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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税法的渊源与效力
Section Four Sources and Validity of Taxation Law
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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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渊源;效力
【正文】

  一、税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对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在中外法学著作中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如法的历史渊源,本质渊源,思想、理论渊源,文献渊源等,但较多的是指法的效力渊源,也即指由什么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法律类别,如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法,以及判例法、习惯法等。本书所讲的税法的渊源即从这一意义而言。所谓税法的渊源,就是指税收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

  (一)税法的正式渊源

  法的正式渊源,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1]正式渊源在有些国家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在有些国家,包括我国,则只是指制定法。制定法即由国家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就中国而言,作为税法渊源的制定法主要有以下规范性文件:

  1.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三次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其作了修订。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税法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就规定了公民对国家的纳税义务,同时也表明了税收法定主义之原则,即非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使公民增加纳税负担或减少纳税义务。由此,如果征税机关在征管实践中,擅自决定对某些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加收或进行减免,则其决定属于违宪,是无效的决定。因此,宪法是税法的重要渊源。

  2.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在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规范性的决议、决定,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属于法的渊源。上述规范性文件如果涉及税收的规定,就构成税法的渊源,如《个人所得税法》等。

  法律是税法的重要渊源。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法渊源的主体应该是法律。而我国目前税法渊源的主体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需要进一步加强,使之符合依法治税的要求。

  3.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各种法规即为行政法规,其数量远远多于法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法的重要渊源。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的决定和命令,同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属于法的渊源。上述规范性文件如果涉及税收的规定,就构成税法的渊源。

  在税法领域,受税收法定原则的支配,对人民设定纳税义务的事项,原则上均应以法律规定。但税法所规范对象的实际活动,极为错综复杂且激烈变化,而法律多数为原则性规定,而且受立法技术的限制,不可能做到完全周延,因此要以法律的形式完全对税收活动加以把握和规定,是比较困难的。所以有必要通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就较为具体的事项加以规定,如国务院以通知、决定的形式发布了一些在税收征管方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等,这些也构成税法的法律渊源。

  4.部、委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有关税收的规章和规范性的命令、指示,也构成税法的法源。

  这里所指的部委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它们单独或联合发布了大量的对税收征管较具体事项作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财政部发布的《一般消费税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和审批办法》、《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等,两部门联合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等,这些都构成税法的法律渊源。

  5.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除地方性法规、规章外,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执行机关制定的决定、命令和决议,凡属规范性者,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

  根据法律规定,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但地方可以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只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征管规范,如重庆市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青海省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等都属此类。另外,屠宰税、筵席税和牧业税的管理权限已下放到地方,地方国家机关有权对有关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地位和效力处于较低的层次。它们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是有效的。这些条件是:第一,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第二,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抵触;第三,只在特定区域内生效。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构成税法的渊源。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个别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这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渊源之一。

  7.条约

  这里所谓的条约,依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的规定,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家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即是在比较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而不限于名称为“条约”者。[2]我国同外国缔结或我国加入并生效的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条约对各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属于我国的法的渊源。

  在国际条约中,为防止重复征税而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税收协定占重要地位。我国从1981年初就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对所得(包括对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税收协定,至今已与爱尔兰、冰岛、印度和土耳其等国家签订了协定。这些税收协定构成我国税法的渊源。《税收征管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8.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对于法律规范,为进一步明确界限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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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有关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的更具体阐述,可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79页。 
  [2]除了“条约”外,还有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名称。 
  [3]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4]我们认为,这里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律解释与本书第十五章论及的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作的法律解释是有区别的。前者并不是针对具体个案所进行的解释,而是对法律所作的一般性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法》所作的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就消费税的征收所作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这些“解释”在规定方式和内容上,和一般的作为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区别,具有明显的“规范性”,可以把这种法律解释称为“立法性解释”。后者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可称为“适用性解释”。由此看见,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国外一般的理解其实是有差异的,这一差异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技术等因素密切相关。具体到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发布的文件,哪些属于规章,哪些属于“立法性解释”,哪些属于“适用性解释”,哪些既非规章,又非解释的文件,是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5]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1册),(台)作者自刊2002年版,第112页。 
  [6]参见(日)金子宏:《租税法》,平成四年四版,第103页。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49-150页。 
  [7]日本的税收通告是指上级税务行政机关就税收法令的解释及实施方针,对下级税务行政机关颁布的命令或指令。在税务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它不是对国民具有约束力的法规,法院也不受其约束。税收通告不构成税法的正式渊源,但现实中税收通告与税法的正式渊源具有同样作用,并非言过其实。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71-72页。 
  [8]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9]值得注意的是,在多国采取折衷原则的情况下,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协调这种冲突,各国一般通过签订税收协定的方式加以解决。为了彻底解决国际重复征税,消除国际避税的诱因,采取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该是未来发展的方向。 
  [10]除《特别使团公约》所规定的国家元首在外国时的情况外,国家元首以其身份前往外国时,在其旅居国政府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应享受该国给予的某些尊敬。这些尊敬其中就包括:他享受国家和地方一切税捐和一切财政条例的豁免。国家元首访问另一国家有他的家属陪同时,这些家属大半也享受与国家元首本人所享受的相似待遇。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9、20、23、29-36、37条等条文的规定,外交代表在捐税、地方税和关税方面被授予某些豁免;外交代表以外的人包括使馆职员、家属、私人仆役和外交信使也享有一定的税收豁免权。《特别使团公约》第33条规定,特别使团成员免缴捐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9条规定,领事官员、领馆雇员以及与他们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纳(有某些例外)一切对人或对物征收的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第50、51条规定,他们还可以享受关税、遗产税方面的某些免除。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1-462、502-503、505-508、518、567页。 
  [1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条规定,不得就使馆馆舍征收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对服务应纳的费用除外);第28条规定,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规费和手续费也免征一切捐税。在“美国诉弗吉尼亚阿林顿县案”(1982)中,法院判称:“专用于使馆职员及其家属居住的馆舍,是为维持使馆使用的,所以不须缴纳不动产税。”在“有关渥太华市的权力案”(1943)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判称:“对外国使馆所有或占有的建筑物不能征收捐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2条规定,领馆馆舍和职业领馆馆长的寓所免除捐税;为领事行为所征收的规费和手续费也免纳捐税。《特别使团公约》第24条规定,派遣国和使团成员对其占有的馆舍的捐税应享有必要的免除。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4、567、518页。 
  [12]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第299号)。 
  [13]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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