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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税收征管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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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征管法;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
【正文】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对法的渊源这一概念,在中外法学著作中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如法的历史渊源,本质渊源,思想、理论渊源,文献渊源等,但较多的是指法的效力渊源,也即指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法律类别,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法,以及判例法、习惯法等。本书所讲的法的渊源即从这一意义而言。

  一、税收征管法的正式渊源

  法的正式渊源,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1] 正式渊源在有些国家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在有些国家,包括我国,则只是指制定法。制定法即由国家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就中国而言,作为税收征管法渊源的制定法主要有以下规范性文件:

  (一)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该法根据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三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作了修订。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税收征管法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就规定了公民对国家的纳税义务,同时也表明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即非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使公民增加纳税负担或减少纳税义务。由此,如果税务征管机关在征管实践中,擅自决定对某些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加收或进行减免,则其决定属于违宪,是无效的决定。

  (二)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在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规范性的决议、决定,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属于税收征管法的渊源。

  法律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渊源。如前所述,在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体例上,各国大多采“综合立法”例,即将各税之全部或共通的实体事项、稽征管理和救济程序,都纳入一部法律之中,但在具体做法上又有所不同。美国、法国等国是将有关税款稽征的基本事项与共同事项,并同各税目有关稽征的实体与程序规范规定为一部单一的法律,而德国、日本等国则除了有一部或一部以上的法律规定有关税款稽征的基本事项与共同事项外,各个税目还分别以法律规定其稽征的实体与程序事项。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其优越之处,前者有助于增进税法的体系性与统一性,后者有关通则的部分具有相同的效果,同时各税目的具体规定,又可确保针对经济形势的变动而加以调整,且在立法和执法上比较方便。各国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各国立法政策的不同。[2]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即按规定不由税收机关征收的税收的征收管理,如契税、农业税等税种的征收管理,由海关负责征收的关税的征收管理,均不适用税收征管法,而由另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这种安排属后种情况。

  现行有关税收征管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于《税收征管法》,其他的一些法律中也有关于税收征管的规定,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其中确立了税款优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原则。这些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构成税收征管法的法源。

  (三)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各种法规即为行政法规,其数量远远多于法律,其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渊源。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的决定和命令,同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属于税收征管法的渊源。

  在税法领域,受税收法定主义的支配,对人民设定纳税义务的事项,原则上均应以法律规定。但税收征管法所规范对象的实际活动,极为错综复杂且激烈变化,而税收征管法与其他法律相同,多数为原则性重点规定,且受立法技术的限制,不可能做到完全周延,因此要以法律的形式完全对税收征管加以把握和规定,实有相当的难度。所以,有必要依赖法律授权行政立法就较为具体的、细目的事项加以规定,如根据原《税收征管法》第61条(即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第93条)的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于1993年制定颁布了《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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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有关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的更具体阐述,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79页。 
  [2]参见颜庆章:《租税法》,(台湾)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33页。 
  [3]除了“条约”外,还有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名称。 
  [4]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5页。 
  [5]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2版),(台湾)翰蘆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版,第114-135页。 
  [6]参见金子宏:《租税法》,平成四年四版,第103页。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第2版),(台湾)翰蘆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版,第114-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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