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政法总论 税法总论 财税法制史 外国财税法 国际财税法 财税法学人 青年学者论坛
财税法研究机构 财政法治建设 税收法治建设 财税官员论坛 财税法学者访谈 财税法论坛 财税法精品课程
您的位置:首页 »  外国财税法 » 文章内容
中国企业在德国并购的税法思考
奥利弗 特劳特曼

】【关闭】【点击:6660】
【价格】 0 元
【正文】

  一、概述

  德国,作为欧盟的心脏及欧洲最重要的投资目的国,对于中国企业及投资者的吸引力与日俱增。一方面,在过去的几年中,德国科技生产效率显著提高、生产成本得到有效控制,且对工资增幅持谨慎态度。同时,大力推进劳动市场改革,放宽外国人的就业限制,勤劳的国民以及高素质的劳动力,这些都不断缩小与东欧国家的生产成本以及专业人员的工资水平差距。另一方面,近年来,很多德国本土企业,尤其是无人继承的中、小型家族企业或者是康采恩集团的非核心业务部门,均在等待或寻找合适的潜在买家。

  二、并购税收结构的优化

  对中国投资者而言,在德国并购尤其须注意税法方面的问题。与其他任何一项并购交易相同,在德国收购通常也需要对目标公司作全面详细地了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尽职调查。在收购协议谈判之前,需要对目标企业在过去、现在、直到交易结束时所有的税务风险和问题予以揭示,并在进行谈判、审查收购协议时予以考虑。但是,尽职调查的结果在协议中能多大程度上得到体现,还取决于收购方在谈判中的地位以及相应的谈判技巧。

  尽职调查阶段,收购方就须认真考虑:应由哪个企业、构建什么样的交易结构去收购德国的目标公司(收购结构);如何筹集收购所需资金(融资结构)。如果中国收购方直接对德国目标公司进行收购,那么其融资费用(主要包括利息费用)在德国就不能被列入税前准予扣除项目。因此,更好的办法是,中方以德国境内一家收购公司(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去收购目标企业。此收购公司可由中方对一家现有的德国公司(空壳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购买,或在短期内(通常为几周)设立。同时,此收购公司可采用介于股权和债权之间的夹层融资[1]方式筹集收购所需资金。融资方式的构建将直接影响到企业将来的税负。从税法角度来看,必须确保设计的融资结构使收购公司的利息支出可与目标公司将来的利润相抵。根据德国税法,要达到上述效果,既可通过将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合并的方式(上述合并通常予以免税),亦可通过双方签署利润上缴协议的方式(建立一个税收经济单位[2])予以实现。

  根据德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改革方案,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作为借贷利息费用被扣除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息税、折旧及摊销前盈利(亏损)EBITDA的30%。

  案例一:一家中国企业在德国完成收购后,第一个经营年度,被收购企业出现了亏损。按照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相关税法规定,该企业无须纳税,且亏损可用以后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而根据新的税法规定,即使出现亏损,仍可能产生税负。原因:首先,应由亏损计算出息税、折旧及摊销前盈利(亏损)EBITDA(亏损额加上折旧及利息),由算出的EBITDA值,仅允许扣除利息费用(即利息支出超过利息收入的部分)的30%,无法扣除的利息费用(正值)必须与已产生的亏损(负值)相加计算,如果无法扣除部分的利息费用大于亏损,将出现净利润。上述实例表明:按照新的利息扣除规定,即使企业出现亏损,仍有可能在纳税年度当期产生纳税义务。

  即便如此,上述利息扣除界限也有例外情况。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年度当期,若纳税人的利息支出超过利息收入的部分不高于100万欧元,则准予作为费用全部扣除。

  案例二:若案例一的德国企业负有2000万欧元的债务,利率4,99%,那么当年的利息费用将低于100万欧元。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可以不用考虑EBITDA而将上述利息费用在纳税年度当期全额扣除。

  此外,针对利息的扣除,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其他的“例外条款”。这些例外条款都排除了利息扣除界限,使得利息费用基本上可在纳税年度当期扣除。当然,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康采恩集团结构和自有资本结构。

  中国企业家应尽早筹划,对于所购德国企业采用一定的自有资本与借贷资本的混合融资模式,以便将来减少税收开支。

  在德国收购,一般无须缴纳流转税。但有一个例外情况是房产交易税。不单是直接收购房地产,即使是收购拥有房产的企业,也需要缴纳房产交易税。现行的房产交易税率为房产买价或市值的3,5%(柏林为4,5%)。通过对交易结构的合理构建便可完全避免上述费用。

  案例三:一家中国企业意图收购一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该德国公司有一处房产,价值数百万欧元。若中国企业收购该公司100%的股权,则须按买价或市值3,5%的比例缴纳大约几十万欧元的房产交易税。但是,若是由德方管理层收购该公司5,1%的股权[3],一方面可避免缴纳房产交易税,另一方面,德方管理层会更有动力协助中方完成并购交易,而这也更符合中方管理层的意愿。

  三、企业经营期间的纳税规定

  根据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改革方案,自2008年1月1日起,德国公司所得税税率将大幅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由一个全国统一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及一个公司所在地政府确定的营业税[4]税率组成。由于税率的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也相应减少。例如:一家位于法兰克福(美因河畔)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整体税率将由现在的40%降至32%。如此,与其他欧盟国家相比,德国的企业所得税整体税负将位于中间水平(例如:奥地利25%,英国30%,法国35%,西班牙35%,意大利37%)。

  四、公司重组的税收优惠

  德国税法对德国及欧盟境内的公司重组或公司结构转换提供了大量免税政策。因此,在收购完成后,随着整个集团在德国或欧洲的发展壮大,中国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或整个企业集团结构进行优化重组,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其税收利益。

