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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西方国家财政立法概况
Section Two Introduction on the Legislation of Fiscal Law in Western Countries
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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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西方国家;财政立法;概况
【正文】

  一、德国财政立法概况

  

  德意志民族的财政立法源源流长。德国统一前,早在7世纪,日耳曼法中就有马尔克公社社员必须向国家纳税的规定。此后,各领主法和城市法中也都有关于财政税收管理的内容。而1356年德皇查理四世颁布的《黄金诏书》更明确确认,当时的七大诸侯在各自领地上有征税特权。1871年德国统一后,无论是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还是1919年的《魏玛宪法》都在宪法的高度规定了财政税收基本制度,并在相关行政立法中予以具体化。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后,财政立法更加系统科学。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由联邦、州和地方(市镇)三级政府组成。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依据宪法分别在各自的范围内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德国基本法》中关于公共财政的规定是国家财政法的立法基础,联邦议会、州议会和市镇议会都有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进行财政立法的权力。目前德国财政立法主要包括《德国基本法》、《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财政管理法》、《联邦和州预算原则法》、《联邦预算法典》、《联邦预算均衡法》、《联邦财政监督法》、《税收调整法》、《税收通则法》和50多个具体税种法。

  1949年《德国基本法》专辟第十章《财政》,对联邦和州的公共开支、税收立法权、税收分配、财政补贴和财政管理等基本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104条规定公共支出分担和财政援助的原则,第105条规定联邦和各州的税收立法权,第106条规定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第107条规定各州之间的财政均衡,第108条规定联邦和州财政税收机关的职责分工,第109条规定联邦政府预算和州政府预算的范围,第110条规定联邦预算的原则,第111条规定预算批准前联邦政府有权进行的支出,第112条、第113条规定预算调整的原则,第114条规定预算的报批,第115条规定财政信用。

  1967年颁布的《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法》第1条从宏观调控的角度规定了政府的财政职责,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必须通过财政措施和经济措施在保持稳定、适当的经济增长的同时,稳定市场物价、保持充分就业和达到国际收支平衡。第4条、第7条、第15条规定,要设立经济增长平衡储备金,该储备金在经济高涨时期留存,以备在危机时部分弥补财政赤字,在需求过热时期,政府必须紧缩预算。第6条第1款规定,在经济高涨时期要规定财政预算的限额;第2款和第8款规定,在衰退时期附加的财政预算可列在一个空白项目之下。这些规定确定了政府预算的功能。第9条还对5年财政计划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969年颁布的《联邦和州预算原则法》为各级预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首先要求各级预算应该遵守完整、统一、公开、平衡、准确及整体抵偿性等编制预算的原则。其次,对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预算的原则问题如财政计划的程序,财政计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工作程序等作了规定。同年颁布的《联邦预算法典》对联邦预算的制定程序和政府职责的履行作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的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联邦预算通常每年4月左右由联邦财政部向联邦各部发出编制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信函,提出预算编制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说明等。财政部编成草案后,于9月前提交议会讨论,经“三读”通过后,由联邦总统、总理、财政部长签署,在《联邦法律公报》上颁布。

  1969年的《联邦财政均衡法》是实行州财政平衡改革的产物,集中体现了德国的转移支付制度,自生效以来,经过了多次修订。现行的《联邦财政均衡法》是1993年6月修订,1995年开始生效的,主要通过规定纵向财政平衡和横向财政平衡两种方法来实现各级政府的财政平衡。其中纵向财政平衡包括两层含义;联邦政府要采取提高州政府所占共享税收入的分配比例、实施返还性转移支付、提供联邦补充性分配金等方式在财力不同的州之间进行财政收入的再分配,以使它们的财政实力相对平均,州政府有责任通过转移支付没有限定地方政府使用用途的—般性分配金和指定使用用途的特别需要分配金,使其所辖各地方政府的财政实力大体平均。横向财政平衡则体现为两个部分:一是在各州间分配不属于联邦政府的那部分共享税收入,二是财政强州向弱州进行财政转移,后者是实现横向财政平衡的主要途径。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实行以共享税为主体、专享税为补充的分税体制。以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税源稳定、税额较大的税种作为两级或三级财政的共享税,构成联邦、州及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联邦专享税共18种,包括关税、消费税、保险税以及两德统一后征收的团结互助税附加费等。州专享税有10种,包括财产税、机动车辆税、啤酒税等。专属于地方的税种共7种,有土地税、娱乐税、养犬税及猎豹税等。联邦在对联邦税收理所当然地拥有单独立法权的同时,也对共享税享有优先立法权。州和地方对地方税种拥有较大权力,可以自行规定税率、减免和加成等。

