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国际财税法 » 文章内容
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国
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上)
王兆曦

】【关闭】【点击:7327】
【价格】 0 元
【摘要】转移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对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进行调整和规制的基本税收法律制度,是遏制和防止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定价而达到避税目的之行为,从而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本文拟将通过对目前转移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分析,以期从中得到启示并为我国转移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 国际比较 健全与完善
【正文】

  转让定价(Transfer pricing),有的学者译为转移价格、调拨价格、内部价格等等,其定义为:跨国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资源或义务的关联交易价格[1]。企业之间在进行交易时采用什么样的价格在原则上是属于企业的自主权利范围以内,但如果关联企业之间采用转让定价的方法,在客观上就会造成企业帐面利润与实际利润的脱钩,从而影响相关主权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转让定价逐渐成为跨国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其经营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其经常采用的最为重要的避税手段。[2]作为应对,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近年来一直将转移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作为国际税法建设的重中之重,并针对转让定价的遵行原则、调整方法和预约定价(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简称:APA)等做出了各具特色的规定。我国在加入WTO后,进一步加强我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建设,防范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显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我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建设必须充分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以完善立法为基础,逐渐健全与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以前,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主体以中国港澳台地区的中小资本为主。发展到2001年,随着欧美跨国公司的大举进军及其不断扩大的投资项目规模,使我国的经济与投资环境较从前有了明显的变化。目前全球最大的500 家跨国公司中, 已有400 多家在中国设立了企业,包括美国最大20 家工业公司中的19 家,日本最大20 家工业公司中的19 家,德国最大10 家工业公司的9 家均已在我国投资,我国国际贸易规模较之前20年扩大了约16 倍。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公布的专业报告预计,2006年我国对外贸易有望超过16000亿美元,增长15%左右[3]。目前,我国已成为除美国外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跨国公司直接投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推动了我国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但同时也会为我国经济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在加入 WTO的国际大环境下 ,国际上众多跨国公司将会纷纷涌入我国市场,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因此,对以规避我国税收为动机的转让定价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建立和完善我国自身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作为应对,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关联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和税收调整等转让定价中的基本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但与国际上日趋完备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已经在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上有的一定的立法基础,但与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相比之下,仍然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是我国迄今为止最完整、全面、详尽、系统的转让定价税收立法。但其作为一个试行规定,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是显然不够的。而且,在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有关立法中,很少有直接以“转让定价”这四个字命名的规范性文件,唯一一个包含了“转让定价”四个字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也只是一个原则性很强的通知而已,并不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导致了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立法文件大多含糊不清、棱模两可[4]。此外,由于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是实践性相当强的法律制度,所以在许多国家的转让定价税制立法中不仅只有成文法,而且还会列举许多转让定价调整的法定范例或是制定相关的操作指南[5]。但作为大陆法体系国家,我国关于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立法中只有一些成文的法律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这导致了我国缺乏相关可重复遵循的转让定价法定案例和相关的法定操作指南,使得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二)对关联企业的认定缺乏系统化

  我国关于关联企业认定的法律规定除主要反映在税法中,还存在于《证券法》、《会计准则——关联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等法律或规章之中[6]。但就我国整个现行法律体系而言,目前尚没有一部规制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所以在建立系统的关联企业认定法律制度这一方面,我国法律还处于真空地带。但是,从西方各国的法律实践看,如澳大利亚、丹麦、法国、韩国、荷兰等国法律均明文规定,正常交易原则适用于总、分公司之间以及同一总公司所属各国分公司之间[7]。所以,我国关于关联企业认定法律制度的缺失,为转让定价税制和正当交易原则的适用造成了阻碍。

  (三)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限定过于僵化

  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和其他合理方法。以上几种调整方法虽然参照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依然存在着问题。比如,我国对以上四种方法规定了严格的使用顺序,而目前各国一般都没有规定使用的优先顺序,税务当局和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挑选最具可靠性或最实用的一种方法[8]。我国目前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严格的使用顺序限制,显然不利于增加税务当局的工作效率与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四)关于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立法的缺失

