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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税法”的整合及其对财税法学教学改革之义
On Adjustment of Finance and Tax Law And its significant meaning to Teaching Reform
叶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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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财税法学是研究财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其教学科研依赖于财税法理论体系的完善与实践前沿成果的总结。反过来,财税法学的研究成果又对财税法的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财税法涉及的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由来已久,随着理论的深化和实践的演进不断地发展演变。及至今日,财税法需要根据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有机整合,并因此对财税法学的教学改革具有重要影响。 
  The finance and tax legal studies are research fields on the finance and tax law. Its teaching and research rely on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and practical conclusions. In other words, the result of the finance and tax legal studies has important instructive meaning to the practice. The concept and theory of the finance and tax law has occurred for a long time, the concept and content extend continuously. Nowadays the finance and tax law should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new society and it would have significance impact on teaching reform.
【关键词】财税法;整合;财税法学;教学改革
【正文】

  引 言

  财税法的概念和体系是一个不断更新进化的变量,历经数千载迁变,财税法的概念如何界定对相关制度的宽泛程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部门法的宽窄因此定,部门法学的范畴亦由此生,部门法学的教学也要随之进行改革。财税法今日之语义,并非平白产生,实有史可考,追本溯源,可见财税法制度体系发展转变的轨迹。恰逢财税法千载难逢的发展良机,加上法学教育普遍厉行改革的大背景,财税法学教学改革正当时。财政法的整合,不但造就了财税法学理论研究深入的良机,也为财税法学的教学改革指出了新的路向。下文拟从理顺我国千载以来财税法的发展轨迹入手,探讨当今出现的财税法整合这一新趋势将会给财税法学的教学改革带来怎样的革命性影响。

  

  一、独钟“税赋”:义务本位理念萌芽

  财、税并非天然一体,也并非截然分立。财税法的发展实际上正是伴随着“税赋”的产生而起步的,在我国古代,惯以“财政法”名之。在诸法合一的时代,财政法同样未曾成为过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丝毫无损其始终存在且不断发展,并且始终在历朝历代的法制体系中偏安一隅。国家自产生以来,为了维护自身的存在和实现统治的职能,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源。而这些资源,只可能取之于民,难题在于如何去取而已。如列宁所言:“任何社会制度,只有在一定阶级的财政支持下才会产生。[1]财政是支持和维护各种社会意识形态制度产生和巩固发展的物质基础。为使这种取得行为合法化和程序化,财政法因此产生。旧中国[2]的财政法,基本上表现为税赋方面的规定,而甚少具有属于现代财政范畴的内容。

  (一)旧中国财政法制史简述

  旧中国各朝各代不仅有财政法制,而且与财政法制共兴衰荣辱,因此各代帝王莫不重视财政法制的设计,从某种程度上说,财政法制成为帝王手中宏观调控经济甚至影响社会安定与秩序的重要棋子,即便是所谓乱臣贼子成功篡位后,亦没有一个不是从调整税赋上大做文章以图称霸一方的。旧中国的财政法制,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同样经历了自不成文的习惯法到成文立法的发展,从记载于诸法合一的各朝法典,到见诸于清末开始专门单独编纂而成财政法典,蹒跚前行。如今可见的丰富翔实的古代财政史料呈现于前:从汉朝开始,各朝各代几乎都设有“食货志”专章,详细记录了该朝的财政法律制度。顺史倒叙,有《清会典》、《大清律历》、《明会典》、《大明律》、《元典章》、《庆元条法事类》、《宋刑统》、《唐六典》、《唐律疏议》、《唐律》、《汉律》以及《秦律》等各朝律典。[3]而各代政治家、思想家、理财家抑或史学家所著的典章制度中,财政法制均无出其右位列其中。

