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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法教学改革——纳税人
权利中心教学法的理论与实践
许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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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教学;改革;教学法;纳税人权利
【正文】

  税收征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税法是通过授予征纳主体法定权利和设定其法定义务,来实现税收征纳关系调整的。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向纵深发展的形势下,纳税人的权利越来越成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一个更为重要的构成要素。与这种发展趋势相一致,笔者认为,税法教学应实现由纳税人义务中心教学法向纳税人权利中心教学法的转变。

  一、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实施税法教学的必要性

  为什么目前我们的税法教学要实现由纳税人义务中心教学法向纳税人权利中心教学法的转变呢?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实施税法教学,是顺应现代税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从纳税人义务中心向权利中心的转化,是现代各国税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如

  美国政府1988年制定了专门保护纳税人各种权利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经1994年和1996年两次修改,该法案逐步趋于完善、具体和明确,成为美国纳税人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法律依据。同时,美国联邦税务机构国内收入局也制定了很多规章制度,都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而周到的服务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加拿大于1985年发表了“纳税人权利宣言”。我国也作出相应的立法调整,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修订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增加了有关纳税人权利的内容,除赋予纳税人基本权利(即纳税者享有以宪法为基础,仅在租税的征收与使用符合宪法规定的原则的条件下才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外,还在税务登记、账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稽查、听证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方面规定了纳税人的诸多具体权利,从而使得纳税人权利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充分关注。邓小平指出: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我们的税法教学理应顺应现代税法的发展趋势,进行纳税人义务中心向权利中心的转化。

  其二,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实施税法教学是培养学生的主动纳税意识,将学生造就成自觉守法的纳税人的需要。

  构建现代化的纳税机制,不仅需要建立、健全现代纳税所必需的法律、法规,而且必须使国民在主体精神上实现向纳税化的转变,即将外在的纳税要求内化为国民的道德文化心理或道德品质。应该承认,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差,每年为数不小的税款流失就是明证。尽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税收立法与税收征管以纳税人义务为中心是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税法理论深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片面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缺乏公民权利的概念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税收执法方面,比较重视国家的征税权和公民的纳税义务,至于如何使公民有效地了解和运用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往往没有考虑到。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尽义务必须有权利,有权利必须尽义务,只委以义务,不赋予权利,只能使义务人处于被动地位,必然缺乏热情和主动性。从西方发达国家来看,纳税人纳税之所以相当积极主动,重要原因之一是他们能够理直气壮地以纳税人身份质询指责政府,要求政府为纳税人提供各种服务和节约有效地使用纳税人的钱。尽管这种资产阶级民主对于劳动者来说有很大的虚幻性,但它毕竟有助于提高人们纳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见,通过强化纳税人的法律权利进而达到强化纳税意识,不失为解决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差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国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执法已向这一方向前进了一步,我们的教学也应该这样做。如果在教学中仍然陷于纳税人义务而忽视其权利的误区,将极不利于学生积极自觉的纳税意识的形成。

  其三,以纳税人权利为中心实施税法教学,是为税收管理机关输送高素质人才的需要。

  我国通过税制改革已初步确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税制框架,征管改革也已形成了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税制要求的税收征管运行机制。尽管这些税制改革已取得了显著成果,但离实现税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的目标还有较大的距离。高水平的管理需要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作为培养人才摇篮的高校在这方面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税收管理人才的素质涉及很多方面,科学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意识则是重要素质之一。就拿税收征管人员来说,科学的征税意识是必要素质之一。征管人员必须懂得,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征税人与纳税人均享有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身份,双方地位平等,通过各自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分别担负起各自主体的职责。只有明确以保护纳税人权利为前提,并得到纳税人理解和支持的税务行政的重要性,才能自觉克服以权施政,努力做到依法征管,并将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置入纳税人的监督之下,以保证税务机关忠诚履行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

  二、进行教学内容的改革,凸现纳税人的权利

   笔者以为,凸现纳税人的权利,应该成为税法内容改革的着力点。具体做法如下:

  其一,讲清基本概念,凸现纳税人的权利。

  比如“纳税人”就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概念。以往的教学只是简单地将“纳税人”阐释为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亦称纳税义务人。这种解释似乎还有税法的依据,2001年4月我国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依然从纳税人义务的角度规定了纳税人的定义,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我们的教学却不能仅仅将纳税人置于“义务人”的身份和地位。在教学中,不仅应将“纳税人”定义为依法参入税收法律关系,享有税法赋予的权利,并仅对国家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而且还要对学生说明从法律地位上改变纳税人身份,将其不仅仅看作为义务主体,更重要的是看作权利主体的必要性:首先,纳税权利主体身份的确立,会使纳税人与国家的税收事业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有利于激发他们主动参与税收关系和国家税收事业的热情。其次,纳税人成为权利主体,其缴纳税款的行为就不单单是一种经济行为,更多地体现为权利实现行为,向国家缴纳税款是纳税人权利主体资格的体现,这有利于形成以纳税为荣的良好社会风气。再次,将纳税人确认为纳税权利主体,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主人翁责任感和使命感,使义务变为责任,使被动纳税变为主动纳税,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律制度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基础和前提。

  其二,讲透基本理论,凸现纳税人的权利。

  税法本质的法理在税法基本理论中处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讲述这一理论可以通过两个实事求是的分析来树立学生的纳税人权利观念。一是实事求是地分析西方的税法本质理论。西方的税法本质理论主要有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前者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对价。“交换说”论者认为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后者则略有不同,它认为由于公共服务的消费所具有的非竞争性以及必须由政府来承担公共服务费用的支出者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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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许多奇,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3]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99页。 
  [4]《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7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0页。 
  [7]王佩苓主编:《国家税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8]Nancy Staudt, Introduction: Empirical Taxation, 13 WASH. U. J.L. & POL'Y 1, 6(2003). 
  [9]536 U.S. 238 (2002). 
  [10]291 F.3d 718 (11th Cir. 2002). 
  [11]304 F.3d 1312 (11th Cir. 2002). 
  [12]No. CV99-S-3286-NE, 2002 U.S. Dist. LEXIS 3994 (N.D. Ala. Feb. 15, 2002). 
  [13]No. 00-3703-CIV-GOLD-SIMONTON, 2002 U.S. Dist. LEXIS 7775 (S.D. Fla. Mar. 5,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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