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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未来:面向一个更加
简化、稳健和高效的增值税制度
——译2010年欧盟增值税绿皮书
翁武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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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项共同体制度,增值税已经在欧盟应用了40多年。但鉴于现有增值税制度的复杂性、为改善单一市场的运转、最大限度地提高税款的征收和反税收欺诈的要求以及伴随着技术和经济环境的演变,欧盟开始着手对其增值税制度进行一次关键性审查,以加强增值税制度与单一市场的一致性,并旨在通过改善经济效率、增值税制度本身的稳健性以及其对其他政策的促进作用、同时减低法规遵从和税收征收成本的方式来提高税收收入的能力。2010年欧盟增值税绿皮书的发布正式启动了这一审查,并着重就单一市场内跨境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增值税制度中性的确保、简化程序、加强增值税制度稳健性以及增值税管理的现代化和高效化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欧盟;增值税;绿皮书;单一市场;税收中性;简化程序;反增值税欺诈
【正文】

  2010年12月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主题为《增值税的未来:面向一个更加简化、稳健和高效的增值税制度》绿皮书,[1]对现有欧盟增值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个全面的分析,并向社会——公民、组织、工商企业、公共机构、税收实务者、税务专家和学者——征求改善、修改的建议。鉴于我国目前也正酝酿对现有增值税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革——财政部在2010年底已表示在“十二五”期间,将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而欧盟作为现代增值税的发源地,其在增值税应用领域的经验对于我国不断向现代增值税制度靠拢的增值税制度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因此了解欧盟增值税制度改革的最新动向,对于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改革具有相当的意义。

  

  一、绿皮书发布背景介绍

  1954年,法国首先引入了增值税。1967年,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一致同意用增值税的共同体制度来替换各自的流转税制度。目前,全世界已经大概有140个国家引入了增值税。2008年,在欧盟成员国里,增值税收入相当于国家税收收入(包括社会保障缴款)的21.4%,与1995年相比,上升了12%。因此,对于国家预算来说,增值税已经是一项重要的收入来源,甚至在许多成员国里,已经是作为一项主要的来源。2008年,在成员国里,增值税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平均为7.8%,相比于1995年,该比例几乎增长了13%。经济和金融危机给许多成员国的公共财政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考虑到由于最近的经济衰退而引起的直接税和财产税的特别地下降,在很多成员国里增值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可能进一步地提高了。

  最近,或是作为对由危机所导致的对财政整顿——增收节支和改善结构——需求的回应,或是基于在从长远来看征税制度发展方向是间接税税制而不是直接税税制的背景下,一些成员国提高了增值税的税率,或者正在考虑提高增值税税率。上述提到的税制发展方向可以这么来解释:对消费征税的相对高效性,毕竟相比于利润和收入,消费构成了一个更加宽广、稳定的税基。一个更加宽广的税基允许适用一个更低的税率,这样就减少了征税带来的扭曲效力,有利于经济增长和就业。此外,考虑到人口老年化对劳动市场的影响、储蓄和消费的模式以及未来几年的公共开支,征税制度应当与之相适应。与此相对应,福利国家的资金筹措可能应当减少对劳动和资本收入(储蓄)征税的依靠,而这进一步加强了未来税制向间接税税制转变的说服力。

  40多年后的现在,为了加强增值税制度与单一市场的一致性,同时也为了加强通过改善经济效率、增值税制度本身的稳健性以及其对其他政策的促进作用、同时减低法规遵从和税收征收成本的方式提高税收收入的能力,已经到了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一次关键性审查的时候了。通过这种方式,增值税制度的改革可以在支持实现“欧洲2020”[1]战略、回归到通过其在加强单一市场和支持成员国预算的智慧型治理上的潜力的增长中发挥基础性作用。这样的改进要求这样一个全面的增值税制度:既能够适应经济和技术环境的改变、又足够稳健足以抵御在最近几年出现的税收欺诈行为的攻击。一个更加简化的增值税制度也会降低负担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身上的操作成本,这样就会增加对国库的净效益。除此之外,虽然增值税是一种对消费而不是对工商企业征收的税,但需要正确地承认工商企业在增值税征收的基础作用。事实上,对于欧盟的工商企业来说,与增值税规则遵从相关的成本是一项繁重的行征负担,降低这种负担会以积极有益的方式增加欧盟工商企业的竞争力。

