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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法学教学内容与方式改革的几点尝试
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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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法学;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尝试
【正文】

  笔者从1997年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就读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开始研习税法,从1998年开始给法学专业成教生授课、1999年开始给经济法专业和法学专业的本科生授课,主要讲授经济法和税法;2003年起任教于厦门大学法学院,主要讲授税法。基于对税法学的认识和理解,结合这五、六年授课的经历,尤其是税法教学与实践的感受,笔者初步形成了一些粗浅的认识,提供出来,供大家参考。

  首先,是如何与传统的税法学教学内容相区别。传统的税法学教材在内容上的安排以对税收制度的介绍为主,偏重于税收学,未能体现出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特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税法学一直依附于税收经济学、从而成为其“附属”学科的历史以及研究惯性有关。此外,传统税法学的各种教材,虽冠之以“教育部”、“司法部”、“高等院校”和“政法院校”等各种名目,但从内容体系上看,实则大同小异,尤其是在税种法方面,大量地表现为对法条的简单介绍。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笔者在教学内容方面作出了如下尝试:

  第一,在内容体系上,突出税法学总论的地位,强调从法学的角度来讲述税收的问题。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逐步出现了一些与传统税法学教材有所不同的新教材,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刘剑文教授主编的《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已出到第三版)和《税法学》(人民出版社已出到第二版),张守文教授的《税法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已出到第三版)和徐孟洲教授主编的《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等书,其与传统税法学教材最大的不同在于,加强了税法学总论在整个内容体系中的分量,注重从法学的一般原理来论述税收的问题。至于笔者在教学中的实践,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从法理学和宪法学的角度切入,首先阐述国家与税收及税法的起源,为学生进一步理解税收和税法的概念建立一个较为广泛的理论背景。与传统税法学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意志论和国家分配说为基础、即主要从国家的角度来解释税收及税法的起源不同,笔者在授课中着重以社会契约论,以及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前提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即主要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讲述上述问题。传统税法学中,由于过分强调国家课税权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等特征,从而使课税权力与纳税人权利之间产生矛盾、冲突甚至背离的现象;而现代税法学中,纳税人权利由于作为课税权力的本源,因而二者处于一种协调的和谐状态。笔者以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与权力作为线索,将传统税法学与现代税法学形成鲜明的对比,通过这种视角和立场的转变对税法学最基本的问题作出全新的阐释,进而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先生所提出的税法非仅为“征税之法”,更应是纳税人凭以对抗国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的观念贯穿于整个授课过程。[1]

  理论研究已经表明,由国家及其课税权力向纳税人及其权利的立场转变,使传统税法学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例如,在税收的概念方面,笔者将之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以要求并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为目的,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以供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之需的一种活动。突出了其中“人民”、即从最广义上解释的纳税人在国家整个税收活动中的主体性和主动性。再如,在税收的传统三特征方面,笔者认为,其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税收的本质特征,则在于“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自愿缴纳”[2],可具体体现为自愿性、权利来源性和公共目的性等三方面。税收的本质三特征与其形式三特征正好形成对后者作相应深入解释的关系。首先,就自愿性和权利来源性而言,虽然税收是基于国家的政治权力和法律的强制力无偿征收的,但国家权力的最终来源是人民的权利,而法律只不过是人民的意志通过其代表——代议机构上升到国家意志的反映而已;再者,人民纳税的最终目的是使国家能够提供公共服务、满足自己的公共需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在宪法中同意国家向自己征税是自愿的——对“强制性”形式特征的理解。其次,人民为了确保合理有序纳税,并且其相互之间所负担的税负具有公平性,需要明确纳税的基本要素——对传统的“固定性”特征的理解。最后,就公共目的性来说,人民通过纳税具有了要求并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权利,换言之,其所缴纳的税款以公共服务的形式返还给了人民,因而税收具有间接偿还性——对“无偿性”形式特征的理解。

  (2)加强对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行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等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的讲述,而这些范畴在传统税法学教学中或者是根本不涉及,或者仅是简单讲述。

