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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农业税法
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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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税法
【正文】

  一、农业税法概述

  

  (一)农业税法的概念

  农业税法,是指调整国家和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在农业税的征纳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农业税是国家向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由于农业收入具有所得的性质,故农业税归属所得税类。同时,农业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由农业生产经营者直接缴纳,税负多少不直接影响农产品价格,体现了直接税的属性。

  (二)农业税的特征

  农业税是同农业经济紧密相连的一种税,具有自身的明显特征:

  1.农业税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特殊性。在征税对象上,农业税按照农业产品的收获量征收,而农产品的收获量就是纳税人的农业收入,这是农业税区别于其他税种的根本标志。在计税方式上,农业税是以各种农作物的常年产量作为计税依据,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同时适用以地区差别比例税率计征应税额或应纳税实物。

  2.地方有较大的灵活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差别很大,各地的种植习惯以及经营品种都有所不同。农业税为适应这一客观要求,在征管制度上给地方较多的自主权。即在中央统一的农业税制度的前提下,地方可在中央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税率、征税范围和减免税等。

  3.农业税的征收具有群众性和季节性。农业税的征收直接和农产品发生关系,直接涉及到8亿多农民的切身利益,纳税人和应税农业产量的数字是非常庞大的。所以,农业税的群众性特点十分突出。同时,农业税的征收入库是与农业生产收获季节相适应的。农业生产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生产周期也较长,因此,农业税一般集中在夏秋两季征收,具有明显的季节性。

  (三)农业税收政策

  农业税收政策是正确处理国家同农业税纳税人之间及纳税人相互之间关系的准则。我国的农业税收政策是从培养民力、藏富于民的角度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的利益,达到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根本目的,是我国农业税立法的依据。具体包括:

  1.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在通过征收农业税来调节农业收入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以及在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分配时,必须同时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应当注意的问题有:(1)从农村经济情况和国家财政状况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农业税的征收总额;(2)采取高限控制和起点控制的方法,确定纳税人的最高负担率以及农业产量的最低征税起点;(3)严格控制农业税以外的其他负担,正确处理税费关系。

  2.合理负担和稳定负担的政策。合理负担,是指农业税的征收要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单位以及不同农作物的实际情况,应正确处理富裕地区和贫困地区、平原地区和山区、一般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矛盾,使不同纳税人、不同征税对象和不同地区间的农业税负公平合理。稳定负担则是指农业税征收额在一定时期内就全国范围保持固定不变。该时期内,农业生产发展了,农民收入增加了,但全范围的农业税的征收总额不增加,即“增产不增税”,稳定是以合理为前提的,只有在大体合理的基础上,才能保持稳定。

  3.鼓励增产的政策。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是保证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因此,通过“增产不增税”,国家把一定时期内农业增产的部分全部留全了农民;同时规定了鼓励增产的许多减免税措施,以刺激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支持农业生产的再发展。

  (四)我国农业税立法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简称《农业税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农业税法。1983年11月,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问题作了统一规定。1985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规定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由实物税向货币税过渡,并由乡政府组织征收,是我国税收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工作的通知》,规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并从1989年起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农林牧渔业不断发展,为了配合我国全面的工商税制改革,国务院于1994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简称《农业税规定》),并决定自1994年度起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废止《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其他有关规定。

  农业特产税法,亦称农林特产税法,是我国现行农业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农业特产税,是国家对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为了公平税负、合理调农林牧渔业生产收入,稳定粮食生产,从而调整农林产业结构而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是农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税种。但事实上,农林特产税实行按实际收入单独征收的办法,其主要课税要素均有别于农业税,大致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尽管如此,从目前两种税并存所造成的种种弊端的情况来看,基于对农业税和农业税法发展趋势的考虑,我们自然将农林特产税放在农业税中一并阐释,而不单列出来。

  

  二、农业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

  农业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有以下单位和个人:

  1.农业生产合作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其中,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合作经济组织,以集体为单位缴纳农业税;实行分产承包经营的,其总的数额不变,可以按照承包合同,分别由承包户缴纳农业税。

  2.国有农场。属于生产经营性的农业企业,包括农垦系统所属农牧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司法部所属劳动农场,侨务系统所属华侨农场,以及地、县所属农场,自1979年国家对农垦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后,只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属于繁育种子、种苗的农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良种繁殖场、种畜场、蚕桑苹果药园艺特产场,一般仅缴纳农业税,不交利润。

  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4.有自留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

  5.个体农民。不参加集体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农业劳动者,生产经营完全自主,农业税以户为单位征收和缴纳。

  6.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二)征收对象

  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收入,包括农业特产收入。根据《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作为农业税征税对象的农业收入具体包括:(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2)棉花、麻类、烟叶、油类、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3)园艺作物的收入;(4)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规定》中所列举的农业特产收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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