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依据是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法的主要内容予以介绍。
(一)纳税人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大城市0.5元至10元;中等城市0.4元至8元;小城市0.3元至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述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法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三)减免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我国现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依据是198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一)纳税人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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