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财税法学 »  第二十二章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 文章内容
第七节 税务检查法律制度
Section Seven Legal System of Tax Inspection
魏建国

】【关闭】【点击:2444】
【价格】 1 元
【关键词】税务检查;法律制度
【正文】

  税务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纳税主体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所进行的检验、核查活动。在正在形成中的新的税收征管模式中,税务检查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和互联网在税收征管中的大量运用,税务检查的作用更是愈加突出。目前,税务机关的工作重点已开始从传统的“重征管”向“重检查”转变。健全的税务检查制度对于防止税款流失,提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法意识,都具有重要意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检查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12月发布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于2000年4月又发布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以下将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对税务检查的相关具体制度予以介绍。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力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具有如下权力:

  1.查账权。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场地、经营情况检查权。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权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提供资料权。税务机关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权。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单证检查权。税务机关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存款账户、储蓄存款查询权。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7.取证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8.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权。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二、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应该履行法定的义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主要有:

  1.示证检查义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资料退还义务。税务机关在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3.保守秘密义务。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获得的被检查人的相关信息,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税务机关在查询存款账户时,也要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4.回避义务。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该回避。这些关系包括:(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5.行使存款账户、储蓄存款查询权时的义务。首先应当经过相关主体的批准。其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最后,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应该为被检查人保密。

  6.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的义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注释】
  [1]参见朱少平主编:《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45页。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第六节 税款征收保障制度   (魏建国)[2004/3/29]
·第五节 税款征收法律制度   (魏建国)[2004/3/29]
·第四节 税款确定法律制度   (魏建国)[2004/3/29]
·第三节 发票管理法律制度   (魏建国)[2004/3/29]
·第二节 税务管理法律制度   (魏建国)[2004/3/29]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