  上述这些就是欧盟在增值税部门应当面对的主要挑战。此外,这些挑战应当在一个确保商品和服务在成员国间自由流通、随着1993年在欧盟范围内边境财政管制的取消而建立的单一市场的特殊背景下应对。

  

  二、对欧盟增值税制度进行改革的原因

  首先,欧盟现有增值税制度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工商企业的行政负担上。通过对由项目“更好的管控议程”(Better Regulation Agenda)[2]中鉴定出的13个优先(重点)的部门的衡量,增值税管理几乎占了总负担的60%。根据这些工商企业,这降低了投资人对在欧盟投资的兴趣。特别受关注的领域包括制度中的一些基本要素,比如缴纳义务、抵扣和税率。这些领域对于不能够总是承受得起税务(顾问)咨询成本以管理越来越复杂的增值税规则的中小企业来说特别的严峻。

  其次,为改善单一市场的运转。成员国国内交易和欧盟内的跨境交易在增值税方面持续被以不同的方式对待这一事实可能构成一项改善单一市场运行的障碍。这一情形已经变得更加复杂了,由于存在大量的根据欧盟增值税的规则成员国可以利用的选择和例外(规则),这也导致了在联盟内出现了有分歧的规则。

  再次,最大限度地提高税款的征收和反税收欺诈。以宽税基为基础、适用单一税率的增值税制度将会相当接近一个最小化遵从成本的消费税(对消费征的税)的理念。然而,在欧盟,增值税的标准税率只覆盖了大概全部消费的三分之二(领域),而剩下的三分之一或者置于免税或者适用低税率。在那些同时还是OECD成员的欧盟成员国中,增值税的实际收入平均只占了按理论如果所有的最终消费都适用标准税率应当征收的收入的55%。2008年,成员国们所征收的全部增值税收入大概是8620亿欧元。根据一项研究的估计,欧盟的增值税缺口(实际征收的增值税收入与成员国们根据理论基于各自的经济应当获取的增值税收入的差额)等于2006年的增值税理论收入的12%,在一些成员国中,甚至超过了20%。除了避税和一些归因于(纳税人)无力偿还的情形的损失外,增值税缺口还归因于部分是由现有规则的固有缺陷——特别是那些赋予跨境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免增值税待遇——导致的税收欺诈。

  最后,技术和经济环境的演变。欧盟的增值税制度的演变已经落后于技术和经济环境——变化迅猛的业务模式、新技术越来越被广泛的使用、占据大概70%的经济活动的服务(业)日益增长的重要性以及经济的全球化——的演变了。然而,这些技术变革可能也会提供新的增值税征收的替代方法,以降低由工商企业承担的负担和增值税的损失。目前的增值税征收方式从引入增值税以来一直没有改变过。

  

  三、需要应对的具体问题分析

  

  (一)在单一市场内跨境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1.建立在在来源地征税基础之上的最终规则的执行

  从通过第一个欧盟层面的增值税的规则起,成员国们就致力于引入一与单一市场的要求相适应、在所有的成员国中如同在一个单一国家内运行的增值税制度。2006年增值税指令[3]这样规定:目前关于在成员国之间的贸易的征税的规则是过渡性的、并且将被按照商品和服务在来源国征税的原则建立起来的最终的规则所取代。然而,在1987年实施的建立在商品的物流(physical flow of goods)基础上来履行这样一个承诺的尝试没有取得积极的效果。在1996年提出的、建立子在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成立地(place of establishment)基础上的一项替代的建议同样没有取得成功。到目前为止,声称的来源地征税被证实是不可接受的理由如下:

  1)有必要为阻止税率的差异对购买地的决策产生影响——不仅对于私人,而且对于工商企业(因为尽管最终可以抵扣,但增值税的缴纳会影响它们的现金流)——而高度协调增值税率。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最近这些年,某种增值税标准税率的趋同已经可以观察到了。

  2)需要一个清算制度以确保增值税收入归属于消费地国。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新的信息技术——在之前的讨论进行的时候尚未可用的——有克服这项障碍的潜能。