  当然,在漫长的旧中国历史上,不同朝代各具不同特色的实践财政法制的目标与经验。奴隶制时期的财政法作为奴隶主压迫、剥削奴隶等劳动者的专政工具,自然需要代表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其确认分权的财政体制,置于宗法制度之下,以实物贡赋与劳役为财政收入的征纳形式,极具特色。其以誓、诰、命、训、令、式来行使财政分配的权力,通过召、使、告、呼等形式来传达国王的命令。封建制历经二千春秋,财政法制自有其独到之处,为改革前朝财政法制之变革和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帝王控制和掌握财政立法大权,将之作为协调阶级矛盾的工具和国家兴衰往复的杠杆,强化财政收入的征收和筹集,采取残酷的刑罚,以保护封建土地所有制。可见,财政收入法制在财政法制中占据首要地位。旧中国是典型的“靠天吃饭”的农业型社会,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可能离开土地这一上至皇孙贵胄,下至黎民百姓赖以生存的基础。不过于皇孙贵胄而言为封疆弄权,对黎民百姓来说为养家糊口而已。

  既以农立国,财政收入的支柱自当来源于农村土地和农业人口。在所有的税赋中,起源最早的是田赋,自夏朝起既已存在。旧中国各朝为百姓称颂至今的所谓“盛世”,没有不是从改革财政收入的征纳入手的。春秋战国时期的“履亩而税”的赋税制度,商鞅变法中除了继续征收田赋外,增加了户赋,正式拉开了封建制的田赋课征制度的序幕。秦统一六国后颁布“使黔首自实田” 的法令,汉代的文景之治改采“薄赋省刑”的政策,相继实行“十五税一”和“三十税一”的田赋制度,进入计亩而税、计户而征时期。唐代开始实施“租庸调法”, 贞观之治时为解民困、轻徭薄赋,安史之乱后财政困难,遂改征地税、户税,分夏秋两季,改征实为征钱,此即“两税法”,此后历朝均承袭之。宋朝此外还有“丁口之赋”和“杂变之赋”。王安石变法新采方田均税法、募役法。元朝税法不统一,江南仿宋的两税法,北方仿唐的租庸调法。明朝中期实行“一条鞭法”征派赋役,把各种名目的赋税杂役合并为一,折银征收。清朝雍正下诏,推行“地丁合一”,“摊丁入亩”,废除了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人头税,结束了长期以来地、户、丁分别征税的混乱现象,完成了赋役合并即人头税归入财产税的过程。田赋以外,商税、盐税、茶税、酒税、契税、铸币等税收亦同时发展,到清末,其他税赋的收入总额已经超过了田赋。[4]

  

  (二)发展到极致的义务本位理念

  旧中国的财政法制,以税赋制度为主,辅之以其他辅助性的财政收入方式以及简单的财政支出法制和财政管理法制。诚如前言,财政法制的成败在历朝历代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因为“朕即是法”的人治观念甚嚣尘上,所谓法制大多时候不过是“上不至大夫”的管制黎民百姓的工具而已,不约而同都表现出法自君出、言出法随的特点。另外,过于注重财政收入,尤其是税赋的征收,却忽视财政支出法制与财政管理法制的建设。财政支出法制主要围绕皇室、官俸和军费等支出。而财政管理法制理论上虽存在财政体制、预算、货币、国库、审计、会计、籍簿、机构等,实质上都是为封建王朝服务的。财政收入既然主要为服务皇室和旨在维护封建统治的国防需要,当然只可能产生“取之于民”,而无法产生“用之于民”的思想。即使是提供有限的公共产品,也只是从巩固王朝统治的考虑,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对民间疾苦的关注”,只是为了让统治者家国一体的江山更加稳固而已。

  从某种意义上说,旧中国的财政法制实际上就是税制,而且分外强调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这些描述税法特点和界定税法本位的说法延续至今,仍为理论研究和实践立法所坚持的主流观点。九五之尊的封建君主,几乎是毫无节制地挥霍财政收入所得,吃喝玩乐、任意犒赏,只为了满足一己私欲,没有太多的规范或控制可言,国库亏空是常有的事,没钱花了再去征就是了,由是,苛捐杂税在所难免。“量出为入”预算也就不足为奇了。财政法制与国家民族兴亡休戚相关,不约而同故受到历代君主的高度重视。亚当斯密所言的“财政是庶政之母”[5]切中要害。但“取之于民” 的税赋却并不打算或并不重点用之于民,故虽有历朝盛世时对税赋改革的重视,却因有计划的财政支出和有节制的财政收入的欠缺而每况愈下,不得不步向改朝换代的命运。即使是秦时的“商鞅变法”、汉代的“文景之治”、大唐的“贞观之治”、北宋的“王安石变法”还是清初的“康乾盛世”,这些历史上赫赫有名的盛世,大兴改革之举都离不开对税赋的谋划,但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规划税赋收入展开的。所谓清明统治,不过是在税赋上对税种的设置和税负水平的增减而已。

