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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法律监管
熊伟、周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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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预算外资金;法律监管
【正文】

  一、预算外资金概述

  

  (一)预算外资金的概念及其性质

  根据1986年国务院所发布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方、各部门和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性资金。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后,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进一步明晰,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的区别更加清楚,客观上要求对预算外资金的性质重新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所谓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筹集是一种政府行为,根据国家预算完整性原则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凡是依据国家的行政权力或资产所有权,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征收或从社会获取的各种收入,都应作为财政性资金,对于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均应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要逐步建立“所有权归国家、调控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

  (二)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1993年以前,预算外资金的范围是按管理主体来划分的,具体包括地方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三部分,既包括政府行为的收费、基金,也包括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还包括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净收入。其缺陷是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行政行为与市场行为,自有资金与财政资金的区别不清楚。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颁布以后,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通过市场从事经营服务活动,与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能分开,所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也不再是预算外资金。

  因此,预算外资金是指履行政府职能或代行政府职能而收取的费用、基金。具体包括:(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2)按照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按照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筹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4)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5)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6)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二、预算外资金法概述

  

  (一)预算外资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预算外资金法是调整在预算外资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预算外资金法的调整对象是预算外资金关系,即在预算外资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从预算外资金关系的主体来看,预算外资金关系包括国家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间的预算外资金关系;从预算外资金活动的全过程来看,预算外资金关系包括因设立预算外资金、筹集预算外资金、使用预算外资金和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家与其他预算外资金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

  (二)预算外资金法的作用

  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法律监督,对整顿财政分配秩序,健全财政职能,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的统筹使用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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