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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财税法学 »  第二十二章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 文章内容
第二节 税务管理法律制度
Section Two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on on Tax Collection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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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务管理;法律制度
【正文】

  在税收理论和税收征管实践中,税务管理往往有着多重含义。本节所指的税务管理,是指《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这些税务管理制度在整个税收征管中属于基础性的环节。以下将逐一予以介绍。

  

  一、税务登记制度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开业、歇业前以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有关变动时,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涉税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制度。[1]税务登记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建立联系的首要环节。鉴于税务登记在税收征管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建立了税务登记制度。著名的《德国租税通则》对税务登记就有专门的规定。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税务登记制度。1998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还制定了专门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这一管理办法,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扣缴税款登记。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税务登记协助义务。

  (一)开业税务登记

  开业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经由工商登记而成立,或者相关组织个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纳税人时,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的税务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该依法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即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需依法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内,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以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起30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报告,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其中,单位名称应按全称填写,护照号码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外国公民时填写。(2)住所、经营地点。(3)经济性质。(4)企业形式、核算方式。(5)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6)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7)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8)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9)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应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1)营业执照;(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3)银行账号证明;(4)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等。对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报,也应给予答复。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国务院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证件是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务的重要凭证,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税收减免、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等,均需要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二)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后,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税务登记。

  需要变更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则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当持下列证件:(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5)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当持下列证件:(1)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2)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3)其他有关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3)纳税人税种登记表;(4)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注销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导致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主体地位发生变化而依法应终止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税务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登记手续。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五)停业、复业登记

  停业、复业务登记,是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时,以及停业后再恢复生产、经营时,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一项登记手续。

  纳税人需要办理停业登记的,应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的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应当责成申请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办理完毕后下达核准停业通知书,批准纳税人停业。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需要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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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纳税主体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以及下文述及的账簿、凭证方面的义务,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和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等义务,在税法理论上都可以归结为所谓协力义务。正如民法债法中债务人有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分;在税法上,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纳税主体除了负缴纳税款的义务外,亦负有相关的“附随义务”,即协力义务。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1册),(台)作者自刊2002年版,第457页。 
  [2]参见盖地:《企业税务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3]参见于长春:《税务会计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34页。 
  [4]1997年开始的新的税收征管改革提出的征管模式目标是“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 
  [5]《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实施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纳税申报的期限也应该依此计算。 
  [6]国办发(19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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