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共和国税收基本法》(以下简称《蒙古税收基本法》)结构简单,对税收领域的基本问题只是作提纲挈领的简单规定。但该法在税收权限和税收管理体制两方面的规定较为详细,在目前已经实行税收基本法的国家中颇有代表性。而税收权限和税收管理体制是税收领域的基础性问题,其规范统一的管理规定对我国制定税收通则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法大多为原则性规定
《蒙古税收基本法》颁布于1992年11月23日,199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结构相对简单,包括一般规定、税收体系、税收征管制度以及附则。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税收领域的根本规则,包括立法目的,税收体系,费用等的开征、停征,税务登记,税收减免,税款缴纳程序,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的责任以及相关机构的协助义务等。税收体系中规定了蒙古共和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分别规定了国税和地方税的种类以及相应的立法权限的分配。税收征管制度中除规定一般征管机构的权限外,还规定了特别案件调查组以及税务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地位和职权。
《蒙古税收基本法》只有4章30条,大多为原则性规定,很少对具体操作加以规定。蒙古税收基本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它不仅包括各税种,而且还包括各种行政规费以及政府征收的其他收入。该法不仅适用于税,而且适用于道路交通费、猎捕动物许可证费、矿产资源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林木使用费以及水资源使用费。地方税中则包括矿产以外的其他资源的使用费、一次性行销费、采石场使用费、矿泉使用费等费用的征收。这与其税收基本法的规定较为抽象有着直接关系。
管理权限划分明确
税收管理权限划分是《蒙古税收基本法》的重要内容。
该法第3条规定,蒙古的税收体系包括税、规费和其他行政收费。该法第4条规定,蒙古国家大呼拉尔(即蒙古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被授权根据法律决定开征、停征和修改税法。《蒙古税收基本法》还对国税、地税以及其他收费的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法第二章规定,国税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关税、销售税、消费税、运输及车辆税、继承与赠与税、不动产税、猎枪税、城市税、表演税以及狗税、印花税、道路交通费、猎捕动物许可证费、矿产资源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林木使用费以及水资源使用费。地方税则包括矿产以外的其他资源的使用费、一次性行销费、采石场以及其他广泛分布的其他矿产的使用费、矿泉使用费等。
《蒙古税收基本法》对国税和地税税率的确定权也作出规定,其第4条第2款规定,税率由国家大呼拉尔确定,由其授权的政府部门按照规定予以监管。特别的是,《蒙古税收基本法》并未将国税全部税种的税率确定权都交给蒙古议会行使,而是区分税种加以详细规定,其中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关税、销售税、消费税、运输及车辆税、继承与赠与税、不动产税、猎枪税、城市税、表演税以及狗税、印花税由蒙古议会行使,除此以外的其他国税税种由政府予以确定。地方税的税率则由市一级的议会代表行使确定权。
我国当前对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规定比较散,使法律规范的效力不足。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即将制定的税收通则中,对我国税收体系的税种构成、各税种所属的预算级次、开征、停征和改征税收的权限的分配等税收权限管理体制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税收检查员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蒙古税收基本法》对税务机关的组织管理体制作出了全面规定,确立了税收征管机构之间的管辖权的划分及各级征管机构的隶属关系。
在组织机构上,中央税收征管机构直属于财政部,地方税收征管机构则直属于地方政府。中央税收征管机构可以对所有主要的征管机构就其征管方式和资格争议方面加以监管。《蒙古税收基本法》第22、23、24条主要规定了中央税收征管机构及其检查员行为的基本原则,保证其合法权力及其独立性,对其具体的权力内容也有详细规定。为避免税收检查员滥用权力,在《蒙古税收基本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税收检查员出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蒙古税收基本法》中还规定了税收案件起诉调查组以及税务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地位和职权。该法第19条规定,税收案件起诉调查组可以在中央和省市一级的税务机关就税务案件展开调查。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一级的税务机关中设置税务争议解决委员会,以解决纳税人和税收征管机关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税务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政府制定。
为保证税收征管机构的独立性,《蒙古税收基本法》还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机构的独立预算。此外,为保证税收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并为其提供足够的福利保障,《蒙古税收基本法》特别以单独的条款,规定在税收征管中失去工作能力、死亡、残疾等的工作人员所应当获得的津贴保障以及相关人员的抚养费。
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和权限范围,关系到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蒙古税收基本法》对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的确定和明确,在保证税务机关有足够权力行使征税权的基础上,通过对征税权的合理限制,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