  3)成员国应当相互依靠以收取相当一部分属于它们的增值税收入。

  2007年6月,在如何同增值税欺诈作斗争方面,欧盟理事会已经要求过委员会重新探究一下关于建立一个基于在商品出发(离港)地征税的增值税制度的可能性。为了克服增值税税率差异的障碍,欧盟委员会已经分析过这样一种征税模式:按照15%的税率对以纳税人作为提供对象的、欧盟内跨境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进行征税,同时目的地成员国或者向顾客征收额外增值税以达到适用的税率,或者退还纳税人支付的超额的增值税。然而,欧盟理事会没有对欧盟委员会就为实施一个对该项规则进行更深入的分析而需要的利害关系(利益)的积极展示而作的请求作出回应。同时,就一些(特定)的交易规定了的征税地点的最新指令[4]——将消费地或(企业)顾客的成立地作为征税地——已经清晰地偏离了在来源地成员国征税的原则。

  2.替代:在目的地成员国征税

  在目的地征税的主要特征:增值税收入应当直接地由(实施)消费的成员国取得,并根据该国的税率和免税规则征收,同时这样克服了那些对在来源地征税提出的主要反对理由。但是,在这类制度下,一个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要确保欧盟内的跨境(商品和服务)提供与成员国内国的(商品和服务)提供得到统一的对待。这一平等的对待或者可以通过对欧盟内的跨境(商品和服务)提供进行征税、或者通过取消对成员国内国交易增值税的有效征收、而经由一般化的逆向收取机制(reverse charge system)(作为商品和服务提供的接受者的纳税人成为负责增值税支付的主体)而得到。然而,另外一个问题是是否这两类交易应当有效地以同一方式加以对待,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在怎么的程度下,一个不同的对待可以被接受:不构成一项对单一市场正确运行的障碍或不会给与跨境交易相关的税收欺诈留有空间。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坚持现有制度的原则。目前的制度将以纳税人为对象的(商品或服务)提供(B2B商家对商家)与以最终消费者为对象的(商品或服务)提供(B2C商家对消费者)相区分开来。对于那些商家对商家的欧盟内跨境(商品和服务)交易,一般原则是按照目的地成员国的税率和条件进行征税(也就是说,对于商品,是抵达的成员国,对于服务,是接受者的经济活动场所建立地成员国);是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向该国国库缴纳增值税。这样,一项因商品和服务提供的类型不同(内国的还是跨境的)而不同对待的差异产生了。这一差异就是制度复杂性和易受(纳税人实施)欺诈性的根源。商家对消费者的商品和服务提供一般在商品出售地或服务提供者场所建立地成员国被征税。然而,考虑到竞争扭曲的风险,一些特殊的安排适用在目的地对商品和服务提供征税(规则),同时,对于远程销售(distance sales)的商品或特定服务,将繁重的(行政)义务置于提供者;对于是豁免的课税主体——特别是小型企业——或者是非课税主体的法律实体实施的购买以及新运输工具的购买(比如),将繁重的(行政)义务置于购买者。然而,这一制度有它的优点。它确保了成员国在增值税管理中某种程度的行动自由和税收主权。对于在商家对商家的欧盟内跨境(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接受者企业,并未产生特别的问题,甚至还可能有一些好处,因为(对于提供者企业)不需要为缴纳增值税预先提供资金了(prefinance)。这一负担主要落在(在该主体所在成员国内)应当证明免税(对于商品的提供)或者非征税(对于服务)的是合理的、同时应当遵守额外附加的申报义务以及完成越来越严厉的、旨在应对税收欺诈的手续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身上:与欧盟内跨境交易相关的繁文缛节事实上在不断的增加。此外,如果在商业链中的其他地方发生了欺诈而合法的商业经营可能很难防范这种风险,税务机关可以对免税或非征税提出质疑,维持现有增值税规则的基本法则将要求对它的应用在法律的确定性和欧盟内跨境交易的行政负担方面进行一深入审查以及改进。

