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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集抵免制的适用及未来
——从Manninen案谈起
杨后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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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Manninen案件

  1.案件背景

  1990年,针对居民公司的股息分配,芬兰引入了归集抵免制。在这一制度下,当芬兰的居民公司向其居民股东支付股息时,居民股东就可以从公司先前缴纳的公司税中获得一定的抵免。归集抵免目的是为了消除股东所缴纳的部分股息税。

   这就意味着股息实际上部分是免税的。但在归集抵免制下,股息的抵免几乎从不适用于非居民股东。而且按照芬兰归集抵免制的规定,当芬兰的居民股东从从非居民公司中获得股息,也不可以得到抵免。

   2.案件事实

  Manninen先生是芬兰公民,也是芬兰的居民纳税人,拥有一家瑞典公司的2000股股份。他向芬兰中央税务委员会申请先决程序,以确认他从这些股份中获得的股息根据欧盟条约的第56条和58条是否应当纳税。国家税务委员会裁决Manninen先生不能得到抵免。随即他向最高行政法庭提起诉讼。Manninen先生持股的公司在瑞典已经缴纳了28%的公司税(2001年),而根据北欧多边税收协定第10条的规定,分配给Manninen先生的股息在瑞典亦要缴纳15%的预提税。根据芬兰的国内法,公共目录上的外国公司分配给芬兰居民的股息不能得到抵免,而是被视为资本利得应缴纳29%的统一税率。而出于税收目的,从非公共目录上的公司获得的利息则被视为资本利得或公司利润(公司利润适用累进税率,最高达60%)。

   3.条约规定

  欧盟条约第56条第1款禁止任何对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关于资金流动的限制。但是第58条第1款(a)项是基本原则的例外,其规定,欧盟56条应当毫无歧视地适用于成员国之间的如下权利:

   (a)当纳税人由于居住地或投资地点不同使得纳税人处于不同的地位时,国内税法可以对纳税人进行区分;以及

   (b)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对于国内法律规定的损害,尤其是在税法领域;

   但是,欧盟58条第3款对“例外”要求进行严格的解释。这就意味着58条第1款不能被税务当局用作便捷途径,使根据投资地的不同区分不同纳税人的税法规定自动符合欧盟条约的规定。

  4.法院判决

  (1)、欧盟法院判决支持了Manninen先生,认为芬兰的税法规定构成了对于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这原则上为欧盟第56条所禁止。芬兰公司的利润依法律规定应缴纳公司税,股东在接受股息时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其缴纳额内得以抵免,从而使得股息实际上所承担的税均以公司税的方式缴纳。股东从芬兰以外的公司所获得的股息亦应缴纳所得税却得不到抵免,申请人必须就其在瑞典的持股公司分得的股息缴纳所得税。因此申请人认为这种不同的对待,违背了欧盟条约的第56条和58条。芬兰的规定阻止了纳税人将资金向其他国家流动。这一法律对设立在其他国家的公司也是不公平的,使它们从芬兰筹资变得十分困难。

  法院认为在芬兰计算居民纳税人的抵免限额时,必须考虑瑞典公司按照瑞典法律的规定实际缴纳的公司所得税。而任何税收计算上可能的困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使其阻碍基本的自由流动获得正当性。同样地,维护税法的统一性为借口亦不能使歧视行为获得正当性。

  法庭认为,芬兰所采取的归集抵免制阻止了芬兰的投资者向其他国家投资,以及其他国家的公司从芬兰获得资金。因而芬兰的税收立法从原则上违反了欧盟条约第56条。欧盟条约第58条第(1)款(a)项应该被严格解释。其58条第(3)款并不意味着所有根据投资地的不同进行的税收上的区分的规定都为56条所允许。在税种不具有可比性时,一国税务就不能制定根据投资地不同进行区分的税法规定。但在本案中,股东从芬兰和非芬兰公司中获得股息是明显具有可比性的,因为在两种情况下都面临着双重征税的危险。而且,不公平对待并不能因为维护国内税法系统的统一而获得正当性。即使在税收优势与抵免限额存在必要联系的情况下,认为许可申请人因其持股公司在瑞典缴纳公司税而得到抵免不是对资本自由流动的阻碍是不恰当的。

   (2)、本案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一个芬兰国内税法的问题。除了Manninen先生本人和芬兰政府,英国政府和法国政府亦卷入了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中。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欧盟法院认为尽管对于直接税的规定是成员国职权范围之事,但成员国必须确保其实施的措施符合共同体的法律。欧盟法院亦指出,尽管芬兰的相关法律是为了避免对公司利润的双重征税而设定,但是北欧委员会的成员之间达成的税收协定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的税收对待。其结果是,负有完全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实际上被阻止向其它成员国进行投资。

  他们继续指出,在其他国家设立的公司在芬兰筹资面临芬兰税收规定上的障碍,影响着他们从芬兰筹资的能力和积极性。欧盟法院继续从两个法律条款来支持其观点,认为芬兰的法律从原则上的确违背了欧盟条约的56条。但法院还需要认定这一限制是否因58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而获得了正当性。芬兰,英国和法国争论道:

