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域贸易协定-----RTA
WTO对区域贸易协定(RTA,即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的定义为:区域间签订的优惠性贸易协定,这种贸易协定使得区域内进行贸易较之区域外的自由化程度更高。
RTA属于区域经济合作,所谓区域经济合作是某一区域内的数个国家采取一些可以促进彼此经济合作,提高成员国经济利益的措施,可以其整合程度的不同,分为下列五种形态:[1]
(一)最基本的层次-----优惠贸易协定(Preferential Trading Agreements, PTAs):会员国间彼此降低关税税率和贸易障碍,但对非成员国各自维持较高的贸易障碍。
(二)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Area, FTA):是一种企图使成员国彼此间贸易障碍(主要为关税障碍)完全消除的互惠协定,但成员国可各自决定维持对非成员国所实施的贸易障碍。
(三)关稅同盟(Custom Union):会员国不仅消除彼此间的商品贸易障碍,而且对外采取一致的关税政策。
(四)共同市场(Common Markets):消除商品貿易障碍之外,允许生产要素在会员国间自由移动,如欧洲共同市场。
(五)经济同盟(Economic Unions):由共同市场进而推展至会员国间采取一致的财政、贸易等经济政策,使用共同的货币。
二、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的区域贸易协定
区域贸易协定给予成员国以贸易税收的优惠,这种优惠与WTO所规定的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
WTO体系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与传统的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最惠国待遇不同,WTO所确认的是一种多边的最惠国待遇,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会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这使得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也减轻了成员间进行多个单独的双方协商的麻烦。
而RTA给予成员国以贸易税收的优惠,则是一种小范围内的有条件的税收优惠。
根据WTO的一系列协定,WTO对RTA的做法给予了肯定,认为这种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三、区域贸易协定对WTO的负面影响
区域贸易协定因WTO多哈议程的停滞不前,而成为了众多国家的次优选择,但是区域贸易协定毕竟会影响贸易规则的透明度,违反WTO的某些基本原则,因而也给WTO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由于RTA在形式上具有隐蔽性,即它并不是直接通过给予区外成员更糟糕的待遇,而是通过给予区内成员更优惠的待遇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这种实质上的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违反,在一段时间内并没有给区外的WTO成员带来太大的冲击。 [2]但是,随着RTA的日益增多,人们逐渐认识到,RTA给WTO体系最基本的本质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RTA给予其区内成员以优惠的关税政策,这使得WTO成员不再像原本预想的那样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基于加入WTO而签订的一系列协定所规定的税率都要高于RTA中所规定的优惠税率。例如欧盟现在只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包括日本在内的九个国家,而对于其他国家则适用一般特惠及以自由贸易协定为基础的特惠。因此,在WTO于2005年1月出版的、关于WTO运作方式的咨询委员会报告——《The Future of the WTO》(即所谓萨瑟兰报告)的报告指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税税率实际已经成为了条件最差的关税税率,最惠国待遇原则现如今不如更恰当的被称为“最差国待遇原则”(Lea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3]
RTA对WTO中的MFN的侵蚀,主要表现在RTA的原产地规则的制定上。区域贸易协定为了解决第三国“搭便车”乘机享受区域内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便利,一般都有严格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原产地规则在经济上能够虽然能够起到防止贸易转移的作用,即避免不享受优惠待遇国家的产品借道低关税的优惠贸易安排或普惠制国家来享受优惠低关税;但在使用上,它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贸易壁垒效应,原因就在于原产地规则明显的鼓励RTA成员的内部贸易,而排斥非成员竞争者的产品,迫使RTA成员企业的外部供应从低成本的产品转向原产于内部的高成本的产品,以获得最终产品的优惠待遇。原产地规则容易被RTA成员利用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背离了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因此,《The Future of the WTO》报告指出,在GATT建立后的近五十年来,最惠国待遇原则已经不再是基本的规则,而变成了一种例外。虽然大多数交易仍然建立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但是由各种税收联盟、共同市场、地区性或双边性的自由贸易区组成的“意大利面碗”(RTA犹如碗里的面条,一根根地绞在一起,剪不短,理还乱)状况,已经使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变成了一种例外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