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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源税法
赵芳春、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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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源税法
【正文】

  一、资源税法概述

  

  (一) 资源税的概念

  从理论上说,资源税是国家对开发、利用其境内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开发、利用资源的数量或价值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法就是调整资源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所谓资源,是指自然存在的、能够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财富,具体包括地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海洋资源、水力资源、生物资源、太阳能资源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开发利用资源的广度和深度也不断提高。但是,无论任何时候,资源税都不是对所有资源课征,而是选择某些特殊的资源作为征税对象,并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因此,资源税是对从事所列举的应税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开发利用的资源数量或价值征收的税种,属财产税性质。

  资源税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资源税和级差资源税两大类。一般资源税是对使用某种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资源的数量或价值征收,而不考虑其所使用资源的贫富状况和开采条件,也不考虑其因开发利用资源所取得收入的多少。级差资源税是按资源的级差收入分别征税,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多少同其所使用资源的贫富状况和开采利用条件有关。从各国资源税的立法概况来看,现今征收的资源税大多属于级差资源税。

  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因资源形成和开发条件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所征收的一种税。所谓级差收入,是指同一种资源由于所处地理位置不同、内部结构与成分不同,而导致开采者或生产者所获取的收益在数量上的差异。

  (二)资源税的特点

  1.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小。从理论上讲,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不仅包括矿产资源,而且包括矿产资源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世界上一些征收资源税的国家,其征税范围也非常广。而我国现行资源税法却采取列举方法,仅把煤炭、原油、天然气、金属矿产品、非金属矿产品和盐等七种资源产品列入征税范围,因而征税范围窄小。从资源税的改革和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的客观需要出发,我国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逐步扩大,有计划地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土地资源及其它矿产品列入征税范围。

  2.资源税的征税目的主要在于调节级差收入。征收资源税可以起到多方面的作用,如筹集财政收入,加强对资源开发的引导和监督,变资源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等。但资源税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调节资源开采企业因资源开采条件的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入,为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3.资源税采用差别税额,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计算简便。目前,世界各国征收资源税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从价定率征收,二是从量定额征收,三是以应税资源的净收入为计税依据按率征收。我国现行资源税法规定资源税以应税资源产品的销售量为计税依据,实行从量定额计税,有利于计征和缴纳。

  4.资源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世界上征收资源税的国家,在资源税的管理权限和收入归属上,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中央税、共享税和地方税。我国现行资源税属于共享税,并按资源种类划分收入归属。

  (三)资源税的立法概况及立法意义

  我国开征资源税历史悠久。早在周朝就有“山泽之赋”,对在山上伐木、采矿、狩猎,水上捕鱼、煮盐等,都要征税。尽管有学者主张这属于行为税性质,但也可以认为这是对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矿产资源、动物资源等资源征收的税。战国时期秦国对盐的生产、运销所课征的“盐课”,也属于资源税。明朝的“坑冶之课”,实际上就是矿税,其征收对象包括金、银、铜、铝、朱砂等矿产品。国民党统治时期也曾对盐、铁征税。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就在《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规定对盐的生产、运销征收盐税。1973年盐税被并入到工商税之中。正式以资源税命名在全国范围内征收始于1984年10月1日。资源税的设置,是健全我国税收制度的重要举措,对调节企业之间的盈利,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等三种资源课税,金属矿产品、非金属矿产品等其他资源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不能充分保障国家对资源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也不能充分体现国有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而且该《资源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以企业销售利润为参照,按超额累进率计算应纳税额,即企业利润增加,税负也随之增加;利润减少,税负也随之减少。这样不仅会影响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增加利润的积极性,甚至会促使企业人为地降低利润率。为此,1986年财政部以“通知”的形式将超额累进计征办法改为从量定额计征方式。这虽然克服了计征方法上存在的弊端,但立法形式的不规范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此外,将同属于对资源课税的盐税单设税种,使我国资源税制存在资源税和盐税并存的格局,也不够科学;并且盐税本身也存在着工业盐与食盐之间税负差额过大的问题。有鉴于此,1993年底在进行税制改革时,根据“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原则,对资源税进行了调整和改革,扩大了资源税的征税范围,适当地调高了单位税额,并将盐税并入到资源税中作为一个税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重新颁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于1993年12月30日发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原资源税和盐税的有关法规同时废止。

  我国现行资源税对应税矿产品和盐进行课征,以资源开采条件优劣不同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为课税对象。开征资源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源的合理开采、节约使用和有效配置。我国自然资源分布广,种类多,各地自然资源的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较大,因而资源开采者的利润水平相差悬殊。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征收资源税,对因资源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未能进行合理调节,造成国家资源的极大浪费。开征资源税,可以根据资源和开发条件的优劣,确定不同的税额,把资源的开采和使用,同纳税人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不仅有利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经营者乱采滥用资源,减少资源的损失浪费,而且有利于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方面的考虑,自觉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最大限度地合理、有效、节约地开发利用国有资源。

  2.有利于调节由于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为资源开采企业之间展开公平竞争创造条件。我国地域辽阔,自然资源藏量丰富,但各地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存在很大差异。资源富存条件好、品位高、开采条件优越,则开采成本低,利润水平就高;反之,成本就高,利润水平就低。这样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开采企业之间的苦乐不均,而且使开采企业的盈利水平不能反映其主观努力程度。开征资源税,可以把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的稀缺性和开采条件的优越性所形成的级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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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照赵岚:《我国资源税制政策取向的两点意见》,《税务与经济》1998年第1期。 
  [2]参见赵岚:《我国资源税制政策取向的两点意见》,《税务与经济》199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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