加算税、利息税、过怠税等附带债务被统称为附带税,与本税一起征收,并且按构成其征收额计算基础的税额所属的税目列入国税。日本的加算税是以稳定和发展申报纳税制度及征收纳税制度为目的,在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未适当履行之时所课征的附带税,它由过少申报加算税、未申报加算税、不交纳加算税以及重加算税四种组成,是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主要形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日本的通告处分是对间接国税犯罪案件适用的,并且在该犯罪行为较轻微即应处以罚金或罚款时,先于刑事程序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处分。它是由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根据其调查结果,在可以认定为犯罪时,应向犯罪人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向指定的场所交纳相当于罚金或罚款的金额等。在性质上,通告处分是由不经过法院作公正判断而由行政权科以实质上相当于刑罚的负担,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刑罚”。但当事人对通告处分不是必须履行,当其不履行通告处分时,征税机关必须实施起诉程序,犯罪案件便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通告处分由征税机关适用《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节省了时间和开支,对当事人和国家都十分有利,对于处理反复、大量发生的轻微税收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2]

  我国追究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它是由征税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对纳税主体的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的一种税收行政行为。所以,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其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其代表国家进行税收管理、履行征税职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它是一种对纳税主体科以惩戒性义务的征税行为,是征税机关单方所为的一种“负担行政处分”。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等。这些处罚形式,是从人身、财产、行为能力、名誉等方面对纳税主体进行惩戒,以达到制裁、教育和救济的目的。

  由于税法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在税收法律责任中被运用得最广泛。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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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见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277页。 
  [2](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25-428页;(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4版),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3]应当说,滞纳金在性质上是执行罚,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促使当事人未来履行法定义务,是征税行政上的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在本质上不是处罚;而行政处罚是对行为人过去违法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制裁,是基于维持税收行政秩序的目的而对行为人施加的一种制裁。 
  [4]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行为处以罚金与我们的规定不同,即罚金不是按偷逃税款的倍数来规定,而是规定了罚金的最高与最低绝对货币数额。 
  [5]《立法法》第87条规定,对“违背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即除了“撤销”这一种形式外,还可以依法“改变”抽象行为。 
  [6]《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收征管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在抽象税收行为违法中,对于税收法律、法规违反宪法规定的,还应承担违宪责任。 
  [8]我国目前在涉及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中规定有死刑,随着我国税收征管的加强,应考虑在适当的时机取消死刑在税收犯罪中的适用。 
  [9]例如,日本对直接脱税犯罪所处罚金最高为500万日元,即使当脱税额超过罚金的上限时,只能根据情况科以相当于脱税额的罚金或脱税额以下的罚金。金子宏认为,这一规定并非是战前将税收处罚视为对国库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残余的法律表现,而是保证税收处罚具有较强实效的重要措施。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17-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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