  其次,逆向收取机制的一般化使用。对商家的内国交易适用逆向收取机制确保了内国交易和欧盟内跨境交易之间的统一对待。这一机制可对付现有增值税制度中固有的易受欺诈侵害性。此外,对于内国交易,这一机制还要求额外的检查和申报义务,以限制税收欺诈向零售(环节)转移,因为它意味着被认为是增值税的主要益处之一的分段付款(fractioned payment)原则的抛弃。2008年,欧盟委员会对该机制进行了研究[5],并达成了这样的结论:逆向征收的范畴不应该被排除,但是如果基于(成员国)自愿的选择而引入该范畴,就会对单一市场的运行造成消极的影响。欧盟委员会曾试图研究实施一项试点项目的可能性,旨在测试一般化的、强制性的逆向征收机制的引入。尽管,仍然坚持该立场,欧盟委员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类项目的行政和经济上的影响。

  最后,欧盟内跨境商品和服务提供的征税。内国交易和欧盟内跨境交易的相同对待也可以通过对欧盟内跨境交易根据目的地成员国规定的税率和条件进行征收而得到。这一措施一方面可以恢复针对欧盟内跨境交易的分段付款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应对现有制度的固有的易受欺诈侵害性。此外,它可实质性地增加使纳税人在一个其未设立(机构)的成员国内成为增值税债务人的交易的数量。对于欧盟内跨境商品和服务提供的征税,目的地可以根据以下两种方法来确定:

  1)对于商品的提供,继续遵循商品的物流标准,以达到地为目的地;对于服务,以接受者的成立地为目的地;目前,后者已经构成了一项主要规则。

  2)以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的成立地为目的地。

  由于欧盟内跨境商品和服务提供的上征的增值税将归于目的地成员国,这样在来源地成员国就需要一一站式(one-stop-shop)的高效机制来管理那些在并非是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成立地的成员国里的增值税义务。对于工商企业已经税务机关,这一改变会有一些影响。对欧盟内跨境商品和服务提供的征税会对(成员国)双方的现金流产生影响,同时将使得对申报义务的全面审查变得非常有必要。欧盟委员会还没有对这一规则进行具体的分析,但是仍然存在对于进一步地探索这些选项的可能性。

  

  (二)关于增值税制度中性的确保

  1. 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公共机构和控股企业交易

  应用于公共机构的规则(2006年指令第13条规定,中央政府、地区、省、市镇以及其他公法的主体对于他们以政府当局的身份实施的业务不缴纳增值税)在对类似活动的增值税处理方面——根据提供者的地位的不同——造成了差异。而目前在成员国中正在进行的传统上保留给公共部门(实施)的活动的私营化和管制的撤销的演变已经增加了这些差异。此外,为了提供基础设施和具有战略重要性的公共服务——比如公路、铁路、学校、医院、监狱、水和废物处理——在公共机构和私人部门之间的新的合作形式(公私合伙关系)已经建立起来。那些免于缴纳增值税或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公共机构有动机来限制外包(outsourcing),以避免缴纳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这样增值税就变成了一项影响投资和开销决策的因素。最近,欧盟委员会开启了一项关于增值税对公共机构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和可能的对应措施的研究。比如,可以列明公共机构的所有在增值税应用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以及制定一份需要排除的清单,或者(一个替代路径)可以说明和修订公共机构不能再被认为脱离于增值税应用范围的条件。

  关于控股企业的交易——特别是关于股份管理或财产管理——的增值税处理,欧盟正义法院已经提供了一些在实践中很难实施的指引。一个可行的操作是阐明(这类交易)在增值税指令的中法律状况(地位)。

  2. 增值税的免税业务

  免税违背了作为一种宽税基的税的增值税原则。许多现有的免税业务是否仍然具有恰当性可以被质疑。通过减少免税的数量来扩大税基可以提高税的效率和中性,并且就增值税税率的提高提供了一项有效的替代措施。

  增值税指令区分两类免税,一类针对具有公共利益的活动(比如,基于社会、教育、文化的原因),另一类针对其他活动,比如基于牵涉到增值税在相关交易(金融服务和赌博活动)应用的技术问题,或者基于其他税种的介入(关于不动产的交易)。对这些免税有必要进行重新检查,特别是在经济和技术改变的背景下。关于邮政服务的免税的建议和关于金融和保险服务的免税的建议仍然在讨论之中。事实上,关于公共机构的研究也涉及到免税(基于公共利益)。

