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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遗产税法
赵芳春、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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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遗产税法
【正文】

  一、遗产税的概念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死亡者的继承人征收的一种税。可见,“死亡”是征收遗产税的重要前提,故遗产税在英国曾被称为“死亡税”。就继承人来说,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就是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因而对继承财产的课税,也就等于对遗赠财产的征税,因此在许多国家,遗产税与继承税是互称的。有些国家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赠与方式逃避遗产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对财产所有人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补充开征赠与税,或者将二者合并为遗产和赠与税。事实上,赠与税与遗产税虽关系密切,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人生前转移的财产课征的,而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转移的财产课税,赠与税是作为遗产税的补充税种而征收的。

  由于遗产税仅对财产的转移征税,而对财产的拥有者不征税,所以有人将该税归为流通税,即对财产的流通行为征税。但是,从遗产税的实质来看,其课征客体是死亡人所遗留的财产,也就是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因而对遗产征税本质上就是对财产征税,遗产税应归属于财产税系。

  

  二、遗产税的产生与发展

  

  遗产税起源较早,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古希腊时代就开始了对遗产征税。当时,对死亡人遗留的财产征收10%的税,用于支付老、弱士兵的养老金。近代遗产税于1598年创行于荷兰,此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900年、美国于1916年相继建立了遗产税制度。目前,遗产税已成为风靡全球的一个税种。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发达的西方国家几乎都征收遗产税。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21个西方工业化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新西兰、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爱尔兰、冰岛、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等,现已全部开征了遗产税。甚至连百慕大、香港等国际上著名的“避税港”、“税收天堂”也开征了遗产税。

  我国的遗产税始于北洋政府时期。1915年北洋政府起草了《遗产税征收条例》,但未予以实施。1929年国民党政府也曾拟定了《遗产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但最终也没有实施。直到1940年国民党政府才正式征收遗产税,并于1946年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遗产税法。但是,由于当时的中国经济落后,政治黑暗,政府腐败,遗产税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征收14种税,其中就有遗产税。后因经济发展水平和分配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收入分配制度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个人积累的财产日益增加,特别是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所积累的个人财产已相当可观。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拥有100万元资产的人已经超过百万人;占全国人口3%的存款户的存款高达3000亿元,占全国储蓄存款总额的近10%。¬为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减延缓财富积聚的速度,1994年税制改革时,我国重新设立了遗产税,并规定将其收入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准备待条件成熟的时候开征。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也强调,要“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开征遗产税等税种”。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和《公证暂行条例》,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遗产继承权的合法性、遗产的确认和分割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也将提上议事日程。总之,我国现在不仅已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经济条件和制度环境,而且运用遗产税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倡导勤劳致富、鼓励公益捐赠,已成为社会的共识。

  

  三、遗产税的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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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程林、余红江:《关于建立我国遗产税制的思考》,《财贸研究》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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