  例如,在税收法律关系方面,在对传统税收法律关系研究加以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笔者构建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模型示意图”,为学生深入理解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提供了一个非常形象化的工具。而且,不象传统理论那样仅限于简单介绍法律关系的要素,笔者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在明确其基本性质为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再用私法上债的观念来理解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即在主体方面,除了将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分别界定为税收债权人和税收债务人之外,还进一步分析其主体资格问题,尤其是税收债务人的税收权利能力、税收行为能力和税收责任能力;在内容方面,以税收请求权作为核心内容,并进一步分析税收活动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各自所享有的税收请求权为何及其相互关系等等;在客体方面,则将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抽象概括为“税收利益”,从而将整个税收活动中各个环节、各个阶段和各种类型的所有税收法律关系串联起来。传统税法学由于只关注税收征纳环节,因而得出征税主体主要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主要为义务主体的论断。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则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之外,又发掘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在这一环节中,纳税人由于其公法上税收债务的偿付获得了要求并享受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而国家则因其公法上税收债权的实现就负有为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因此纳税人权利多于(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的权利,弥补了在征纳环节纳税人义务多于征税主体的义务而导致的二者在权利与义务均衡状态上的缺失。[3]这一发现,不仅证明了在整个税收活动中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均等的,进而为二者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提供了理论佐证,[4]也进一步验证了法理学上所主张的在社会中就权利和义务的交换活动整体而言,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观点。[5]

  再如,在税法的基本原则方面,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首要原则,从其历史渊源出发,通过对其概念、内容等方面的解释,明确其作为税法原则中最重要者的地位和意义,并指出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对税收法定主义表现出较大背离的事实。另外,将实质课税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税法的具体适用原则,与有关私法理论和制度有机结合起来进行讲解。至于税收法律行为和税法的基本价值,更是传统税法学所欠缺、但又是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必不可少的基本范畴,增加对二者的讲授,从而形成税法学基本理论或税法总论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便于学生从整体上把握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的一般性和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特殊性。

  (3)在税收学和税法学均涉及的问题方面,在对之加以税收学上的一般解释的基础上,发掘出其在法学上的意义,加以阐释,以显现出税收学和税法学研究立场和思维方式的不同。

  例如,在涉及税收的种类时,一般都会介绍直接税和间接税,以及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划分。在直接税和间接税方面,税收学可能只关注以税负是否可以转嫁作为其划分标准,并以此来解释二者的概念和区别。但从法学的角度来说,二者不同的意义在于,间接税由于排除了负税人作为税收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可能,使负税人“在法律形式上被置于‘植物人’的地位”,导致“身为主权者的大多数纳税人(国民)在间接税中不能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这对于一个租税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法律上的重大问题。”而“国民主权原理的这种最一般理念只能体现在直接税中,因为只有在直接税中,作为担税人的大部分纳税人在法律上才有可能被预置为租税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也只有直接税才是提高人们‘税意识’的法律制度。”[6]笔者认为,只有突出直接税和间接税的上述区别,才算是真正从法学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同样,在中央税和地方税的划分方面,税收学可能更关注不同税种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划分的经济学意义上的设计,但从法学角度来看,不仅要指出我国的这种划分由于不涉及到税权中最实质的税种法的立法权的划分,因而是一种不彻底的分税制,还要指出据以划分的规范性文件仅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未达到法律的层次,因而有违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

  第二,在税法制度方面,以对法律规定及其立法背景的阐述为基础,着重指出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改进方式,并通过案例予以进一步说明。传统税法学和税收学的教学,可能注重对法条的识记,以至于教材中充斥着大量的法律条文,甚至只是法条的一种简单堆砌。笔者在教学过程中,则在对基本法律条文予以介绍的基础上,试图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立法背景及其缺陷和不足之处加以阐明,并指出如何改进和弥补的途径。然后,再通过案例为学生理解上述内容进行进一步的讲授。

  与税收学中的案例主要注重税款的计算不同,笔者在进行案例分析时,更注重选取与私法联系紧密的案例。因为税收制度实际上是建立在私法秩序之上的,只有先明确私法交易关系中的交易对象和交易主体等因素,才能确定征税对象和纳税主体等关键的课税要素。这样的案例分析,一方面由于并不单纯地靠识记税法上烦琐复杂的各种扣除项目和税率,而是和民商法相联系,可以增强学生分析案例的兴趣和主动性;另一方面也就突出了税法案例分析的法学意味和过程的逻辑性,而不象税收学那样只注重税款的计算并以此决定案例分析结果的正确与否。