  3. 进项税的抵扣

  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权是确保对工商企业的税收中性的基础。虽然一方面,增值税可抵扣的程度构成了关键因素,但是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因素,比如抵扣的时刻和手续也很重要。为了保持中性,在为被课以增值税的经济活动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课征的增值税应当是完全地可抵扣的。当商品或服务是为了多重的目的(征税活动、免税活动或非商业目的)而使用,以及在商品或服务的经济生命(使用期限)内在使用上发生了改变的情形下,它并不容易那么实现。当商品或服务也基于非商业的目的(私人消费)而使用时,就有必要对抵扣权进行限制了。以统一比率(Flat-rate)的限制可以解决在很难或者不可能确定商业使用和私人使用之间的比例的情形下的问题,但是这些限制应当反映经济现实,而不应当是用以创造额外收入的工具。

  当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被执行的时候就产生了抵扣权,不管购买者或接受者是否已经支付了价款。这个规则对于推迟付款的人产生一项现金流的利益,而另一方面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一般是中小企业,承担了相应的负担。而建立在支付(现金核算制cash accounting)基础——这样当(商品或服务)提供被付款的时候增值税就变的可索求和可抵扣——上的增值税制度在现金流方面对所有人都是中性的。这样的制度在购买者或接受者无力偿还的情形下还可以限制增值税的损失。

  通常,增值税的抵扣执行是从应当支付的增值税中减去(抵消)可抵扣的增值税。当结果是负数时,即当纳税人拥有偿还(退税)权的时候,由于偿还伴随着欺诈的风险,税务机关有一些不同的方式来处理。但这一风险不应当被作为不适当地推迟抵扣权(实施)的理由。

  4. 国际服务

  国际服务逐渐增长——归功于全球化、(对经济运行的行政规束的)放宽管制和技术、通信的发展——的重要性对于增值税具有清晰的潜在影响。为了避免这类服务的双重征税或不征税,在国际层面上有必要达成一致的方式;在这方面,一项重要的任务正由OECD实施中。然而,除了确保关于在消费国征税的法律确定性的必要性以外,还需要对增值税的正确应用进行检查。特别是当涉及到通过电子化的方式来提供商家对消费者的服务时,比如软件或音乐发布在线(music distributed online),增值税的征收以一种特殊方式取决于非欧盟提供者的对规则的自愿遵守。从长远来看,我们可以从对欧盟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和对欧盟成员国预算来说的中性和竞争的角度来质疑这是否可以接受。在应当探索的可能性(关于上述情况的对应举措)之中,其中一项是在增值税领域鼓励税务机关在国际层面进行合作。对此,一替代选项——初一看并不是那么令人感兴趣,但是已经在一些非欧盟国家(比如,加拿大)的司法判例中被研究了——是探寻向私人消费者征收增值税的方式,比如查核在线支付。

  还有一些涉及对国际企业集团内部的服务提供的(增值税)处理的税收中性和透明性方面的问题:相关处理是根据集团的组织结构(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不同而不同,而不是根据服务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三)减少繁文缛节(简化程序)

   1. 欧盟委员会旨在减小行政负担和简化增值税义务的行动规划

  随着欧洲理事会在2007年批准了欧盟委员会旨在在2012年前减少源自欧盟法规的行政义务(减少25%)的行动规划,[6]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提出了涉及增值税等领域的(降低行政义务)计划。[7]该计划包含16项措施,其中有取消每年的增值税汇总申报或者欧盟内跨境购物清单(列表),和减少增值税申报的频率。该计划已经得到了由Edmund Stoiber所主持的涉及行政负担的独立利益相关方高级小组(High Level Group of Independent Stakeholders on Administrative Burdens)的支持。[8]其中六项措施已经被欧盟委员会采纳或提议。既关于服务提供地的新规则之后,高级小组在最近的一项建议中已经建议为了降低负担需要采取额外的措施。

  增值税指令规定有一组共同的义务,而成员国在决定如何来遵守它们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这一状况导致了成员国内国的增值税义务的差异性(混杂),特别是在增值税申报方面,在不同成员国之间,需要申报的信息类型和数量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为了降低遵从成本,一项解决措施是创制一个工商企业可以选择使用、但成员国必须采用的标准模式的欧盟增值税申报,采用所有各类语言。此外,成员国可以规定其他一些它们认为对于确保增值税的正确的征收以及阻止逃税是必要的义务,欧盟对此没有任何关于事先需要对其的影响进行评估的要求。这些额外义务的范围和成本可以在一项为作为“更好的监管”(Better Regulation)项目一部分的DG企业(DG Enterprise)而实施的研究中找到。[9]