  受制于封建王朝的统治理念,统治者即使意识到财政法制的设计对国家民族兴亡举足轻重,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之。由此,也就难免经历每朝每代都从励精图治、减税轻赋的盛世无一例外地走向苛捐杂税、荒淫无度的灭亡。没有规范的预算,没有节制的支出,没有有效的监督,当然就没有自制的收入。况且,上行下效,甚至下有针对在上政策的对策,偌大一个国家,任何时候都不会缺乏足以引起官民矛盾、甚至引起农民揭竿而起、直至推倒当朝统治的矛盾源头。循环往复,直至封建王朝被推翻,才走出了这个循环的怪圈。究其原因,国家的意识形态是决定性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财政税收不仅仅是个法学问题。既然财政收入并不是为公共财政考虑,而仅仅服务于少数统治者阶层,那么财政对税赋承担者而言,就是一种纯粹的义务,至于这种义务是国家强加被迫履行还是臣民自愿承担的就另当别论了。这个时期由于历时太长,无论制度好与不好,都沉淀了一些东西,影响至今。

  

  二、“税赋”、“财政”并举:义务本位理念深化

  国家为了其自身的存在和职能的实现,必须占有和消费一定的物质资料,这种观点已经达成共识。关键在于国家职能在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下的表现各有不同,须及时进行调整,以减少社会摩擦,增加社会运作的畅顺程度。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新中国与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西方发达国家亦不例外。如果说奴隶制社会与封建社会实施的是“家计财政”的话,那么,资本主义社会实施的可谓是“公共财政”、而社会主义社会则进一步发展为“国家财政”,财政活动随着社会意识形态的更替而不断发展扩大。[6]新中国成立后,大大加强了财政支出和财政管理等制度的建设。而税赋因为历史实在悠久、经验确实丰富而单独被提出来,跟财政相提并论。遗憾的是,财政法制建设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本位理念并没有适时转变。

  (一)旧思维的财政与财政观

  旧思维中,财税法的发展一直表现为“财政与税收并存”的局面。虽然,税法属于财政收入法制重要内容的观点被广泛接受,却鲜见置于一个有机的体系中加以研究的。长久以来,客观上两者人为地割裂,形成财政学与税收学、财政法与税法各有侧重的研究状况,各自的研究都有不足的表现,尤其是税法的研究,过于孤立、浅薄和狭窄。[7]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亦是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二者并存的格局。可见,财政法与税法虽属于同一个部门法,却缺乏相互间的理论研讨和学术成果方面的交流。

  财政概念的出现首先不是在法学上的应用,在财政学上已经相对发展成熟。因为侧重点和关注面的不同,法学学者对财政的界定应当有另一番见解[8],然而,实际情况却不甚理想,大多直接采用财政学上对财政的定义,虽然具体的表述和角度或许不同。[9]财政是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根本保障,财政分配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国家强制力。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和财政管理等制度旨在综合平衡全社会各阶层的公共物品的生产和消费活动。尽管财政学存在不同的学术流派,总的来讲,理论上的演进都离不开“公共产品”这一重心。以下的认识普遍得到认可:财政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社会对公共物品的供给存在普遍的欲望,而这种欲望又无法从市场的自发调节中得到满足,只能由国家集中供给,即从公共经济中获得满足。财政因此被形容具有强制性、非营利性、持续性、量出为入性与无偿性等特点。