  由于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本身具有与商品交易不同的特点,特别是无形资产,由于具有独占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其转让往往很难找到相对应的参照标准来确定正常交易价格,调整起来较为困难[9]。鉴于此,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其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立法中都用大量的篇幅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我国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立法却很不完善,只有《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的第30条和第32条中对有关劳务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作了一些模糊、粗略的规定[10] ,其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系统的调整步骤和程序,在实践中操作有很大的难度。所以,在我国目前所进行的转让定价调整实践中,对劳务和无形资产这两个领域尚缺乏系统、有效的规制。

  (五)欠缺对资本弱化制度的规定

  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对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的行为均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规定了债务和资本的法定比率,建立了相应的资本弱化税收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注册资本金制度,对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要求,但是对企业的注册资本到位时间的规定具有相当大的弹性,为企业通过借入大量的资金或通过担保进行大量举债,从而通过资本弱化进行避税提供了机会[11]。但是,在我国目前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中尚且没有相应立法对资本弱化进行防范与规制。

  (六)缺乏对纳税人报告和举证义务内容的规定 

  在美国、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中都对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义务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但规定纳税人有这种法定的义务,而且规定了具体内容[12]。而在我国的税法中只是规定纳税人具有报告和举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以至于我国转让定价缺乏明确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使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时没有权威性,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七)欠缺对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美国、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国都专门颁布了有关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处罚方面的法令,其不但规定了不按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处罚,而且规定了对逃避税款的处罚额度并加征滞纳金利息。但是,我国目前只是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作了简单的规定,对没有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给予很轻的处罚,并且没有对逃避税款予以处罚的规定,这样便减轻了纳税人在进行转让定价避税时的负担和压力,在一定程度上还纵容了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行为。

  此外,尽管我国国内企业发展尚处起步阶段,但在未来我国企业进行跨国经营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鉴于此,无论着眼于目前还是未来,对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经验的同时,对其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内容、调整方法、调整程序以及企业如何运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等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我国自己完善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从而加强对转让定价的规制,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二、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随着国际贸易的日渐频繁和不断扩大,国际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呈现出了立法逐步加强并得到不断完善、调整方法更加灵活、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开始大范围实施等发展趋势。我国近十年来在实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方面亦取得了较大成就,但与欧美、日本等国相比差距仍然存在。他山之石,可以攻错。我们应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从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立法、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稳步推行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完善我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为我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契机。本文将对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为我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给以借鉴。

  (一)美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转让定价立法的国家,时至今日其已成为该领域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最早开始于1917年,其政府在战时收入法案中批准了国内收入署对关联企业所得额的扣除方法作出调整。1928年,美国又在税法中增加了当时的第45节(1954年法典从新编排后改为第482节),该节规定税务当局可以对关联企业的所得额扣除进行调整,以更加真实的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成果,防止企业规避国家税收。1935年,美国就开始确立了通过“正常交易价格标准”来判断企业是否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收。1968年美国国内收入署颁布了系统化的转让定价规则(后被编入《国内收入法典》),引入了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作为转让定价的基本调整方法。日后这些方法别越来越多的国家借鉴,成为了国际上调整转让定价的基本方法。1986年,美国对税法第482节作出修订,增加了无形资产交易的定价也须符合正常交易价格标准的内容。1994年7月1日,美国国内收入署公布了关于转让定价的最终条例。该条例从新确定了在1988年提出的调整方法——利润分配法的适用,取消了1992年征求意见稿和1993年暂行条例中具有争议的部分条款,使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具有了更强的适用性与灵活性,由此形成了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完整法律体系。

