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法的性质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这一传统最早源于罗马法。19世纪的西欧大陆,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典编纂和法律改革中都被普遍应用,并成为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基础。进入20世纪以后,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但公法和私法之分仍然是大陆法系法律的基本分类。
对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学术界并没有取得一致认识。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标准:[1]
1.主体说
以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进行划分,如果有至少一方主体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机关,那么该法律就是公法,否则即为私法。
2.服从说
主张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在于法律关系上的差别。如果双方处于对等关系就属于私法,如果是上下服从关系就属于公法。
3.强行法说
该说认为公法是强行法,其法律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改变,法律应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私法是任意法,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法律的强制执行也应通过当事人的要求。
4.利益说
该说以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同而进行公私法划分。旨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属于公法,旨在维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属于私法。
5.混合说
该说认为以单一的标准很难划分公私法,应该结合上述多种标准而进行划分。
实际上,通过单一的标准划分公私法是比较困难的,应该综合多重标准进行划分。可以结合主体说和利益说进行划分。如果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一方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同时,这种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那么该法律就属于公法,否则就属于私法。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在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方面权力的机关,同时,税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实现,而税收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税法应属于公法。我国台湾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如陈清秀认为,税法的法律关系有一方是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公权力主体的特殊资格地位,享受税法上的权利,负担税法上的义务。税法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为目的。因此,税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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