  58条第(1)款第(a)项“(在归集抵免制下)对于设立在其主权范围内的公司支付股息时的抵免额所产生利益,该成员国显然有权利享有”

  问题在于如何对58条第(1)款第(a)规定的不公平待遇和58条第3款中“有意歧视”之间进行区分。三个政府声称芬兰公司所支付的股息与非芬兰公司所支付的股息是完全不同的,这是因为芬兰公司支付给居民纳税人的股息在芬兰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而非芬兰公司就用缴纳这一税种。而且,法国政府主张芬兰的税法规定是符合主权原则的(territoriality)。三个政府声称相关立法在客观上是为了维护芬兰税法系统的一致性。芬兰政府和英国政府亦主张给予非居民纳税人以税收抵免是不可能的。

  然而,这些主张为欧盟法院所拒绝。欧盟条约第56条和58条,对不公平待遇和“有意歧视”之间区分问题的回答,提供了参考。56条和58条“禁止任何立法规定给予居民公司分发的股息抵免而不给非居民公司这一权利”。因此,从纳税人的角度,法院倾向于再一次否决维护税收体系统一性的抗辩(这一抗辩曾在90年代早期被比利时政府成功运用)。法院亦拒绝了法国“主权原则”和芬兰和英国实际困难的抗辩。

  二.从案例的角度谈归集抵免制的适用

   归集抵免制是消除证券间接投资中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一种方法。其要求公司首先缴纳比例相对较高的公司税,在公司分配股利时股东可获得一定数额的抵免。在归集抵免制下,公司预先缴纳了数额较大的公司税,亦相当于股东实际上以其全部利润缴纳被课以数额较大的公司税,但由于股东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抵免,因而避免了间接投资中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归集抵免制分为全额归集抵免制和部分归集抵免制。全额的归集抵免制指公司缴纳的全部公司所得税都可以在分配股息时从中得到抵免。相应地,部分归集抵免制指有一部分公司税不能的到抵免。不能抵免的部分称为“mainstream tax”。许多国家实行不同形式的归集抵免税收体制以抵免个人税收负担中公司税已经缴纳的部分。OECD成员国中只有极少数国际仍实行传统的税制或经典税制,其中美国就是一个典型代表。但是美国也在考虑引进其他形式的抵免制度。

  在归集抵免制下,公司缴纳的公司税亦可被认为是个人税的预提。如果缴纳的所有公司税都可以得到抵免,且抵免额被认为是个人税收负担的预交,那么从实质上讲就相当于没有公司税。唯一的纳税负担将由个人承担。在实践中,完全的0税率公司税是不存在的。并非所有的公司税都可以得到抵免,股东也并不能得到所有的抵免额。而公司一般也不会把所有的公司利润都以股息的方式发给股东,因此一些抵免限额并没有为股东所享有。

  归集抵免制应当说是法国的一个聪明的“发明”。首先,它确实达到了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效果。公司尽管预先缴纳较高的公司税,但在公司向股东分配股息的时候,股东可以从政府那里得到部分抵免,从而避免了经济型双重征税。其次,作为股东,其最关心的问题是他们在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之后可以从公司那里得到多少股息。在归集抵免制下,股东在得到股息时缴纳了较少的个人所得税,因而得到了较多的利益。尽管公司缴纳的公司所得税较高,但这已不关他们的事了。从实质上和从心理上讲,公司其实是牺牲部分公司利益来为股东谋利益,因此股东更有积极性进行投资,公司股票也更有吸引力。再次,由于在国家之间存在税收的竞争,归集抵免制为国家之间的税收竞争提供了更多的空间。这是因为抵免额一般只能为居民股东所享有,当国家在进行税收协定的谈判时,它通常关心对方国家能给予其居民股东多大的抵免优惠。如果一国实行的是其他系统而不是归集抵免制,它就不可能提供抵免限额的优惠,因而在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这也是德国在2000年从传统的利息分辟制向利息分辟制和抵免制的混合体制转变的原因。

  但是,归集抵免制亦面临着重大的挑战。第一是面临歧视的“指控”。因为归集抵免制一般只适用于居民股东,非居民股东并不能从中受益。其结果就像在Manninen案中所看到的:归集抵免制被欧盟法院认为阻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因而,许多国家在欧盟法的压力下已经放弃了归集抵免制。另外在归集抵免制下政府有向公司掠夺利润的嫌疑。因为只有当公司分配利润时才能得到抵免,而在现实中极少有公司把100%的利润都进行分配,多余的利润就被政府占有了。第三,归集抵免制会在某些情况下重新导致法律性双重征税的产生。实践中,国家一般采取免税法和抵免法来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假定一公司要分配的股息多于其在国内的收益,它就不得不拿国外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这时政府就需要对已经免税或抵免的利益进行征收公司所得税,否则其没有什么进行抵免。因此,法律性双重征税又产生了。总之,归集抵免制的设计可能过于完美了而难以在现实中被适用。

  尤其是,像在Manninen案中所揭示的,欧盟法院从欧盟范围内资本的自由流动和欧洲大市场的最终建立出发,倾向于对归集抵免制采取一种否定性看法。归集抵免制的前途不甚乐观。

  

【作者简介】
    杨后鲁,北京大学法学院税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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