  在基本原则上,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主要确立了正当交易原则、最优法原则以及可比性原则。美国税法一贯地主张转让定价的判断和调整都必须遵循正常交易原则。所谓正常交易原则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进行,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规制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中的延伸。最优法原则是在1994年的最终条例中被确立下来的,根据这一规定,“必须依照根据实际情况,对正常交易结果能够进行最可靠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一项受控交易的正常交易结果。因而,不存在绝对优先的方法,没有一种方法会永远被认为比其他方法更可靠。”[13]即在确定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价格标准时,可以先采用一种方法,但是如果发现另一种方法可以更准确、可靠地对交易结果进行判断和评估时,那么就必须采用另一种方法。同样,如果一种方法在多次使用中产生的结果不一致,那么正常交易的价格确认必须由最为准确、可靠的判断来确定。在最优法原则的指导下,美国在1994年最终条例中特别强调了最优方法的适用范围以及作用并且作了扩大。最优方法,即能提供最可靠的独立核算结果的方法[14]。《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实施细则就调整转让定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总体思路作了规定,指出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的基准是正常交易价格,而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要通过最适合于该交易的方法进行。在同等条件下,税收当局会认为采用与受控企业或受控纳税人情况最为相近的独立企业的有关可比数据会更为可靠,并且,为了保证方法的最优,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和相关信息应具备完整性与准确性,对相关问题所作的假设也必须合理、可靠。实质上,美国当局之所以不规定调整方法的使用顺序,就是为了体现最优方法的特色。只要是符合该转让定价案件的最优的方法,在不违反基本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都可以得到适用,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可比性原则是指在确定一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正常交易时,要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数据为客观基准进行判断。判断结果的可靠程度取决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与非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之间的可比性程度,可比性越高相应地可靠性就随之越强。

  在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上,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织、交易单位、工商企业(不论是否在美国组建,也不论是否存在从属关系),被同一利益集团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情况下,如果财政部部长决定,为了防止逃税或清楚的反映这些组织、交易单位或工商企业的所得,在这些组织、交易单位或工商企业之间划分、按比例分配或划归总所得、扣除额、抵免额或免税额是必要的,那么他就可以进行这样的划分。”[15]关于对无形资产的交易调整,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转让或许可有关的所得额应当与可归属于这一无形资产的所得额相称。”[16]在无形资产的认定范围上,《国内收入法典》第936节列举了无形资产的具体项目。

  关于转让定价的具体调整方法,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只是赋予了美国税务当局对转让定价进行规制的权力,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整方法。具体的调整方法与原则由美国财政部规定,反映在了财政部规则即《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实施规则上面。该规则规定了6种方法,即4种传统方法加上可比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4种传统方法分别为:可比受控价格法(CUP),该方法以非关联企业间同样或类似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判断和调整关联企业的转让价格;转售价格法(RPM),就是以转售给非关联的第三方企业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判断和调整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成本加成法(CPM),即以成本加上合理利润为基准来判断关联企业之间交易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价格标准;最后一种传统方法是非特定方法,即规则没有具体指明特定方法的前提下,只强调对此种方法的采用必须符合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原则和思路,这是对转让定价方法的一条弹性规定。可比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是传统方法以外以利润为基础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可比利润法就是将独立企业的资产收益率、销售毛利润率或其他类似的财务比率作为衡量关联企业内部交易的营业利润的指标,并以此指标为基础推算出的营业利润作为正常交易价格的衡量标准,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将营业利润确定为比较对象,而非价格或者是单纯意义上的利润。利润分割法就是在正常交易原则下,对若干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各自的营业利润与亏损加以合并,再根据其各自履行的职责和贡献大小在有关各方之间加以分配和调整的方法。在无形资产带来的高于平均市场利润率的超额利润时,该方法特别适合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进行调整。[17]