  其次,笔者在教学方式上也作出了一些改革的尝试,这种尝试倒并不限于税法学甚至法学课程的讲授,依笔者之见,应可推广适用于大部分文科学科的课程教学之中。这些尝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笔记方面,笔者将授课大纲的主要内容作成电子文档,供学生打印、复印,省却了学生上课抄写之苦。这是出于笔者自己作为学生时的切身体会,包括现在有不少老师上课时主要是“报听写”,不仅使学生上课忙于狂抄笔记(笔者最“痛苦”的经历是两节课下来,抄写的笔记可达8、9页之多),而且这种机械记录导致课堂上的学习成为一个“由耳朵到手”的过程,欠缺了大脑环节的思考。笔者发现这种给学生提供电子文档笔记的做法,在提高教学效率和充实教学内容方面效果显著。对学生来说,在课前就拿到了笔记,可以对即将讲授的内容有个大致的了解,在听讲的同时,能够多思考,把讲授的内容予以消化。对教师来说,由于不用再一字一句的“报听写”,而且板书的时间也大幅减少,可以讲授更多的内容;同时,这一点对教师本身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施几年以来的事实证明,学生对这一做法非常欢迎。

  第二,在学习方法方面,笔者强调本科生对学习方法的掌握,包括听课、看书、写论文和作研究的方法,主张本科阶段上课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学到了什么,而在于怎么学到了知识”。为此,笔者不奉行以教材为主、“一家之言”,对同一个问题,试图给学生多介绍一些不同的观点,要求大家分析判别,从而选择自己认为合理的观点。当然,这一做法并不是对所有学生都适用。就笔者所作的几次授课调查来看,主张与反对者均有:主张者认为这样开拓了视野,不再局限于一种观点,从而有了可供比较、选择的余地;反对者认为,掌握一种观点已属不易,何况几种观点,容易混淆,不适合本科生实际情况。

  此外,笔者也将自己在宽泛的理论背景中从综合的角度研习税法学的体验言传身教给学生。这种体验来自于笔者对漆多俊教授所提倡的“钻进去、跳出来”或称“全局总揽法”的认识,[7]此后又从已故美籍华裔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在其一系列著作中所主张的“长时间、远距离、宽视界”的历史研究方法中获得了更深刻的理解。传统税法学研究之所以停滞不前,其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对税收经济学的过于依赖性,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一直就税法而论税法,长期“身在山中”以至难识税法的“真面目”。所以,笔者在研习税法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的宗旨是首先要“钻进去”、对税法有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然后关键是要能“跳出来”、从更为宽广的理论背景中来进一步认识税法。因此,笔者在授课过程中,并不局限于税法学知识,还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学、尤其是民商法学的有关知识相结合。由于这样的税法学讲授建立在学生已经学习过的如法理学、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等法学基础课程的前提下,不仅降低地了单纯学习税法的难度,使学生能够触类旁通,将相关法学知识融合贯通地加以理解,而且也大大提高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第三,在成绩考核方面,分为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两部分。对于平时成绩,我给予学生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通过课堂上回答问题、参加辩论、课后单独讨论或是撰写论文的方式来累计获得30%的平时成绩。在教学实践中,由于前两种方式可以获得平时成绩,极大地鼓励了学生在课堂上回答问题和参加辩论的积极性,活跃了课堂气氛,并且改变了以往教师对学生授课时单向“填鸭式”的灌输,形成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双向交流。对于期末考试,笔者则向学生宣称“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除事实问题外,对理论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答案,不必强求按照教材上的或是授课教师的观点回答,只要能够自圆其说,就是正确答案。从而以此促使学生培养并形成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不是死记硬背。

  当然,笔者在尝试过程中也有失败的例子。比如,笔者曾经表明上课从不点名,不希望学生是因为怕点名缺勤而被强迫来听课,并且笔者还鼓励有能力的同学可以通过自学来掌握知识。同时,也通过这种方式来检查自己的授课水平,促使自己不断提高,来吸引更多的学生到课堂上来听课。但试行几次以后发现,很多学生不来听课,与教师讲课的好坏与否并没有必然联系,而且不来听课的学生大部分也没有自学;尤其是本科阶段的学生,其学习自觉性尚在培养过程中,不能采取不点名的方式“鼓励”其自学自觉性。

  以上是笔者对税法学教学内容与方式的一些体会和尝试,虽然没有系统的教育学理论作支撑,但由于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希望对同行能有所启发和帮助。

  

【作者简介】
    李刚,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这种主张的核心内容,可参见李刚:《国家、税收与财产所有权》,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参见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4]参见李刚:《税法公平价值论》,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6]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 
  [7]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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