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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
周佑勇、冯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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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
【正文】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复议已被公认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法。只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不同,因而在名称、规则及程序方面有较大差别。如在法国,被称之为“行政救济”;在英国被称之为“行政裁判”;在美国被称之为“行政上诉”;在日本被称之为“行政审查”;在国台湾及韩国等则被称之为“行政诉愿”等等。在我国,“行政复议”一词伴随80年代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此前,行政复议的称谓也是各式各样的,如“复议”、“复核”、“复查”、“复审”、“复验”、“再审查”、“再异议”、“申诉”等等。后来行政法学者将行政机关审查和裁决行政争议的这种法律制度统称为行政复议。“复”即重新或再次,“议”即审议并决定。前面冠以“行政”,表明由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进行复核、审查,是为行政复议。通俗易懂而又概括、凝练,很快为行政实践所接受,并为立法所确立。

  税务行政复议无疑属于行政复议的一种。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所谓税务行政复议是指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简而言之,就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准司法程序处理税务行政争议的活动。税务行政复议具有如下特点: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内容是解决税务行政争议

  所谓税务行政争议,就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或者说,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在税务行政活动中,由于多种原因,税务机关与税务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税务行政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正是解决这类争议的一种有效的重要途径,这类争议的存在也正是建立税务行政复议的客观基础。税务行政复议作为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机制,属于我国税收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即依法享有法定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首先,它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称作复议机关。而且没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构也不能成为复议机关。其次,作为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必须享有法定复议权。不具有法定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受理相应的税务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而对于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引起的税务行政争议案件,其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则可以是上一级地方税务局,也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准司法程序

  所谓准司法,就是具有类似于普通司法的性质,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我们称之为“行政司法行为”,税务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其程序具有准司法性质。这是因为,作为税务行政复议的内容是解决争议;作为其主体的复议机关实质上是争议双方的中间裁决人;作为其程序的启动必须依相对人的申请,没有相对人的申请,复议机关就不能主动实施复议行为,也就是说它采用了类似于普通司法程序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所有这些都表明税务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的税务行政执法,而类似于“普通司法”。因此其程序上需采用比一般税务行政执法更加严格的程序,如申请、受理、审查和裁决等。但税务行政复议毕竟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以又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司法程序,所以称之为准司法程序。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救济机制

  税务行政复议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为相对人提出一种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违法或不当行为侵犯的救济机制。当然,通过税务行政复议,也可以对合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从而起到维护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在我国,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和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确立。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复议法》相对于《行政复议条例》而言,从整个体系结构到各个具体内容都有了较大的改进和提高,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作为行政复议中的一种,必须严格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凡是与该法相抵触的有关税务行政复议方面的法律规范都必须予以修订,这对于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无疑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原则

  税务行政复议的原则,是指贯穿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全过程,对税务行政复议活动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各方都必须遵循的法定的基本准则。《行政复议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同样必须遵循这些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承担税务复议职责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活动,一切行为均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承担税务复议职责的主体合法,即必须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定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且受理的案件必须是依法属于复议机关管辖的税务行政案件;第二,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合法;第三,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顺序、时限、形式进行,而不得与之相违背,也不得随意予以变更。

  (二)公正原则

  复议机关的税务复议活动不仅应当是合法的,而且应当是公正的,即应当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合理、充分、无偏私。公正原则,首先要求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当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尤其是在处理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时要把握合理的分寸,不能有意、无意地偏袒下级行政机关,以避免“官官相护”之嫌。其次,它要求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当查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作出准确的定性。此外,它还要求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复议自由裁量权,比如对“明显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应当合理、适当等。

  (三)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都应当向复议当事人以及社会公开。这是确保复议权合法、公正行使的基本条件,也是防止复议权滥用的最好手段。这一原则的主要要求是:第一,行政复议过程公开。它要求复议机关尽可能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让他们更多地介入行政复议过程。为此,《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是行政复议过程公开的一个具体体现。第二,行政资讯公开。它要求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下,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以确保他们有效地参入行政复议程序。对此,《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据此,行政复议中的主要案卷都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复议机关不得无故隐瞒。

  (四)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客观要求。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需要体现公正的要求;但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它也要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即要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并不是终局的,相对人还可以申请司法救济,因此在设计复议程序时不仅要考虑行政效率,在处理复议案件时也要考虑行政效率,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应当尽量为复议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以确保当事人参加复议的目的的实现。税务行政复议是公民权利的一项救济措施,但它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终局的,这项制度能否深入人心,被大家认可,其中一个关键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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