  在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推行上,美国国内收入局在1991年5月1日公布了《收入程序法规91—22》,正式开始实行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其主要涵盖了单边或双边预约定价协议的选择、预约定价协议的申请及实施程序、预约定价协议的收费标准。[18] 1996年,美国税务当局又通过《税务程序》和《联合协商指导手册》对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进行修改,修订主要涉及限制单边预约定价协议、使双边预约定价协议协商程序合理化、调整预约定价用户费标准。这次修订更多地考虑了税务当局与纳税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但并没有接纳呼声较高的“纳税人权利法案”。

  作为大多数国家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立法蓝本,美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首先,在立法上,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立法比较健全、完善。在税法482节对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认定和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等作了详细规定的前提下,其每个转让定价相关案例都有基本原则的体现和具体规则的分析;其次,美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具有灵活的可操作性,并且已经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效。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得到调整的转让定价案件达到了将近2000例;再者,美国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适应范围较为宽广。在主体资格认定上只要是实际上存在控制关系的企业就被认为是关联企业;最后,美国对转让定价的规制比较严格。其力争用各种各样的方法对转让定价加以调整,往往在一种方法得不到适用的情况下,便会即刻改用其他替代的方法。

  (二)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最初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包含在所得税评估法的第3卷第13章以及全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中的关联企业条款中,澳大利亚在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实践中紧跟OECD转让定价准则,但其为转让定价规定了详细和广泛的税收征管法规和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法令有:(1)1992年1月开始实施的TR92/11——贷款安排与信贷平衡;(2)1994年5月开始实施的 TR94/14——澳大利亚转让定价法令的基本运作概念;(3)1995年6月开始实施的 TR95/23——预约定价协议;(4)1997年12月开始实施的TR97/20——定价方法;(5)1998年年中开始实施的TR98/11——转让定价文件准备;(6)1998年11月开始实施的TR98/16——转让定价的违规处罚;(7)1999年1月开始实施的TR99/1——服务费用;(8)1999年6月开始实施的TR99/8——相应调整;(9)2000 年11月开始实施的TR2000/16——避免双重征税及相互协商程序;(10)2001年10月开始实施的TR2001/11——常设机构。此外还有一些法令都对转让定价作了详细的调整与规制[19]。澳大利亚所有的关于转让定价的法令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讨论和解释,它们构成了计算正常交易价格的基本准则。

  根据《OECD关于跨国公司和税务局的转让定价指南》,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中确立了正常交易原则,即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的原则进行。正常交易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处理关联企业之间交易时的具体体现。正常交易原则为关联企业和独立企业提供了同等的税收待遇,尽量消除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达到减少税收负担的目的。根据此原则,澳大利亚税务当局要求从外部、程序和绩效三个方面对纳税人关联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正常交易特征进行考察和评估。考察的项目具体为:(1)从外部考察涉及关联交易参与者的市场条件,如价格、收入划分等;(2)从程序上考察协议的价格是如何达成的,谈判过程是否符合程序的规定;(3)从绩效上考察公司实体全面的经济绩效,包括预期的收益等。此外,在澳大利亚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中,在符合正常交易原则前提下并没有规定转让定价方法的使用顺序,也就是说关联企业在进行转让定价时只要符合正当交易原则的规定,使用任何合适的方法法律都会予以认可[20]。

  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上,主要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比较利润法以及总利润与经营成本比较法[21]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定价方法,并且该市场价格是经过充分协商、讨价还价后确定下来的方可被法律所认同;再销售价格法是采用采取向上环节推算的操作程序,上一环节价格应定多少,企业平均利润是多少,以此来综合考虑并确定交易价格;成本加利法既是零配件成本加利润的简单计算方法,操作起来比较容易,但对利润加多少不好确定,必须在较为全面的考察基础上根据不同企业类型予以确定;比较利润法就是通过比较各相同类型规模公司之间的利润差距,并找出差距原因以评估关联企业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总利润与经营成本比较法就是通过对总公司的所有利润与总的运作经营成本比较,用该比率分摊各公司经营管理成本,以此来评估转让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要求,其允许有一定的幅度差别,但幅度不能太大[22]。