  案例四:一家中国企业以一欧元的象征性价格收购了德国境内的一家已连续亏损多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100%的股权。由于熟悉了解中国市场,中方管理层将被收购公司的产品成功地打入了本国市场。此外,中方还将部分生产基地转移至中国,降低了德国境内的生产成本。在中方的悉心经营下,德国公司扭亏为盈。为了进一步拓展德国业务,中方决定再对另几家同行业的德国公司实施收购。从税法及战略角度来看,中方可在继续收购前先在德国设立一控股公司,并由此控股公司完成对剩余几家德国公司的收购。通过此种策略,一方面,中方可更便捷地管理所有德国境内的子公司;另一方面,对德国各子公司之间的合并可享受免税待遇,而各公司之间可以多数表决权的形式签署利润上缴协议,组成一个税收经济单位,从而使得各公司的盈亏可以相抵,达到节税的目的。

  五、股息分配的税收规定

  德国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其股息,须在德国缴纳21,1%的源泉税。

  获得利润的中国股东,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经由申请,可依据中德双边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将上述源泉税比率降至10%。

  案例五:一家已完成对德国公司收购的中方企业的管理层,希望与欧盟国家的投资者同等享受无须在德国就股息分配缴纳源泉税的待遇。中方在爱尔兰拥有一家实业公司,若将此公司作为欧盟中间控股公司,参与控股中方已收购的德国公司,并且中方管理层使得该爱尔兰公司满足一定的法律实质条件,那么,德国公司的利润可在无须预提任何源泉税的情况下汇回中国的母公司。但是,如果将上述中间控股公司设在香港,由于缺少双边税收协定,针对德国公司股息所征收的源泉税,不但不能降为零,还必须按照21,1%的比率全额缴纳。

  总而言之,一个深思熟虑的税收筹划,不论是对于交易本身,还是对收购后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以及税务审计而言,都至关重要。灵活的谈判技巧和巧妙的收购协议构建可使中国投资者在交易结束前即避免潜在的税收风险。同时,对交易结构及融资方式的优化将有助于企业最大程度上减免税收,从而实现最大化的经济利益。

  

  [1]夹层融资是一种回报和风险处于风险较高的股权融资和风险较低的优先债务之间的融资方式,它处于公司资本结构的中层,因而得名。传统的夹层融资主要应用于杠杆收购、管理层收购或企业并购交易之中。

  [2]德国税法可将一个企业集团内的部分或全部的企业视为一个税收经济单位,该单位内的成员企业的税收收入都应当统一汇总到母公司,再由母公司统一纳税。若有的企业有利润,有的企业有损失,就可以相抵,从而减少当年税负。建立上述税收经济单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司企业之间在财政上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并且公司之间事先已经签订了利润上缴协议。

  [3]德国房产交易税法规定,若资合公司在德国境内拥有房产,且因一项并购交易导致至少95%的公司股权直接或间接地转至受让方名下,则须对此交易缴纳房产交易税。在案例三中,由于德方管理层只转让了94,9%的股权,因而巧妙地避开了房产交易税。

  [4]德国税法中的营业税,亦称工商税、经营收益税,是由地方政府对企业经营收益征收的所得税种。与中国营业税不同,德国营业税不属于流转税,属于所得税种,其税收收入主要由德国各地方乡镇支配。

  

  

【作者简介】
    奥利弗 特劳特曼,德国诺尔律师事务所(NÖRR STIEFENHOFER LUTZ)法兰克福分所审计师、税务顾问。
【注释】
  [1]夹层融资是一种回报和风险处于风险较高的股权融资和风险较低的优先债务之间的融资方式,它处于公司资本结构的中层,因而得名。传统的夹层融资主要应用于杠杆收购、管理层收购或企业并购交易之中。 
  [2]德国税法可将一个企业集团内的部分或全部的企业视为一个税收经济单位,该单位内的成员企业的税收收入都应当统一汇总到母公司,再由母公司统一纳税。若有的企业有利润,有的企业有损失,就可以相抵,从而减少当年税负。建立上述税收经济单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司企业之间在财政上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并且公司之间事先已经签订了利润上缴协议。 
  [3]德国房产交易税法规定,若资合公司在德国境内拥有房产,且因一项并购交易导致至少95%的公司股权直接或间接地转至受让方名下,则须对此交易缴纳房产交易税。在案例三中,由于德方管理层只转让了94,9%的股权,因而巧妙地避开了房产交易税。 
  [4]德国税法中的营业税,亦称工商税、经营收益税,是由地方政府对企业经营收益征收的所得税种。与中国营业税不同,德国营业税不属于流转税,属于所得税种,其税收收入主要由德国各地方乡镇支配。 
 
【出处】本文发表于商务部国际商报海外版“在德国投资法律实务”专栏2007年10月29日。  
  本文由德国诺尔律师事务所法兰克福中国事务部提供。 
 
【版权声明】未经财税法网(http://www.cftl.cn)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关闭
本栏其他文章
·试析《德国税收通则》对我国当前立法的借鉴意义   (刘剑文 汤洁茵)[2007/6/26]
·蒙古税收基本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管理权限   (刘剑文、汤洁茵)[2007/1/14]
·德国税法体系介绍(二)   (赵辉 、朱轶凡)[2007/1/13]
·德国税法体系介绍(一)   (赵辉 、朱轶凡)[2006/12/27]
·挪威的财政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做法和经验   (傅光明)[2006/11/29]
    联系我们 - 网站介绍 - 活动通知 - 祝贺网站开通   
本网站由 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北大法宝) 提供技术支持
版权所有© 财税法网 Copyright © www.cftl.cn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