  在这个领域,一项更统一的路径肯定会促进为履行欧盟范围内的增值税义务而需要使用的信息工具的发展,同时会降低在多个成员国内经营的工商企业的行政负担。然而,改变成员国现有的实践既会对税务行政机关也会对包括只需要在单个成员国里遵循这些义务的工商企业在内的工商企业造成一项成本。如果全面的协调并非是合适的,那么可以通过在欧盟这个层面制定一份关于可以由成员国施加的标准化的增值税义务的详尽列表来限制差异。信息系统可以更容易地处理一组事先界定好的义务。

  2. 小型企业

  通过“欧洲小型企业法案”,[10]欧盟采纳了两项基本原则,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要求:根据“首先小处着眼”的原则来制定规则;帮助中小企业从单一市场提供的机遇中获取更大的利益。改善中小企业营商环境也被包含在“欧洲2020”项目中的其中一项指向标性的倡议之中。

  有利于小型企业的特别的规则主要旨在减少由适用增值税的正常规则而导致的行政负担:年营业额低于一个特定的数额(门槛)的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然而,这个规则也呈现出一些不足之处。很大程度上在成员国加入欧盟的那个时候建立起来的法律框架在(上述)门槛和赋予给成员国的操作余地(为规定门槛)方面已经产生了差异。此外,门槛的计算方法和规则应用的领域没有考虑到单一市场:比如,该规则没有将在其他成员国实施的商品或服务提供纳入其适用范围内。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欧盟内跨境购买,特别是服务的跨境购买,被要求履行基于增值税目的的登记注册、增值税申报、增值税支付。在增值税征收方面成员国还可以适用其他一些简化的规则,比如固定征收率制,但这些规则是以不同的方式(在成员国间)被应用的,它们的应用也就局限于内国活动。

  所有这些规则对于以下这个事实构成了一项支离破碎的回应:从相对的角度看,相比于大型企业,增值税的遵从成本对于小型企业来说更高,尤其如果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实施它们的活动。对此,一项显而易见的解决方案是建立一在整个欧盟内适用的、包含一项共同的门槛以及更大的旨在减少在单一市场内的遵从成本的空间的制度。

  除了关于小型企业的制度外,一项关于适用正常规则存在困难的农民的特殊制度已经在60年代引入了。这里需要对维持这项特殊规则的理由进行审查,因为旨在帮助小型企业的方式也可以满足农民们对简化的要求。

   3. 其他一些可能的简化措施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关于一站式制度。对于实施在一非其(场所)设立地的成员国征税的、商家对消费者的业务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来说,遵守这个成员国的特殊规则并不总是那么简单。一些因素表明工商企业会因这类困难而避免(开展)这类业务。在其他的情况下,相关规则会被忽视,而增值税会在其(场所)设立地的成员国、而非在(商品或服务)提供实际发生的成员国征收。在2004年欧盟委员会提出的、目前欧盟理事会仍然在审查的一站式制度曾就是为应对上述情况的。其基本理念现在仍然有效。一项更具体的、针对由非欧盟提供者提供的商家对消费者的电子服务的制度将在2005年扩大适用到欧盟提供者以及电信和广播服务。

  只要增值税建立在目的地征收的基础之上,作为有助于规则的遵守和增加欧盟内跨境交易的简化措施的一站式制度就是可取的。增值税规则已经在欧盟委员会的通告——《欧盟商家对消费者跨境电子商务》[11]——中被认定为主要障碍之一了。今天,这个问题甚至可能更加突出了,因为超过60%的欧洲公民经常使用互联网,同时其中的60%网上购买商品或服务。从2004年(在这一年,建议第一次被提出)起算,这个比例已经扩大了一倍,并且考虑到对“数字议程”[12]的强调,该比例将继续增长。

  其次,关于调整增值税制度使之与大型企业和泛欧洲企业相适应。在不同的成员国实施经济活动的企业的法律结构(母子公司或总分支机构) 对于这些活动的增值税处理有着影响。比如,它影响着关于在企业的不同部分之间进行的跨境交易的规则以及可抵扣的进项税的计算。企业抱怨缺乏与现有的企业结构相适应的明确和一贯的增值税规则。相反,税务机关则担心由复杂的企业结构带来的增值税避税的可能性。考虑将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或分支机构之间的商品提供排除在增值税适用范围之外或者扩大增值税集团(缴纳)的地域范围,对于欧盟内的大量交易来说,可以减少遵从成本。但是应当要确保这样的修改不会让大型企业——相对于小型企业——获得不公平的利益或带来新的避税或逃税的手段。

