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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七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规制探讨
陈少英 廖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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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借鉴西方国家税法最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现状,从转让定价的税收立法、调整方法、信息系统建设、管理机构的构建和管理人员的储备、反转让定价避税的国际合作等方面提出建议,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转让定价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关联交易 转让定价 避税
【正文】

  关联企业利用内部转让价格来进行避税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在我国,保守的估计是每年因转让定价而损失的税收高达300亿元人民币。但我国转让定价的税收立法多为原则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可操作性差。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预约定价制度以及第三人报告、提供资料等制度,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探讨和论证,以提高我国对转让定价的税收征管水平,减少国家税收流失。

  一、完善转让定价的税收立法

  关于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美国等西方国家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而且较为成熟和完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也颁布并数次修订转让定价指南。对于这些制度中的相关内容,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和参考,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而制定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转让定价制度。

  (一)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转让定价调整的专门法规

  针对我国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我国应制定完善的、内容齐全的有关转让定价的专门法规。进一步细化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并对各种方法的具体内涵、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优缺点等作适当的界定。同时,应列明调整方法的计算公式,增加一些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从而提高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可操作性。

  (二)增强转让定价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可操作性差,在实际税务处理上给税务工作者操作带来困难,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调整方法问题、缺乏标准问题和举证责任等问题。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增强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放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三)明确征纳双方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权利义务

  对税务机关而言,应规定的权利是:税务机关有权主动对可认定的转让定价实施税收调整;应规定的义务是:税务机关在反避税的征税行为过程中,不可公布纳税人的内部交易状况,有义务将转让定价的调整程序和方法告知纳税人,并有义务严格为纳税人转让定价调整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密。对纳税人而言,应规定的权利是: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内部交易情况和转让定价的税收调整严格保密;应规定的义务是:纳税人有义务按照税法确认的合理方法和程序,遵照税务机关的执行要求调整纳税,同时,纳税人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则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应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一切财务资料以及国外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和国外关联企业的决算报告;严格要求企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有的经营收入,利润成本和费用的列支情况。对跨国公司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通过制定各种税收申报表来使纳税人的报告义务系统化和规范化,从而获得充分的税收信息;对有目的采取转让隐瞒收入、成本费用列支混乱以达到转让利润的企业,税务机关应采用各种方法重点检查。这样即可使纳税人的报告义务更加具体,又便于税务机关对税收情报进行分析和处理。

  (四)完善转让定价制度中有关文件准备的内容

  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都对转让定价文件的准备作出了规定。我国对此规定不具体,只规定了税务机关进行转让定价调查审计时,需要企业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或对有关文件资料进行确认和举证。因此,我国应向转让定价税制相对完善的国家学习有关文件准备的内容,细化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具体义务,适时引入“高低两难法”,要求关联企业的双方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价格,以使纳税人不敢申报过高或过低的交易价格。同时,扩大关联申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可以规定凡是适用转让定价税制的中国国内企业(含内资企业跨国投资),必须在企业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企业组织结构的描述、相关业务总体介绍、经济分析指标、对受控交易和所有用于交易分析的内部数据的描述以及转让定价是否公平的理由说明、与外国关联企业交易和避税地企业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附送转让定价资料、关联公司和避税地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国关联公司和避税地企业情况明细表等。

  (五)注意转让定价制度与我国会计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目前,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制度中存在诸多法律条款与相关会计规范不协调,而对转让定价的调整和监督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企业的会计资料,这样既不便于税务部门的监督与调整,也不利于反避税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比如二者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就存在一定的偏差,对于成本费用的扣除及利润的核算也存在一定的偏差,这既不利于企业的账务处理与财务管理,也不便于税务部门开展工作,有悖于税收征管的经济原则。[2]

  二、加强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可操作性

  (一)进一步完善独立交易价格的计算和确定

  借鉴OECD做法,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可比性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对可比性的规定与说明。确定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平交易价格区间作为参照物,当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转让价格处于该区间时,可以视为正常交易价格,不予调整。当转让价格低于该区间最低价格或高于该区间最高价格时,再采取调整措施。