  财政法,一般是指以财政法命名的具体财政法律,调整国家在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即财政关系。[10]这里所说的财政关系,是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形成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一种分配关系。围绕着“财政关系”这一中心,各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给财政法下了定义。[11]而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则常被概括为保障公共需要原则、宏观调控原则与财政收支平衡原则等。财政法制包括以下内容: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包括税法、国债法等;从财政支出的角度说,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转移支付法等;从财政管理的角度言,则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财政监督法等。我国财政管理体制从财政分配由“中央政府统收统支,全部财政收入都由中央政府支配”的高度集中型向“以中央财政为主,绝大部分财政收支集中于中央政府,同时适当下放给地方政府一定财权”的折衷型的目标发展。我国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是在确定各级政府职能的基础上,按照税种划分和明确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打破了企业间条块分割的行政隶属关系,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旧思维的税赋与税赋观

  税赋因为厚重的历史沉淀而自成一家,旧思维的税赋观继续秉承义务本位理念。“税收”的概念是西方财政税收学界开创理论体系的奠基石。相对于税法而言,税收学对“税收”的研究要早而且比较充分。税法学在研究税收的概念时应可参考借鉴之,但不可照搬乱套。不同学者对“税收”的概念有不同见解,却都离不开三个角度,要么是国家分配论,要么是公共财政论,要么是社会共同需要论。[12]税收一般被理解为国家出现之后的产物,有时还特别强调国家课税时的身份特征和所凭借的权力属性。现代国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公共产品,实现公共职能。税收的实现必须依法进行,而依法征税必须有确定的征收标准,同时又必然带有强制性。税赋的地位重要,是国家机器有效运作和公共物品有效供给的保证,税收杠杆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而税收则是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

  现代国家中,税法与税收一一对应,税收必须以税法为依据和保障,而税法又必须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国家和社会对取得税收收入和规范税收活动的客观需要,决定了税法的存在。税法以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税收关系为调整对象,此所谓“税收关系”,包括各相关国家机关因税收方面的权限划分而发生的税收体制关系以及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界定税法可以从定义“税收关系”的角度入手。[13]至于税收的特征,许多学者习惯将之概括为所谓的“三性”,即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这种概括恰如其分地反映出旧思维下在征税者思路主导下形成的税收的特点。因税法独立于财政法以外的发展思路,税法不可能产生私法化的发展方向,只可能成为国家和宪政的附属品,只会一味强调纳税主体承担的纳税义务。

  由此可见,财政法的体系包含税法在内,却甚少从财政法系统的角度去研究或探讨税法问题这个不争的事实,对税法和财政法的发展都极为不利。虽然研究领域和方法各异、相关立法却都存在立法数量不足和立法层次低的问题。比如,税收实体法中除了税收体制法外的税收征纳实体法,包括商品税、所得税和财产税三个方面,虽是税收立法中最大量、最全面的部分,但是除了少数几部所得税法外,现行税收征纳实体法的立法效力层次普遍过低。另外,在财政立法方面,也存在很多不足,在基本法律层面上仅仅有预算法、政府采购法等,其他方面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仅仅有政策或一些效力层次较低的法规、规章来调整。在这个时期,因为“财政”与“税赋”的并立,非但二者的研究没有办法进一步深入,而且义务本位的理念不断地深化,无法适时作出转变。

  

  三、“财税法”的有机整合与财税法学教学改革

  如果了解舶来的民商法移植到中国这一异域的发展和经济法在中国异军突起的历程的话,会比较清楚在我国,立法思路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呼应性回归和向社会本位的突破性发展。义务本位思路主导下的税收,只能用于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功能,而无法很好实现现代社会公共产品提供的功能,不可能让也经不起纳税人对税收支出的监管。为了实现古已有之却从未真正实现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权利本位的贯彻尚不足够,权利本位只是设定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纳税人于征税机关而言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而无法兼顾实现税收收入的高效利用的目的以实现纳税人的权利。税法必须跟财政法经过有机整合,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在宏观调控机制下的资源最优化的配置效果。