  

  (四)使增值税制度更加稳健

  1. 重新审查增值税征收方式

  增值税的征收方式从其在欧盟引入其几乎就没有变化过;其方式仍然主要依靠于税务机关随后对其进行审核的纳税人的自我评估(申报)。作为正在进行的关于打击增值税欺诈的策略的讨论——已经对上述的征收方式提出质疑——的一部分,欧盟委员会在2009年启动了一项关于通过现代技术和/或金融媒介(financial intermediaries)来改善和简化增值税征收方式的可行性的研究。以下四种模式已经被深入地研究过了:

  1)购买者或接受者指示其银行来支付商品或服务的价款,银行把该款项分成应当支付给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当直接转账给税务机关的增值税数额两部分。这种模式消除了“失踪”商人(不履行申报等义务)的(增值税)欺诈,但是它要求工商企业和税务机关管理增值税方式的实质性改变。此外,此种模式下,现金或信用卡交易的问题仍然需要深入研究。

  2) 所有的发票数据实时地被发送到增值税监控中央数据库。税务机关就可以比现在可以获得信息更快的速度取得相关信息,现有的一下增值税义务就就可以取消了。对所有的商家对商家的交易都使用电子发票可以使得制度更加高效并减少负担。

  3)纳税义务人将在一按标准格式列出的关于交易的预先确定的数据输入到由同一纳税义务人所管理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或基于请求(通过一非常简短的通知)接通的增值税安全数据库中。一些成员国已经按这个方向去做了,并没有出现严重的问题。然而,这个方式并不能阻止“失踪”商人的税收欺诈(逃税);如果,商人玩“失踪”,那么增值税数据储存也会消失。但是,该制度可以更加迅速地侦查到这类情形的税收欺诈。

  4)认证为履行自身的增值税义务纳税义务人所实施、完成的程序和它们的内部控制。一些成员国已经按这个方向去做了。这个方式应当会增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信任;然而,认证的程序则需要很多的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机关在人力资源上进行重大的投资。

  研究表明上述所有四种方式都有一个积极的成本/效益比。但是,所要求的初始投资成本有差异,这影响了国库会在更长或更短的时间里取得一项净效益。此外,混合使用这些方式也可以代表着一种更加有效的路径。

  2. 保护善意经营者以防止可能地牵涉到增值税欺诈之中

  为了限制由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经营者欺诈而导致的增值税损失,许多成员国已经引入了内国措施,即通过试图从其他牵涉在同一经营链上的纳税人那里收回税收。欧盟正义法院已确认:税务机关可以拒绝购买者或接受者提出的抵扣权,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证明该购买者或接受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它的购买是牵涉到增值税逃税的交易的一部分这一事实。税务机关在每个案件(每个个案)中都应当证实上述的(购买者或接受者的)“知道”。这实际上涉及到一项冗长、昂贵和复杂的程序。此外,它具有使纳税人置于一个弱势地位的风险,特别是当涉及到一个新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的时候。它们不得不就每一个供应商是否遵守规则实施额外的检查。然而,善意工商企业将面临这样一个风险:它们的抵扣权会被拒绝,仅仅因为它们无意地与欺诈经营者存在商业关系。

  在上述指出的第一种方式消除了不履行纳税义务经营者的税收欺诈的可能性,通过深远的关于分劈支付的强制性机制。当然,也可以规定一项更简单的(分劈支付)选择性机制。选择性机制允许购买者或接受者在面对上述风险时进行自我保护,同时使得它们免于检查供应商的合规性。购买者或接受者就具有了直接向税务机关支付增值税、向供应商支付净额的可能性。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对被这些同一经营者判断为是潜在的风险的交易进行的增值税征收得到了保障。此外,税务机关还会获得额外的信息,并且对新的欺诈方式有所警觉。然而,这种选择可能会对供应商和购买者或接受者之间的关系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一般来说,会对商业活动造成不利的影响。这种选择也会对供应商的现金流产生负面的影响。