  在资本金弱化的规制方面,澳大利亚的经验可谓相当丰富,其法律上表现为《所得税评估法》第3部分的第16F部分。该法规提出,“不允许澳大利亚纳税人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扣除。”“外国控制方”是指在居民公司拥有 15%以上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 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23]。此条款较为合理的排除了通过资本弱化可能带来的税收规避,限定了纳税人就“超额利息”认列损益的基本范围。

  此外,澳大利亚政府为了避免反避税审计调整中的长期纠纷与无休止的讨价还价,也是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近年来实施了预约定价(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APA)税收法律制度,允许任何在国际上有关联往来的纳税人都可以申请预约定价。法律规定纳税人可与税务当局达成预约定价协议,其具体程序内容包括:首先,由纳税人向税务局提出报告申请,税务局根据掌握和考察的情况提出建议价格,双方进行协商。报告必须包括相关法律文件(合同、订单、供货情况、付款方式等)、定价政策与策略、获利的水平与能力、市场营销的相关信息、利润贡献、与购货方相互交换的文件等。然后,双方就协议的情况、有效期、认可的价格等达成共识。如果纳税人在一些关键性的内容上有改变,比如一笔资产的亏损或严重贬值,纳税人可申请对预约定价协议进行修订。在除了这种单边预约定价操作之外,双边或是多边的预约定价操作也可在纳税人、本国税务当局和其他国外税务当局之间进行,其能为纳税人提供避免双重征纳的可能性[24]。

  (三)日本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

  日本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与其他西方国家相比,出台相对较晚。1986年4月1日,在日本税收改革案中确立了“与国外关联者交易有关的课税特别制度”并将其纳入了《租税特别措施法》,标志了转让定价条款正式被纳入到日本的税法体系当中。新的转让定价条款通过后不久,有关内阁会议决议和部长会议决议通过《租税特别措施法实施决议》和《租税特别措施法部长会议决议》。随后,日本国家税务局通过《租税特别措施法基本传阅通告》公布了更为详细的具体内容。至1996年6月止,在日本已经有130个转让定价案件等到了税收调整,这些案件的收入调整达到了1948亿日元(合为15.4亿美元)[25]。

  在关联企业主体的认定上,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及国税厅有关规定,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法人将被认定是相关联的:(1)如果拥有50%以上的所有权。其中有被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日本企业法人与国外企业法人之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被拥有 50%以上股权的;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同一母公司同时直接持有2个子公司各 50%以上股份,这两个子公司在税务上被认定为关联企业。(2)与日本法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也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企业一方至少有一名常务董事以及一半以上管理人员由企业另一方派出;企业一方的经营资金一半以上由企业另一方贷入或提供借款担保;企业一方购进销售的商品一半以上是与企业另一方进行的;企业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赖企业另一方提供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才能正常进行;其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26]。

  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上,在除了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利法三种传统方法外,日本政府还通过《内阁决议》特别规定了利润分割法,即在正常交易原则下,对若干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合并营业利润与亏损,根据其各自履行的职责和贡献大小,在有关各方之间加以分配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27]。其主要考察合评估的内容是购买、制造和营销活动发生的成本和费用以及上述这些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数量。但是《内阁决议》规定,在这三种传统方法中不存在优先使用的问题,作为“其他方法”使用的利润分割法只能三种传统方法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作为最后采用的方法[28]。

  在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运用上, 1987年日本以《传阅通告》的形式将“事先确认制度”(Pre—Confirmation System ,PCS)纳入转让定价立法框架中。根据这种制度,纳税人可自愿向税务当局提交确定正常交易价格的建议方法以备确认合复查。虽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总的来看其依然为企业的税务筹划提供了很重要的可预测性和节省纳税环节中成本消耗的可能性。自从1987 年“事先确认制度”建立以来,得到了企业界的广泛响应和支持。截止到1998年6月,日本税务当局完成了大约77个预约定价安排,其中超过22个是双边或多边的,超过44个正在磋商之中。为了进一步推行预约定价制,日本在1999年颁布了完善预约定价税收法律制度的指南。不难预料,适用“事先确认制度”的企业数量的迅猛增加是企业更加渴望确保其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转让定价政策可靠的体现[29]。