  (一)“财税法”的整合:社会本位理念的引入

  所谓“财税法”,即“财政税收法”的简称,是经过整合后形成的有机统一的部门法。法学界对“财政法学”这一称谓的正式认可始于2001年11月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14]而作为适应我国财税法研究的整体形势变化的会刊也随之定名为《财税法论丛》,摒弃《税法论丛》,肯定了财税法的独特地位,反映了社会本位理念对财税法的进驻。在传统的税法研究基础上,涌现出很多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比如新近出现的“公法之债”理论,就充分地体现出财政法融公私法部门性格于一体的风格。对于现代民主国家而言,的确需要在财税法学的宏观视野里重新审视税法的相关理论。对一个制度成熟的法治国家或地区而言,每年年初公布的财政预算案是最受民众关注的政府文件,而税收政策则往往成为直接影响历次民主选举中各候选人能否击败竞争对手或到任领袖能否连任的重要指标。财政支出固然关乎国计民生,而财政收入更是涉及千家万户。最广大人民利益在财税法领域集中体现在人们是否对税基的宽窄、税负的高低与支出的项目、支出的数额等财税问题参与意见。

  基于以上的分析,财税问题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生死存亡关系重大,财税法非常有必要作为一个独立法学学科来研究,并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税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它不是按传统的调整对象的标准而划分出的单独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领域。[15]财税法经重新整合,有助于解决我国税法学研究不足的现状,增加研究的学术底蕴和研究方法。只有突破对现存规则就事论事的注释,才能在法学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在经济学界尤其是税务学界已经对税收制度中对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前提下,法学界对税法的研究更应另辟蹊径。最有说服力和最广为接受的方式莫过于回归法学的研究方法本身,赋予税法研究以法理理论的深度。没有基本理论支撑的制度阐释只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华而不实。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无法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情有可原。财政法与税法经过有机整合,原先各自的特征和基本原则均需作出相应的调整,税法可以达到超越在专制制度下形成的职能,即突破保障政府正当行使职权的功能,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犯人民的权利和利益。这一点,正是我国税法学研究最为薄弱的环节,如今,却正好可以通过系统化的财税法研究所解决。税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大多仍属就事论事、缺乏系统深入税法理论支持的状况。在整合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转变应当是从“征税者”权力保障的角度转变到“纳税者”权益维护的视角来研究和探讨税赋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概念使用的“纳税者”,为确保权益的实现,他们所关注的应当也能够是财政支出及财政管理是否合理及合法。

  原先税法特别强调“国家课税时的身份特征和所凭借的权力属性,将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权力界定为一种凌驾于私有财产所有权之上的、不同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政治权力,并不以国家付出相应的代价为条件”[16],因而税收被理解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当日被我们嗤之以鼻的西方国家流行的“公需说”、“交换说”或“经济调节说”等观点确实各有其精妙之处。税法学对“税收”的理解,应该从法学的研究方法入手,更多地关注税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定位与安排,应当特别强调对征税权的制约和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依法治税是一个宏观概念,包含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的涵义。在法学上研究依法治税的意义主要在于一种观念的启迪和更新。征税者与纳税者的关系长期被界定成单向的无偿性、强制性的关系,当然无法充分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思路。这种偏差的存在,非但不能凸显税法在财政法中非同小可的地位,反而会阻碍税法的发展,造成税法理论无法突破和深入。税收行为的合宪性、具体制度的设置等相关问题只有在与财政支出与财政管理、其他财政收入等问题集合起来研究方能做到事半功倍,相关的理论研究才能丰富起来。

  支撑整合后的财税法的基本理念应当是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根本价值取向社会本位理念,无论是从纯公法还是从纯私法的角度来解读财税法,都无法周全。对某个纳税人而言,在某一具体的税收征纳关系中与行政机关发生的关系固然可以用税收行政法律法规来解决,但当纳税人作为一个群体出现的时候,它与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及劳动者这些群体性概念没有本质的区别,在秉承社会本位的部门法中,人不再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个体,而是一个个具有特殊社会地位和社会角色的群体。纳税者作为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支持力量,理应有权从法定的途径和程序对财政支出和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即使政府在作预算安排时不作赤字财政,亦不代表政府的支出就是合理及合法的。政府花钱在所难免,问题在于如何“花得其所”,最好的方法莫过于让纳税人清楚和接受花钱财政支出的项目和数额。

  