  

  (五)现代和高效的增值税(制度)管理

  鉴于纳税人在使增值税制度运行中的基础作用,他们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的有效性将显著影响对双方而言的该制度的管理成本。这一关系(有效性与否)不仅仅由申报义务、缴纳或监控所决定,而且还由由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的质量、可信性和可获取性所决定。税务机关所固有的问题主要(归属于)是成员国的责任。然而,就像欧洲审计院在关于欧盟自有财源的报告中所确认的那样,这些问题影响着单一市场的正确运行。

  欧盟委员会已经在2008年12月的通告《为改进欧盟增值税欺诈斗争的协调战略》[13]中指出了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的必要性,并在该通告中,建议制定一项建立在规则的自愿遵守、风险评估和以减少税务机关介入、企业行政负担为宗旨的监控的基础上的新路径。以下是可能规定的若干措施:

  1)加强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方的对话,比如建立可促使在税务机关和欧盟层面的工商企业代表们之间的意见交换的常设论坛。

  2)使最佳的实践成为在成员国间共同的做法,比如,为简化行政措施和取消由工商企业承担的无必要的负担制定准则。

  3) 制度关于与欧盟增值税制度相适应的规则的自愿遵守——通过与相关方达成具体的协议——的欧盟政策,比如发展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伙伴”的理念和特定交易的课征方式的预先裁决的理念。

  4)在执行新的增值税规则中考虑一些信息技术方面的问题:既为公司企业也为税务机关,确定适当的时间表和为信息系统的调整商定工作过程;通过更好的互用性,促进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的自动化交换;在可能的情况下,开发所有成员国都可以使用的特定的欧盟层面的信息技术软件。

  

  四、总结

  以上是欧盟委员会2010年增值税绿皮书中关于分析现有欧盟增值税制度中的问题的主要内容。毫无疑问,欧盟增值税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解决的途径对于我国增值税制度的改革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从某种程度上,欧盟增值税绿皮书中的欧盟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内容亦为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提供了方向,特别是在征收范围、免税规则、征收方式、简化程序、反增值税欺诈等领域。我国增值税进一步改革的时机已经成熟,而改革的地方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在征收范围的扩大上,还应该涉及其他领域。总之,未来我国的增值税改革应该是一个更加全面、深入的改革,相信一个更加简化、稳健和高效的增值税制度亦是我国增值税改革的前进方向。

  

【作者简介】
    翁武耀(1981—),男(汉族),浙江宁波人,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欧洲税收高等研究院博士生,《欧洲税收研究》编辑,主要研究方向税法、欧洲税法、意大利税法。E-mail: wuyao.weng2@unibo.it
【注释】
  [1]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common/consultations/tax/2010_11_future_vat_en.htm 
  [1]COM(2010) 2020, 3.3.2010, Europe 2020: a strategy for smart, sustainable and inclusive growth. 
  [2]COM(2009) 544, 22.10.2009, Action Programme for Reducing Administrative Burdens in the EU Sectoral Reduction Plans and 2009 Actions, Measurement studies: http://ec.europa.eu/enterprise/policies/better-regulation/documents/ab_studies_2009_en.htm  
  [3]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 of 28 November 2006 on the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4]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s provided from third countries to EU private individuals (Directive 
  2002/38/EC), supplies of electricity and natural gas (Directive 2003/92/EC), supplies of services 
  (Directive 2008/8/EC). 
  [5]COM(2008) 109 del 22.2.2008 e SEC(2008) 249 del 22.2.2008. 
  [6]COM(2007) 23, 21.1.2007. 
  [7]COM(2009) 544, 22.10.2009 and Annex. 
  [8]Opinion adopted 28.5.2009 http://ec.europa.eu/enterprise/policies/better-regulation/administrative- 
  burdens/high-level-group/index_en.htm. 
  [9]burdens/high-level-group/index_en.htm.  
  26 http://ec.europa.eu/enterprise/policies/better-regulation/files/abst09_taxlaw_implicit.zip. 
  [10]COM(2008) 394 del 25.6.2008. 
  [11]COM(2009) 557, 22.10.2009. 
  [12]Op. cit. 
  [13]COM(2008) 807, 1.12.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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