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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析解(第十一章)
周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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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典型案例析解
【正文】

  一、1993年8月,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派出两名税务检查人员,对本区居民王某开办的个体修车业务服务部在1992年1月至1993年8月期间使用的发票进行了检查,发现发票存在缺少存根、存根作废、存根仅剩半截等情况。于是,该所依据某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对王某的发票违章行为罚款1000元,限王某在10日内交纳罚款。王某对此不服,在依规定全额交纳了全部罚款的同时,以第二税务所为被申请人,向市税务局提起了复议申请。市税务局接到王某的复议申请后,认为某区税务分局属于市税务局的分支机构,且为第二税务所的上级机关,因此决定由某区税务分局负责审议此案。于是,某区税务分局负责审议了此案,并维持了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思路及答案: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确定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以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

   这两个问题都涉及到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作为派出机构,其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派出机构自身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有经法定授权,派出机构才可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资格。目前,我国派出性的行政组织种类较多,可以分两类: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包括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二是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如审计署驻各地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这些派出机构都经过了法定授权,具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本案中,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显然属职能部门即某区税务分局的派出机构,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地位。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所以,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作为被申请人是完全正确的。

   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显然,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派出机构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也是它的上级机关。本案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的设立机关是某区税务分局,也就是说,第二税务所的复议机关只能是某区税务分局,而不是市税务局。所以,王某不服某区税务分局第二税务所的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机关应该是某区税务分局,而不应该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接到王某提起的复议申请后,将其转交给某区税务分局进行复议是正确的。

   当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都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发生在现在,王某也可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二、 1992年4月,王某开办了一个电器修理部,并在区税务局进行了税务登记。7月24日,区税务分局直属税务所进行例行税务检查,执法人员发现王某的发票存在缺少存根、存根被涂改等情形,于是扣留了王某的发票带回税务所进一步检查。7月28日税务所根据省政府《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元。王某不服税务所的处罚决定,认为自己没有逃税,发票缺少存根、存根被涂改是自己未上学的儿子乱撕乱画所致,税务所可以向工商机关查询自己的营业收入和自己已经缴纳的税费,并据此判断自己是否逃税。8月4日,王某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税务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后,认真进行了审查,认为税务所行使的权力源于省政府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是对其发票管理行为违章的处罚,而不是认为其逃税。但是,根据该办法,税务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应由税务所的直接上级机关区税务局受理本案。8月9日,市税务局以自己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分析思路及答案:

  本案的关键是,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处理是否合法。

   这一问题涉及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相关规定的修改。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本案中,税务所根据省政府的规章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王某应向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他却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市税务局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显然是合法的。

  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当面告之申请人。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能够受理此案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属于自己受理范围内的案件,自收到申请之日即视为受理。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行政复议法生效后,市税务局的处理就是不合法了,即市税务局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税务所的直接上级机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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