  构架在上述各个具体税种法之上的是《税收通则法》,其大部分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德国税收法律。这部法典分为三部分,总共542个条款。第一部分规定了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能;第二部分是基本的程序法,包括不同税务机关的管辖权问题,法律的由来、发展,税收负担的履行及纳税审计和纳税评估,有关征税的法律法规及各种上诉及可获得的法律援助等;第三部分是关于涉税事件中税收违法和刑事诉讼方面的条文。而根据《财政管理法》的规定,联邦的税收征管机构包括联邦财政部领导下的财政管理总局和关税管理局,负责征收关税和联邦消费税,其他一些联邦税以及地方税种由州、地财政管理总局和财政局负责征收。财政管理局这一机构受联邦财政部和州财政部双重领导,内部分设联邦和州两套工作班子,而局长则既是联邦官员又是州官员,工资由两者各支付一半。在联邦制政体下,这种机构设置是有利于执行和协调全国税收征管政策的。此外,为规范税务咨询机构等税务中介组织,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德国还专门颁布了《税务咨询法》。

  实践中除了法律法规以外,德国的税法渊源还有:(1)条例。它由联邦政府、部长或州政府颁布,不必经过联邦议会的批准。基本法第80条允许这种立法的存在,只要经联邦法律授权,且对该条例的详细范围、目的和内容进行了核准。(2)规章。大部分主要的联邦税法出台都伴随有联邦财政部颁布的综合性规章。这些规章用以阐明该法律及实施条例的内容,并为实际应用这些法律法规指明方向。(3)判例。德国设有行政法庭性质的税务法庭,经过税务法庭判决而形成的判例事实上已经成为制订法的一个重要补充。

  

  二、日本财政立法概况

  

  早在公元5世纪大和国统一日本,建立天皇制国家政权时,日本的习惯法中就有关于税赋的规定。公元646 年孝德天皇开始了以中国隋唐中央集权国家为榜样的大化革新,其中的“班田收授法”就规定了租庸调等税赋形式,并记载于同年制定的“近江令”中,701年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大宝律令》将其固定下来。作为武家政治时期司法审判的依据,1232年颁布的《贞永式目》和1742年颁布的《公事方御定书》则分别有“御家人”制度等有关镰仓幕府和德川幕府时代财税制度的规定。而1868年的明治维新则使日本开始资本主义的财政法制,在宪法性文件《维新政体书》的指导下,1869年“版籍奉还”,1871年废藩置县,进而颁布《地租条例》,改变封建贡租,实施3%的货币地租;此后又公布具有预算萌芽性质的“估算会计”,制定《郡区町村编成法》、府县会规则、地方税则三项法律,建立地方财政;制定各具体税种法,征收烟酒税、证券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1890年又制定宪法巩固了上述改革成果,并颁布《会计法》,规定国家预算必须经国会讨论通过,初步确立了立宪财政制度。

  日本在1945年以前的旧宪法中没有关于财政的专章规定,只是在旧《会计法》中包含了有关财政的规定。1947年制定新宪法后,将有关国家基本财政事项纳入《宪法》的专章规定,并制定《财政法》主要规定预算等事宜,而《会计法》仅规定会计手续等事项。所以现行的日本财政法体系是在宪法基本原则规定之下,以《财政法》为基本法,由关于国家债权管理等的法律、妥善发放补助金法、各种特别会计法等主要法律共同构成的。

  1946年颁布的《日本国宪法》专设第7章《财政》,对处理财政的权限、收支职责、国债负担、租税征收、预备费设置、预决算监督等基本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有关财政的基本事项都要由国会议决。如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要根据国会议决行使;第84条规定,要用法律形式制定关于租税的事项;第85条规定,国家经费的支出及国库债务负担需经国会议决;第86条规定,由内阁编制并提交预算,由国会进行议决;第87条规定,预备费由国会议决;第88条规定,皇室财产属于国家,一切皇室费用需经国会议决;第89条规定,根据国家与宗教相分离的观点,禁止将国家资金用于宗教组织;第90条规定,为使决算能对国家财政作用进行事后控制,由独立于内阁的会计检查院检查决算;第91条规定,内阁要至少每年一次向国会及国民报告国家财政状况。

  根据1946年宪法,日本于1947年颁行了《财政法》,该法由5章47条组成,第1条规定,国家预算及其他财政收支基本事项以该法规定为依据,该法律是有关财政的基本法。第1章总则,以保持适度的财政收支划分等有关内容为中心,对财政均衡、公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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