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说明,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在论述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下一节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我们就采取这种范围界定。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是国内外税法学界争论的重要课题之一。关于这一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奥托·梅耶的权力关系说[1]
权力关系说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奥托·梅耶提出的传统学说。该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奥托·梅耶把税收征管中的这一现象作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权力关系的例证。依照奥托·梅耶的观点,税收的课征,原则上可以通过所谓“查定处分”这一行政行为而进行。也就是说,“查定处分”是纳税义务的创设行为,而不单单是纳税义务内容的确定行为。他通过刑事判决的例子进一步阐明了他所主张的观点,他认为,从某种意义上看,“查定处分”和刑事判决具有相同的性质。即在刑法中,当出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并不立即出现刑罚权的行使,而是通过刑事判决处以刑罚。同样在税法中,当出现了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时,也并不立即产生纳税义务,而是通过“查定处分”这一行政行为的行使才产生纳税义务。奥托·梅耶的理论是德国行政法学中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把国家的课税权和一般的行政权,如警察权同样看待,从而得出税收法律关系是以“查定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进而认为税法与其他行政法在性质上没有差异,税法可能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这种观点与19世纪末期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税收观是一脉相承的。该学派代表人物瓦格纳当时就把税收视为个人对国家的一种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必须强制课征税收,税收具有了强制性和无偿性,纳税是个人的一种被动的义务。按照这个思路,征税自然是国家单方面的权力,税收法律关系无非也就是为了保障国家固定地、普遍地、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收,这与权力关系说并无区别。
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形成,也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德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与此相适应的国家观念遥相呼应的。当时德国资本主义发展远比英国落后,力求快速发展,必须依赖国家的保护和干预,国家利益至上的国家观占据优势地位,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成一种权力关系也就自然而然了。
权力关系说认识到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征税机关享有行政权这一事实。但征税机关享有这些权力是其固有的权力,还是有其他更深层次的原因,值得进一步思考。
2.阿尔伯特·亨泽尔的债务关系说[2]
这种理论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的制定为开端而产生的与传统观点截然不同的新理论。《德国租税通则》以“租税债务”为中心,对租税实体法以及租税程序法的通则部分作了完备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该法第81条规定“租税债务在法律规定的租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租税债务而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碍该租税债务的成立”。因此该法明确规定租税债务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必要条件。在该法制定后,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提出债务关系说。这种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学说以《德国租税通则》关于租税债务的规定为依据,否定了传统权力关系说中由征税机关的“查定处分”这一行政行为创设纳税义务的观点,提出只要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税收债务即纳税义务就随即产生,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仅具有确定具体的纳税义务内容的效力。这一学说为后世税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3.金子宏的二元关系说[3]
金子宏教授认为,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的着眼点其实是完全不同的。权力关系说主要就税收的征收程序来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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