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财税法著作库 »  财税法学 »  第十七章 商品税法 » 文章内容
第五节 关税法
Section Five Tariff Law
魏建国

】【关闭】【点击:4700】
【价格】 1 元
【关键词】关税法
【正文】

  一、关税法概述

  

  (一)关税的概念及特征

  关税,是指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为征税对象,以其流转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税。关税也是商品税的一种,属于涉外商品税,与国内商品税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作为征税对象。征税对象的“跨关境”是关税的一个重要特征。这里的“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进出口商品;“物品”是指用于个人消费的非贸易性商品,如入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个人邮递进境的物品等。

  2.以进出口为纳税环节。关税属于单一环节的商品税,且以进出口为纳税环节,货物或物品在进出口环节履行纳税义务以后,在国内其他流通环节就不需要再缴纳关税。

  3.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流转额可以从价或从量确定。在从价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完税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是关税法的一个特有概念,关税法对完税价格的审定作了详细的规定。

  4.具有涉外性。关税以进出关境的货物或物品作为征税对象,关税的种类和税率的调整与国际贸易息息相关,世界贸易组织是各国和地区专门进行关税协调的国际组织,因此,关税具有明显的涉外性。在其他涉外税法由于实行国民待遇原则而逐步与国内税法趋同的情况下,关税的这一特征就显得更有意义。

  5.由海关负责征收。我国的大多数税种都有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但关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由海关负责关税的征收与关税的性质、海关本身的职能密切相关,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二)关税的种类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对关税进行相应的分类。

  1.根据征税对象的流向,把关税分可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

  进口关税,简称进口税,是对进入关境的货物或物品所课征的关税。现代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开征进口关税。

  出口关税,简称出口税,是对运出关境输往国外的货物或物品课征的关税。出口关税的课征,原来主要是因为财政上的目的,但出口关税的课征会影响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各国为了鼓励出口,都先后取消了出口关税。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国家课征出口关税。如为了保护本国的天然资源、保护本国工业原料的来源等,国家通过课征出口关税而限制其大量出口。当然,当一国对某一商品拥有独占性的时候,由于课征出口关税不会影响出口,同时又可以为国家带来财政收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往往开征出口关税,如巴西对咖啡课征出口关税,古巴对烟草课征出口关税。

  过境关税,简称过境税,是对通过本国关境运输的货物课征的关税。过境关税的课征主要是为了取得财政收入,在重商主义时代比较盛行;但这一关税的课征,负面影响较多,因而当今国家一般都不予以课征。[1]

  2.根据征收目的的不同,把进口关税可分为财政关税、保护关税和混合关税

  财政关税,是指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财政关税在早期比较普遍,现在财政关税在国家财政收入中的地位已日趋下降。目前,仅有少数发展中国家还征收财政关税。

  保护关税,是指以保护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而开征的关税。保护关税往往税率很高,从而削弱进口产品的竞争力,达到保护本国经济的目的。实行保护关税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措施之一。

  混合关税,是指兼有财政目的和保护本国经济发展目的的关税。在实践中,开征混合关税的国家较多。

  3.根据税率的不同,把进口关税还可分为优惠关税、普通关税和差别关税

  优惠关税,又称特惠关税,是指一国对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或部分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待遇。一般有特定优惠税制、普遍优惠税制和最惠国待遇制三种。特定优惠税制,是指某一国家对另一国家或某些国家对另一些国家的某些方面予以特定优惠关税待遇,他国不得享有的一种关税制度。普遍优惠税制,是指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输入的产品,特别是成品和半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而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的优惠待遇的一种制度,也叫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斗争赢得的。最惠国待遇制,是指缔约国双方相互间现在和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对方。

  普通关税,也称一般关税,是指一国对与本国没有签署贸易协定、经济互助协定等协定的国家和地区按普通税率征收的关税。

  差别关税,是指一国对同一类进口商品,采用不同税率征收的关税。如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

  4.根据税基,即计税依据的不同,把关税可分为从价关税、从量关税、复合关税、选择关税、差额关税、滑准关税、指数关税和季节关税

  从价关税,是指以纳税人进口商品的价格为计税依据的关税。

  从量关税,是指以商品的重量、数量、容量、长度、面积等为标准课征的关税。

  复合关税,是指从价关税、从量关税同时并用的关税制度。

  选择关税,是指对同一商品同时制定从价关税和从量关税征收标准,在执行过程中由海关选择其中一种征收的关税制度。

  差额关税,是指以进口货物价格与该货物的国内限价之差额作为税额的关税,它可兼具保护国内产业和稳定国内市场价格的双重效果。

  滑准关税,也称滑动关税,是对部分国际市场行情变化剧烈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如果进口货物价格低就征收附加关税,如果价格高就实行零税率,这类关税由于在零税区附近有一个随进口货物价格上涨而关税随之减少的滑动区域,从而能起到较好的调节作用。