  (二)对财税法学教学改革的有益启示

  财税法学教学改革的提出,一方面配合法学教学改革的大潮流[17],另一方面是因为财税法有机整合后理念的转变和体系的扩充所带来的。既然部门法要秉承社会本位的理念,财税法学的教学科研也必须突破政府的角度,而更多地考虑纳税人的立场。财税法因其原先的公法定位所产生的固有的可诉性缺陷,也将随之私权观念的产生而得以弥补。

  首先,“理论联系实践”的新内涵。通常的说法是“理论联系实际”,“实际”是指社会中的实际情况或者说是实践中的法的表现,笔者以为,“理论联系实践”,将更加符合法学教学研究本身的特点。书本上的内容都是前人总结出来的理论或者根据逻辑思维和法学基础理论推导而得的结论,表现为相关案例著述上见到的介绍和教科书、理论专著中谈及的实际情况,它们来源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因为研究周期和立法滞后等原因的存在而可能变得不合时宜。理论联系的这些“实际”很有可能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为达到该目的,可以从几种途径实现“理论联系实践”的财税法教学模式:

  第一,任课教师亲身参与社会实践。无论主观上是否认可与接受,客观上高校法学教师大多都有参与社会实践的事实,他们当中可能参与国家政府的立法和论证工作、可能作为仲裁员或兼职律师办理具体的案件、也可能因为某个研究课题而与相关实践部门开展合作或调研工作,只要处理好与教学科研等本职工作在时间分配上的协调问题,参与适当的社会实践既有利于科研,更有利于教学。法学的生命力来源于法学实践。对于财税法学亦概莫能外。在实践中,可能同时有机会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应用财税法理论知识的情况不多,对此,需加强交流,特别是参与政府等部门的财税法的立法工作者,要更多地考虑纳税人的立场。

  第二,加强同实务部门的联系和交流。目前的交流仅是通过个别、局部的层面进行的,联系的渠道实际上也不甚畅通。理论研究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实践工作的支持需要加强,而实践工作对理论研究的推动也依赖于信息的充分交流和互补。如果理论研究不充分重视立法、行政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这样的研究除了完善和提升理论体系本身外,对解决当前中国社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无从帮助,也就对立法、行政和司法实践工作的加强没有太大的支持作用。停留在故纸堆层面上的研究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如果有可能,我们在做相关研究的时候应当最充分地收集资料,理论资料的重要性无须强调,现在迫切需要强化的是实际材料的收集和针对性研究,在财税法领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很多,而与理论研究的脱节亦造成财税法学的研究很难赶超财税学。

  第三,鼓励学生利用假期参与社会实践。大学的财税法学教育,应当以启迪学生的思路和开阔学生的视野为首要任务。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不但财税法学教师自身素养和水平要不断提高,而且要鼓励学生在课堂之外通过更加灵活的方式主动接收来自各方各面的知识,包括教材以外的国内外论著上的知识和从具体实践中习得的知识。除了接受系统正规的法学理论教育,从感性认识和亲身实践中习得的知识会更为印象深刻和思路开阔。“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亘古不变,只有越来越多的人对财税法的问题产生兴趣并参与到学习和研究的队伍中来,才可能发展壮大前辈们开创的艰辛而伟大的事业。今天所培养的莘莘学子,将来会有相当的部分将进入实践部门,带着社会本位理念步入社会的他们,会让人产生一定的“明天会更好”的信心。社会总是在不断地进步,步伐或大或小,而从中推动的力量是教育的支持。

  其次,“课堂教学改革”的新动向。“三尺讲坛”毕竟是财税法学教学的主战场,无论教学模式如何打造,都离不开对现行课堂授课方式的改良。课堂授课仍然是财税法学教学中非常重要的环节。所谓“老师带入门,修行靠个人”,在今天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一方面,“带入门”的老师的个人素质和知识体系要不断更新完善,贴近财税法的时代脉搏,熟悉掌握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动态和实践状况,才能做好“引领者”的角色。另一方面,修行过程的完成不仅要依靠个人的努力,但如何修行却是应当在老师的指导下进行,“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可以从以下几种途径来进行课堂教学的改革:

  第一,财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宣扬。如前文所述,“财税法”的有机整合既为财政法和税法的研究开阔了空间,也为财税法教学的内容增添了丰富的内涵。财税法的体系也更为合理化和体系化,尽管实践中,财税法的具体制度变动频繁,但理论深度的欠缺是有目共睹的,这个问题的彻底解决依赖于财税法研究的支持。财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对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思路提出了要求。法学教育尤其是部门法学教育以往最大的缺陷是过于注重具体理论和实践知识的灌输,而忽视了道德上的培养和真正的教书育人的思路。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精英教育,步入社会工作后过高比例的人偏离人生的正确轨道不是偶发的现象,而是传统法学教育制度的诟病带来的。笔者身为刚刚系统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毕业生,深切明白什么才是法学学生最想要的,什么才是法学学生必须具备的。尽管社会现实很残酷,但象牙塔中的学子不能逃避现实,也不能与寻常法学门外汉一样对现状麻木不仁乃至最后同流合污。学习法律制度的内容本身并没有太大的难度,只要具备一定的语言和理解能力即可。在法学中浸淫,不仅要培养专业的技能,而且要树立公平的信念、坚定的信仰以及人文关怀的精神。

  第二,财税法课时的调整。随着财税法内容的丰富,财税法现在的教学课时明显不足,而且较为偏重税法的教学,而忽视了财政法的教学。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依法治税的贯彻落实依赖于法学领域加强对财政、税赋的研究。在法学的视野里,效率不是唯一考虑的因素,应当更为关注如何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及财政管理各环节实现真正的公平。财税法经过有机整合后,财税法学课程的开设应当增加课时,财税法是国家理财观与个人理财观激烈碰撞的法律制度领域,在公共利益面前,个人利益必须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如何处理公法与私法交织领域各方的法律关系,需要具备相当的法学基础。因此,课程设置应当在高年级为宜。随着国家治理理念的转变和人们认知程度的提高,财税问题关乎国计民生,与国家运行、社会稳定和个人一生都密切相关,理应成为必修课程。掌握的财税法知识,可以为国家开源与节流,也可以保护公民的权益。如果学生亲身参与社会实践的条件不成熟,过渡期可以在课堂中引入法律诊所中采取的案例教学模式。

  第三,在课堂教学中增加科技与外语等教学手段。现代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息传播渠道和互联网络系统愈加发达,获得信息的途径很多,一方面,财税法学教师要主动去获取各方面的知识,通过积极的思考完善和充实自己的知识体系;另一方面,要引导学生怎样有效利用和清晰认识当前的形势和透过纷繁复杂的现象透视问题的本质,增加理论的素养。如果教学条件允许,应当引入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另外,随着我国涉外经贸关系发展愈加频繁,对域外制度和国际规则的研究和学习刻不容缓。对一个现代国家的预算而言,不仅要考虑本国的经济因素,更要考虑国际经贸环境因素对国家未来一年理财安排的影响。因此,财税法教学的视野不应局限于我国内地,应当立足本国,放眼世界。

  

  结 语

  财税法与财税法学的关系密切,互为表里,财税法的最新理论研究和实践成果必须在财税法学的教学内容和方式中得到及时的反映,财税法的有机整合有力地推动了财税法学的教学改革,而财税法学的教学成果则对财税法的发展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反过来促进财税法理论体系的充实完善与财税法实践活动的公正高效进行。

  