  (二)明确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无形资产具有与有形资产相区别的实质性特征,对有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无形资产。虽然目前在我国的转让定价调整中,无形资产的调整并不占主要地位,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无形资产的重要性将越来越突出,这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要求。因此,应当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做出专门规定。同时,引入《OECD转让定价准则》中“新型无形资产”的定义。随着“无形资产”定义的扩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这两种传统方法的缺陷将暴露无遗。“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不足之处是,即使有了同类无形资产的非受控转让价格,但是非关联受让方是否就该项无形资产引进后再创造,使无形资产增值,或者虽进行了再创造,但由于再创造的内容、目的不同,其增加的价值都有所不同。那么该非受控价格依然无法作为衡量标准。“再销售价格法”的不足是,如第三方非关联企业对该项无形资产又进行了再创造,那么关联企业再转让给第三方非关联企业的价格还必须要考虑第三方新创造价值。这样,势必造成前后两次转让价格的较大差异,给转让定价调整工作带来较大的不准确性。

  由于无形资产具有和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而利润分割法方法更适合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因此,我国有必要对这一方法详加介绍,并参照美国的作法设计具体的应用范例,指出该方法使用的前提及可比性分析的重点。再有就是制订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不定期调整制度:对已核定的无形资产转让价格,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企业今后的收益不定期地进行调整,以使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尽量准确。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财政经济利益,又维护了关联企业与非关联企业间的公平竞争。[3]

  (三)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方法

  我国自1998年第一次引入预约定价以来,经过几年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可供借鉴,形成了我国预约定价制的雏形。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其颁布减少了地域性差异,增加了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并节约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使得预约定价的优越性得到了充分体现。尤其是2005年5月中日两国税务机关在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开创了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先例,标志着我国国际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在我国,预约定价已经越来越多地被跨国公司作为降低转让定价风险的策略,我们应进一步总结成功经验,吸收国外预约定价制的精华,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规范化的预约定价制。但国内目前对于预约定价的实践多为单边预约定价协议,鉴于单边预约定价协议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双重征税的局限性,我国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预约定价调整的研究和完善,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纳税人积极参与,通过签订预约定价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避免双重征税行为的发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不应照搬西方的预约定价协议(APA),因为预约定价协议制度在我国还难以适应现阶段的税收环境。目前,我们税收征管手段尚不先进,征管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我国的转让定价法律调整制度起步较晚,理论和实践都还不完善。因此,我国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对国际知名的大、中型跨国公司,应当推行预约定价协议;第二、对中小企业,可采用一种简单的预约定价,在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之间,通过在合同中明确利润率从而就转让定价问题达成协议的办法,来防止外商转让利润。

  三、加强情报交流,建立信息网络

  (一)建立计算机税收监控系统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当今世界的经济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纷纷把计算机技术应用到税务管理实务上,计算机的应用不仅可以减少税务人员、降低税收成本、加强信息收集、减少信息不对称,还可以更好地集中力量进行税务稽查,最大限度地避免税收流失,打击违法行为。

  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税收监控系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建立税收监控数据库。在实施企业和个人金融实名制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原始交易网络系统;全面推广电子货币、电子发票和银行转账业务,最大限度地保证源头数据的准确性。另外,应建立完整准确的税收档案,以便更好地了解跨国公司,为应用数据库和网络技术服务。[4] (2)加强各部门的情报交流。目前,我国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不畅,许多跨国企业利用这一弱点进行转让定价避税。为有效制止国际避税问题,加强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合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外贸、工商、海关、商检、物价、统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各类信息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在对关联企业的监控上,应尽快建立各相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协同作战的税源监控体系,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从各方面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情报交换工作,扩大查询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情报交换,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服务。

  (二)防范利用电子商务国际避税

  电子商务是未来贸易发展的主要模式,对经济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避税已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对于这一问题,目前还没有完善的解决方法,但是各国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把电子商务纳入现行的税收框架,而不是开设新税种,目的在于保护电子商务的发展。

  我国电子商务的基础薄弱,需要国家的大力扶持,对电子商务征税要小心谨慎。目前防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措施主要有:(1)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网络建设,尽快实现税务、银行、海关和网上商业用户的联网,实施网上监控与稽查。(2)针对跨国公司利用互联网转让定价的新问题,政府应加强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合作,利用互联网增强与各国税收部门的情报交流,使其能够及时准确地确定企业的国际避税行为。(3)税务部门应该加强与国际避税港内银行的合作。[5] 跨国公司通过国际避税港进行网上交易以逃避东道国税收的现象愈演愈烈,而许多避税港的银行拥有严密的保密制度,使得税务部门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因此有必要加强与避税港银行的交流合作,使税务部门能够查到可疑企业资金的走向,以找到其避税的证据,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加以规制。