  指数关税,是指以进口商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指数的倍数为标准,而依法课征的关税。

  季节关税,是指根据进口季节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的关税。在本国同类产品上市季节就对进口货物征收较高的关税,非上市季节则征收较低的关税。[2]

  (三)关税税则

  关税税则是关税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关税法的核心内容。关税税则,也叫海关税则,是指根据国家的关税政策,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对进出口应税商品、免税商品加以系统分类并规定适用相应的关税税率的一览表。海关凭关税税则征收关税。关税税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号例、商品名称、计税单位、课税标准、税率等。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3]制定其本国的关税税则。大致而言,关税税则有以下一些分类:

  1.根据同一税目税率设置的不同,把关税税则可分为单一税则和复式税则

  单一税则,是指对一个税目只设置一个税率,且对任何国家的任何商品都课征同一税率的关税制度。由于单一税则难以体现区别对待政策,抑制了关税的调节功能,因此,这种税则已被多数国家所摒弃,目前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采用。根据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规定,我国的出口税率不分销往的国家或地区,统一适用,实行单式税则。

  复式税则,是指对一个税目设置若干税率,进出口商品的种类虽然相同,但适用不同税率的关税制度。这样可以对不同的贸易伙伴实行区别对待,从而实现关税的调节功能。复式税则中有一般税率与协定税率(又称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之分,简称两栏税率。此外,复式税则中还有三栏、四栏乃至更多栏项,分别适用于不同国家和贸易集团。目前,经济发达国家大多采用三栏税率。第一栏是一般税率,也称普通税率,适用于没有建交的国家或者没有签订贸易条约或协定的国家;第二栏是最惠国税率,又称互惠税率,适用于订有双边或多边互惠贸易协定的国家;第三栏是普惠制税率,它适用于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的发展中国家。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将进口税率设置为两栏,实行复式税则。

  2.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把关税税则可分为自主税则和协定税则

  自主税则,是指一国自主制定的关税税则,也称国定税则。自主税则根据税率栏项,又可分为自主单一税则,自主最低、最高税则和自主多重税则。自主单一税则,是指对输入商品一律以本国制定的单一税率征收。自主最低、最高税则,是指一国对同一税目自主制定最高、最低两种税率的税则,其中,最高税率适用于与本国没有贸易协定或互惠协定的国家;最低税率适用于与本国有贸易协定或互惠协定的国家。这种税则因有两种税率,故也称为自主两重税则。自主多重税则,是指一国对同一税目自主制定三种或三种以上税率的税则。

  协定税则,是指税则中的税率不是由一国政府单方面制定的,而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缔结关税贸易协定订立的。协定税则根据协定方式的不同又分为双边协定税则、多边协定税则和片面协定税则三种。双边协定税则,是由两个国家为了共同发展贸易的需要而互谅互让,互相降低税率,所达成的一种税则。多边协定税则,是两个以上国家为了促进各自贸易的发展,经谈判签订协议,互相降低关税税率,而达成的一种税则。片面协定税则,又称不自主的协定税则,是一国对他国输入的商品降低税率,为其输入提供方便,而他国并不以降低税率作为回报的一种税则。这种税则是一种不平等的、具有掠夺性的税则。[4]

  (四)关税和关税法的沿革

  关税是非常古老的一个税种,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对关税的产生和发展曾作过论述。在西方,关税最早产生于古希腊时期。公元前500多年,地中海、爱琴海及黑海一带的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并成为当时欧洲的贸易中心。位于这一地区的部落联盟及其各领地的领主为了维护各自利益,纷纷增关设卡,对往来的外地商人征收入关关税。古罗马时期,欧洲经济有了长足的进步,内外贸易也渐渐步入鼎盛时期。罗马政府对往来贸易实行严格的监督和管制,规定除帝国的信使以外一切贸易项目都须缴纳进出口关税。在十字军东征时代,欧洲大陆新兴起一个经济和政治强国——德意志国家。这个时期,德意志及整个欧洲的一部重要文献“关税通则”诞生并开始实施。“关税通则”不仅对内部关税作了规定,而且对外部贸易关税也作了具体规定。18世纪以后,欧洲各国先后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真正的国际贸易开始出现。关税成为宗主国对殖民地进行经济掠夺的工具。同时,各国也注意到,资本主义世界内部在关税方面也需要协调。在近现代,关税在国际贸易中仍然发挥着作用。