  但是在实践中,日本税务当局拥有广泛的权力干预日本纳税人的转让定价交易。这些广泛的权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税务当局对OECD准则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主要审核单项交易的转让定价,只集中于单项产品的毛利;第二,在税务当局审核单项交易转让定价的做法既定的前提下,它们主要相信可比交易,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属于外部非受控可比交易,通过纳税人的竞争对手反向审计来获得,在审计过程中这些竞争对手要予以保密[30]。在这种情况下,该纳税人不知道外部可比的来源,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作者简介】
    王兆曦,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也有学者认为,转移定价是跨国集团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其经营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也是其经常采用的最为重要的避税手段(参见吕立伟、丁小云、任海峙:《转移定价税制的国际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承德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不难看出,一部分学者将转让定价看作是一种交易的价格,另一部分学者则将其看作是企业经营、运作的方法和手段。我们认为,研究转让定价的意义在于探析确立正常交易价格标准以防止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规避税收,所以采取转让定价是“跨国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各种方式转移资源或义务的关联交易价格”这一定义可以更加直观的反映转让定价税制的特点与立法本意。 
  [2]廖益新:《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3]载新华网社评《明年我国对外贸易规模有望超过16000亿美元》,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5-11/20/content_3806531.htm 
  [4]廖益新:《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5]参见杨斌:《转让定价调整的具体方法》,涉外税务,2002 年第3期。 
  [6]刘志城:《国际税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 
  [7]参见王铁军、郭庆旺:《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 
  [8]刘志城:《国际税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 
  [9]参见王焱:《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构想》,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10]参见《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30,32条。第30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第32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代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11]参见陈合:《我国外资企业避税的主客观原因》,经济研究参考,2005年第95期(总第1959期)。 
  [12]见杨斌:《转让定价调整的具体方法》,涉外税务,2002 年第3期。 
  [13]参见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第1章第C分章。 
  [14]参见匡小平:《美国最新转让定价条例的效应(上)》,涉外税务,1996年第1期。 
  [15]参见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副标题A第1章第E分章第III部。 
  [16]同上 
  [17]高尔森:《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 
  [18]参见匡小平:《美国最新转让定价条例的效应》(下),涉外税务,1996年第2期。 
  [19]参见邵东驰,陈方华:《澳大利亚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给我们的启示》,安徽税务,2001年第7期。 
  [20]参见邵东驰,陈方华:《澳大利亚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给我们的启示》,安徽税务,2001年第7期。 
  [21]同上。 
  [22]参见张文春,吴迎:《预约定价协议的国际比较》,涉外税务,2001年第4期。 
  [23]同上。 
  [24]参见张文春,吴迎:《预约定价协议的国际比较》,涉外税务,2001年第4期。 
  [25]参见尹晓宇:《中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制度之比较》,涉外税务,2006年第1期。 
  [26]同上。 
  [27]同上。 
  [28]参见赵忠民:《日美两国税收协调制度的建立》,涉外税务,2000年第1期。 
  [29]参见黄志东,陈友伦,曾立新,贺永慧:《日本预约定价税制及其启示》,涉外税务,2004年第10期。 
  [30]参见赵忠民:《日美两国税收协调制度的建立》,涉外税务,2000年第1期。 
  [31]武艳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法律规制研究》,财税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不完全契约理论视角下的预约定价解读   (许捷)[2007/5/7]
·关于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问题的思考   (李岱云)[2007/5/6]
·对中国涉外税法的再认识   (李刚)[2007/4/19]
·转让定价税制中的举证责任分析   (汤洁茵)[2007/3/25]
·国际税法基本原则之探讨   (刘永伟)[2007/3/13]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