  四、成立专门机构、培养专职人员

  目前,我国各级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税务处理,绝大部分无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从事这份工作,汇算汇缴时,多由综合部门抽调人员组成临时工作小组。这些工作人员缺乏涉外税收知识,不熟悉跨国公司内部核算制度,外语能力差,计算机水平亦不佳,致使我国转让定价税收实务处理进展缓慢。为顺利解决利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可以考虑参照外国较为成功的做法,成立专职的转让定价税务处理机构,下设三个部门:转让定价的调查中心、转让定价处理中心、转让定价情报交换中心。转让定价调查中心主要负责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稽查对象的选择,开展案头分析和实际调查取证工作;转让定价处理中心负责通过依法行使稽查权力,对所认定的转让定价行为提出处理结论,对于利用转让定价逃避税款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违法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转让定价情报交换中心主要负责获取与跨国公司有关的第三方的税务情况,包括跨国公司的收支情况、企业结构、经营方式,与国际税收有关的国内法律情报以及防止利用转让定价逃避税收的情报。如此三个部门专门针对转让定价问题分工合作,就可以更专业、更集中的方式对转让定价进行监管和规制。

  再者,必须提高我国反避税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质。转让定价调整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有一支懂得法律、财务、贸易、行业知识和具备外语基础的稳定人才队伍。从我国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学历情况看,高学历员工的绝对数和相对数都偏低,而且主要分布在培训基地和高等院校,直接参与指导实际工作的极少。加入WTO后,我国急需一大批高素质的人才充实国税部门。建议国税部门打破计划用人机制,走市场化道路,公开从高校毕业生和社会上有工作经验的人员中聘用高学历、责任心强、综合素质好的人才,以提高整个税务队伍的素质,快速提高转让定价调查人员的整体水平。

  五、加强反避税的国际合作

  转让定价是跨国企业普遍选择的一种主要避税方法,这一做法会影响国际范围内的税收分配,与相关国家签订有关开展国际反避税的约和协定是各项工作实施的基础。同时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一国税收政策的选择对世界各国的影响力显著提高。我国已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国际税收协定,这对国家纳税行为起到了规范作用,但有限的协定数量易被跨国公司利用,成为避税的港湾。到目前为止,与我国有经贸关系的公司大约覆盖200个国家和地区,如果仅与部分国家和地区签署税收协定,非签署国就会利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条款避税,损害我国的税收利益。因此,我国应加快国际税收协定的签署工作,形成防范跨国公司避税的协定网络,这类协定的内容包括:关联企业国际税务准则、税务处理办法、相互配合与协调规范、情报交换、相互协调调整程序,等等。同时,应制定出一套防止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措施,明确规定协定条款、收益形式、协定国之间的情报交换和调查配合。国际合作的范围可以十分广泛,除转让定价调整的合作之外,还应包括与税收有关的情报互换,如跨国公司背景资料、各种商品的价格资料等。此外,呼吁成立常设的国际税收组织或国际税收法院,以解决世界性税收问题。[6]

  另外,在加强与其他国家税务当局的合作、共同解决跨国转让定价税务争议和纠纷的同时,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注意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就国际税收问题的研讨。我们必须认识到,经济全球化是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世界经济“游戏规则”的制定仍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主导,在全球新的格局形成的过程中,发达国家仍是“大蛋糕”的受益者,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全球化既是机遇,更是挑战。[7] 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全球化分享资金和先进技术,大大缩短发展进程;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因其薄弱的经济基础和竞争地位不高,国民经济将日益被国际资本冲击和控制。因此在国际税收协调过程中,一定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注重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作者简介】
    陈少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财税法。廖东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4级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和财税法。
【注释】
  1. 王磊、吴晓宏著:《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思考》,《辽宁经济技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 汪祖发、孔玉生:《关于建立与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再思考》,载《江苏商讨》2004年第1期。 
  3. 朱泉、徐亚军:《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载《当代经济研究》2006年第4期。 
  4. 王焱:《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构想》,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5. 印中华、田明华:《外资企业国际避税与中国的对策》,载《世界经济研究》2005年第12期。 
  6. 王焱:《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构想》,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7. 汪祖发、孔玉生:《关于建立与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再思考》,2004年第1期《江苏商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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