  我国关税的历史比欧洲大陆更为久远。《周礼》中就有“关市之征”的记载,规定周朝征收九种赋税,而关税位居第七。秦、汉时期的关税是我国最早有较详细文字记载的关税。《汉书》、《后汉书》中就有关于关税的记载。唐朝的海、陆贸易都十分发达,在广州、泉州、杭州等地经商的阿拉伯商人经常有数万人之多。玄宗时,曾在广州设置市舶使,这是我国海关设置的最早形式,也是对外部征收关税的开端。当时规定,凡南海以外诸蛮夷以船舶运货入中国境者,当其上岸时,须在市舶使处登记,然后由市舶使课征关税。宋朝曾经订立商税条例,规定只对商人征收关税,他人一律不征。元朝时的国境关税制度更加完善,除广州、杭州等地的市舶使外,又先后在上海、庆元等地设置了市舶使。明朝、清朝前期基本沿用前人方法,在各通商口岸设置市舶使。鸦片战争以后,我国的关税自主权丧失。1930年5月,我国才恢复关税自主权,制定了国定税率。由于当时的社会状况所限制,各资本主义强国仍然享有种种关税特权。[5]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取消了列强在我国的一切特权,收回了海关的管理权,实行独立自主的关税政策。1951年国家公布实施了《暂行海关法》、《海关进出口税则》、《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和《税则注释》。

  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对关税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于1985年和1992年重新制定了《海关进出口税则》。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海关法》,废止了《暂行海关法》,以新制定的《海关法》为依据,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关税条例》(1992年作了较大修订)。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16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订了《海关法》,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海关总署又根据新《海关法》修正了《海关进出口税则》。经国务院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对《海关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又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进口税则的税目总数共计7445个,比2002年增加129个税目。降低了进口税则中3019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调整后关税算术平均总水平由12%下降至11%;进口税则普通税率维持不变。[6]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征收作了规定。

  

  二、我国关税法的主要内容[7]

  

  (一)纳税人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关税的纳税人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二)税率

  关税税率具体体现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海关进出口税则》是《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我国的关税实行比例税率,并对进口税率和出口税率分别作了规定。

  1.进口税率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我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对于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我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进口货物是适用普通税率还是优惠税率,原产地的确定甚为关键。根据《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确定原产地的规则为:(1)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2)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3)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国。(4)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 ...更多

【提示】 您好!没有登录不能阅读全部内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注册成为会员!

【注释】
  [1]根据《GATT 1947》第5条的规定,对于过境运输,应免征关税以及为过境而征收的其他费用;但运输费或由过境要承担的与行政管理支出相当的花费,或者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的费用,不在此限。 
  [2]参见谷志杰:《关税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6-61、96-101页。 
  [3]1983年6月,海关合作理事会(现世界海关组织)第61/62届会议通过了《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件《协调制度》。我国于1992年6月加入了《协调制度公约》。 
  [4]参见刘广平、王意家、林利忠编著:《海关征税》,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8-193页。 
  [5]参见谷志杰:《关税概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0-29页。 
  [6]参见《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行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2002年12月25日)。 
  [7]考虑到货物和物品在税率、完税价格的审定、征管等方面的差异,这里先介绍货物关税制度,然后再介绍物品关税制度。 
  [8]《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提到,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根据这一承诺,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 
  [9]目前世界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都以WTO《海关估价协定》作为其国内立法的参照。 
  [10]参见王普兴、白树强主编:《海关估价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187、210页。 
  [11]对物品的关税优惠下文再不予介绍。 
  [12]参见赖观荣:《我国加入WTO后的关税调整》,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7期。 
  [13]参见苏明:《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财政的影响及对策》,载《财政研究》2001年第1期。 
  [14]前者一般被译为free trade zone,简称FTZ;后者一般被译为free trade area。 
  [15]参见姜凌:《WTO框架下我国关税制度改革的构想》,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 
  [16]参见王成阁、谷儒堂:《海关估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对外贸易商务月刊》2002年第10期。 
  [17]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落日条款”。参见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第四节 消费税法   (魏建国)[2004/3/24]
·第三节 营业税法   (魏建国)[2004/3/24]
·第二节 增值税法   (魏建国)[2004/3/24]
·第一节 商品税法概述   (魏建国)[2004/3/24]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