【作者简介】
    叶姗,华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1.
【注释】
  [1]傅光明.中国财政法制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2]此所谓旧中国,为方便计,乃将新中国成立前封建制与奴隶制各时期的中国古代社会统一使用的称谓。 
  [3]傅光明.中国财政法制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4]傅光明.中国财政法制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3-5. 
  [5][英] 亚当斯密.国富论M..陕西: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756. 
  [6]有史以来,财政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争论不休。一度占据上风的是“国家分配论”,该学说认为财政是指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虽然各个社会意识形态下财政活动的具体表现形式各有不同。近年来,渐渐受到人们认可和接受视野的是“公共财政论”,即财政是立足于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非赢利性和规范性的政府行为。 
  [7]“总体来说,中国税法学目前仍然在较低水平上徘徊。中国税法学研究的确刚刚起步,用‘幼稚’一词进行描述并不嫌过分。”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前瞻J.财税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 
  [8]财政学学者对“财政”概念的认识和理解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因此,财政学上的“财政”概念可供财政法学研究时加以批判性的借鉴,但不能生搬硬套。比如,持“社会共同需要论”的学者认为:财政是国家或地方政府,当其欲满足共同需要时,关于所需经济的财货之取得管理及使用等各种行为的总称。见尹文敬.财政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5:1;而持“国家分配论”的学者则认为:财政分配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以其他社会组织或团体为主体的分配,都不属于财政,这是财政区别于其他范畴的基本特征。见陈共.财政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19;至于持“公共财政论”的学者则认为:西方国家建基于市场失灵基础上的公共财政理论对于解决市场配置低效的公共需要领域有重大意义,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支出结构进行有进有退的调整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途径。见叶振鹏,张馨.双元结构财政——中国财政模式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12. 
  [9]“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以国家为主体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活动。”见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391;“财政是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见杨紫烜.经济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77;“财政是指国家为满足自身职能的需要而凭借政治权力直接参与的社会或国民收入的分配。”见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499;“财政是指国家在资金的管理、积累、分配和使用等方面的经济活动。” 见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9;“财政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见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6;“财政,又称为国家财政、公共经济、政府经济,是为满足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进行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活动及其所体现的分配关系。” 见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财政是国家凭借政权力量,直接参与社会一部分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关系。”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46. 
  [10]财政学的发展较财政法学成熟,虽然有些问题未成定论,但对财政法学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财政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这样一个脉络:社会共同需要论、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其中,社会共同需要论强调财政是为了满足社会共同需要而形成的社会集中化的分配关系,是20世纪20年代从西方引入的;国家分配论主张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活动和分配关系,在20世纪60年代一度成为我国财政学的主流观点;而公共财政论是20世纪90年代才兴起的,这几年在政府文件中出现的频率渐高,契合了政府在体制转变时期因为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资源配置模式的转换而对财政体制提出的新要求。财政法学的研究受公共财政论的影响越来越大。见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74-377. 
  [11]“财政法是调整在国家为了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77;“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活动和财政管理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财政法是调整财政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501;“财政法是指调整财政分配和财政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6;“财政法是指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9;“财政法是关于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47. 
  [12]“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政府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手段。”见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13;“税收,又称租税、赋税、捐税,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或称手段。”见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77;“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征取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见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政权主体的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一定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国家的财政收入。”见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501;“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上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社会组织和个人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所发生的一种特殊分配活动。”见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6;“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货币或实物的一种经济活动,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调节杠杆。”见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9;“税收具有两大职能,一是财政职能,各国都强调以各种税收收入充作国家财政收入的基本来源;二是经济调节职能,包括推行产业政策、协调居民收入关系、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等。”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47;“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公共职能而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活动或手段。”见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税收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在这种分配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见严振生.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 
  [13]“税法包括形式意义上的税法和实质意义上的税法,形式意义上的税法是各种关于税收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实质意义上的税法是规定国家的征税权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413;“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77;“税法,不仅包括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规范,还包括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容,更包含着大量的规范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则。除此之外,税款的保护措施还必须借鉴民法的具体制度,税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见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漆多俊.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501;“税法是国家指定的调整在税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向社会组织和个人征税的法律依据。”见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6;“税法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征纳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关系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其职权的各级财税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公民个人在征收税款(或实物)过程中所形成的征纳税关系。”见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49;“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见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47. 
  [14]“财税法学”四个字,既简明又通俗,既全面又有专业特色和学科味道,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立法部门、教学研究部门可以接受,并突出了重点。见刘隆亨.关于成立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报告和研究会章程草案的说明.见刘剑文.财税法论丛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39. 
  [15]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 
  [16]刘剑文.财政税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3-245. 
  [17]教育部早在2001年1月颁发的《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指出:“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革命的挑战,本科教学要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需要的金融、法律等专业,更要先行一步,力争三年内,外语教学课程达到所开课程的5%-10%。暂不具备直接用外语讲授条件的学校、专业,可以对部分课程先实行外语教材、中文授课,分步到位。”引进优质的教育资源,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教学经验,大胆改革现有的教学模式已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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