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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所得税法概述
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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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所得税法;概述
【正文】

   一、所得税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所得税法的概念

  所得税法,亦称收益税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在所得税的征收与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所得税法是与所得税相对应的税种法,由于所得税在税法体系属主体税种,所以所得税法在税收实体法中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2)所得税法的调整对象是所得税法主体在所得税的征收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其中主要的、占主导地位的是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所得税征纳关系;(3)所得税法是有关所得税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不只是其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它既存在于《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直接规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之中,又存在于其他与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如《税收征管法》、《公司法》等。

  (二)所得税的概念

  作为税种法,所得税法是与所得税相对应的。所谓所得税(Income Tax),亦称收益税,是指以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额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所得税几乎是所有国家或地区都开征的税种,但各个国家或地区有关所得税的法定名称及分类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如日本将所得税分为法人所得税,资本、利息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瑞典有国家所得税、公众表演所得税、公共所得税和利润分享税等;而加拿大、巴西、新加坡则只有所得税一个名称。

  应该指出的是,每一个国家所得税种的多寡并不表示该国所得税课征范围的大小,更不表示税负的轻重,而往往是一国基于本国政治、经济、文化诸因素的考虑,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尽管所得税的名称形形色色,国际上通行的是以纳税人为标准,将所得税划分为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将所得、利润和资本利润课征的税收划归为所得税,并分为3个子目:(1)个人所得税,包括对个人的综合收入、专业收入、权利金收入、以及非居民取得上述收入课征的税收;(2)公司所得税,包括对企业经营所得、资本利得以及非居民公司取得上述收入课征的税收;(3)其他所得税,主要指那些划不清的所得税收入。目前,我国的所得税由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和社会保障税(尚未开征)构成。

  

  二、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模式

  

  由于世界上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加上政治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按其课征方式,所得税法律制度通常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分类所得税制度

  分类所得税制,亦称个别所得税制,是指把所得依其来源的不同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分别计税的所得税制度。如我国的香港地区按照所得的类型分别设置利得税、利息税(从1993年度起停征)、薪俸税、物业税等4种所得税,分别按照不同的征收方法和不同税率课征。分类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应适用不同的税率,分别承担轻重不同的税负。勤劳所得如工资薪金,要付出辛勤的劳动才能获得,应课以较轻的所得税。投资所得如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等,是凭借其拥有的资财而获得的,所含的辛苦较少,应课以较重的所得税。因此,分类所得税的优点之一,就是它可按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采用不同的税率,实行差别待遇。同时,它还可以广泛采用源泉课征法,从而既可以控制税源,又可以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节省税收成本。但分类所得税制亦有其缺点,不仅存在所得来源日益复杂并因而会加大税收成本的问题,而且存在着有时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问题,这些欠缺需要综合所得税制来弥补。

  (二)综合所得税制度

  综合所得税制,亦称一般所得税制,是对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依法宽免或扣除后,依法计征的一种所得税制度。它是由纳税人将一定时期的各类所得汇总申报,采用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以美国的联邦个人所得税为例,总收入在税法上被定义为“产生于各种渠道的全部收入,法律排除的在外”。它包括以现金、财产或劳务等各种形式所取得的收入。由此可以看出,综合所得税的突出特征,就是不问收入来源于什么渠道及何种形式,而将各种来源和各种形式的收入,加总求和,统一计税。综合所得税的立法依据在于,既然所得税是一种对人税,课税依据就应是人的总体负担能力,其应税所得应当是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的总额,减除各项法定的宽免额和扣除额后,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课征。所以综合所得税的突出优点,就是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最符合支付能力原则或量能课税原则。但此种模式也有其缺点:主要是计税依据的确定较为复杂和困难,征税成本较高,不便实行源泉扣缴,税收逃避现象较为严重。

  (三)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度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亦称混合所得税制,是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兼收并蓄,实行分项课征和综合课征相结合的所得税制度。分类综合所得税是当今世界上广泛实行的一种所得课税制度,它反映了综合所得税与分类所得税的趋同态势。其主要的优点是:它既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除此以外,它还具有稽征方便,有利于减少偷漏税等方面的优点。目前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综合制,也无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分类制。一般均为综合与分类的混合制,所区别的只是有的以综合制为主,有的以分类制为主,二者所占的份量有所差别。

  日本学者金子宏在所得税的划分上采取两分法,认为所得税包括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两种类型。“所谓分类所得税,是把所得按其源泉、性质划分为若干种类,对每种所得分别规定课税的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每种所得的扣除金额和适用税率均不相同。所谓综合所得税,是把列为课税对象的全部所得合计后适用一种累进税率表的方式。在所得税制度尚处于原始阶段,人的扣除制度还不发达,或者说实行比例税率的时代,由于分类所得税按各类所得的税负能力分别课税,曾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制度。但是所得税制度的不断发展,各种统一的人的扣除制度以及累进税率被采用,应该按照个人的综合所得多少纳税这一观点占了优势,随之,综合所得税取代了分类所得税。”[1]

  

  三、应税所得

  

  所得税就是以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种,那么,确定其征税对象就成为所得税征管的一个至为关键的问题。因此,必须区分一般所得、总所得和应税所得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所得,指的是全部所得,但并非税法上的总所得。因为,在各国税法上,一般都有征税所得和非征税所得之分。非征税所得,如国债利息,虽然也构成纳税人所得的一部分,但并不包括在总所得范围之内。总所得是指各种征税所得之和,然而,各国税法却又并非按总所得征税而都按应税所得征税。所以,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实际上是应税所得,是一个特定的概念,而非一般所得或总所得。

  如何理解“应税所得”,在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所不同,各国之间很难达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各国在确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时,一般都按照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状况,根据本国的经济政策,来确定本国的所得概念。中外许多学者都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论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纯资产增加说”。美国西蒙斯教授是主要的代表人之一,他在《个人所得税》一书中指出,“所得是人们的货币表现的经济力量在一定时间起讫点上的净增加”。即所得是一定期间资产增加额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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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22页。 
  [2] 参见刘剑文著:《所得税法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3] 参见刘剑文著:《所得税法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4] 见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1页。 
  [5] 见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68页。 
  [6] 见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1页。 
  [7] 参见刘剑文著:《所得税法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55页。 
  [8] 参见靳东升著:《税收国际化与税制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页。 
  [9] 参见靳东升著:《税收国际化与税制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97-98页。 
  [10] 参见雷超:《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和挑战》,载《税务研究》1999年第11期,第59-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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