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日本《地方税法》中关于第二纳税义务的规定
日本《地方税法》第十一条第一号第一项规定:“地方团体之长,对于纳税者与特别征收义务者的地方团体征收金,按地方税法的规定,由向第二纳税义务者征收时,应将缴纳或上缴的金额,交纳或上缴的期限,与缴纳或上缴的场所以及其必要事项,记载于缴纳或上缴的通知书中,告知第二纳税义务者。”
在日本《地方税法》中,地方税包括道府县税与市町村税。道府县与市町村是日本的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基层为市町村,上一级为都道府县。其中,都指东京都,道指北海道,府指京都府、大阪府,县有青森等43个。市为城市,町相当于镇,村为乡村,县则相当于省。而地方团体征收金,是指地方税以及地方税的督促手续费,滞纳金,少申报加征金,重加征金以及滞纳处分费。
由此我们看出,日本地方税法中的第二纳税义务是指在属于地方税法的征收范围内,由地方团体之长,在纳税者与特别征收义务者对于地方团体征收金不能在规定的期限上缴情况下,由列举出的其他八类第二纳税义务者代为承担的一种义务。
二 第二纳税义务者
根据日本《地方税法》第十一条第二号至第九号的规定,共有八类第二纳税义务者,我们从中挑选三种第二纳税义务者以及其相应所拥有的权利予以介绍。
1 无限责任社员(即无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东)的第二纳税义务
根据第十一条第二号的规定,合股公司(亦称无限公司,皆由负有无限权责任的社员组成)或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社员与有限责任社员组成,一般由无限责任社员经营事业,有限责任社员仅提供资本)在滞纳地方团体征收金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缴纳滞纳处分的应征收金额时,公司社员指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社员,对该滞纳的地方团体征收金负第二纳税义务。
2 清算人等的第二纳税义务
根据第十一条第三号的规定,在法人解散时,对该法人应征课的地方团体征收金,或应缴纳的应上缴的地方团体征收金,尚未缴纳或上缴,在残余财产分配或移交时以清算人所分配或移交的财产价额为限度接受残余财产的分配或移交者以所接受的财产份额为限度负有第二纳税义务。在此,清算人等的纳税义务改为接受残余财产得分配或移交者的第二纳税义务似乎更为妥当。
3 同族公司的第二纳税义务
根据第十一条第四号的规定,滞纳者所选定的股东或社员在法人税法规定的同族公司中有股份或出资时若其股份或出资有以下所示理由,且滞纳者的财产不含该股份或出资被认为不足以受滞纳处分应征收地方团体征收金额时,即以滞纳者所有的同族公司的股份或出资的价额为限度,此时的该同族公司即负有该滞纳的地方团体征收金的第二纳税义务。
除此之外,根据其第十一条第五号至第九号的的规定,还有实际课税额等的第二纳税义务者,共同事业者的第二纳税义务者,承受事业的特殊关系者的第二纳税义务者,无偿或显著低价承受的承受人等的第二纳税义务者,以及汽车等的买主的第二纳税义务者等五类规定详细的第二纳税义务者。
当然,根据其第十一条第一号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第二纳税义务者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包括:为避免其财产价额显著减少,对于第二纳税义务者财产的折价,必须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纳税者或特别征收义务者的财产折价以后进行;在第二纳税义务者对地方团体征收金的滞纳处分上诉期间,对其财产先不估价;并且规定第二纳税义务者对于本条第一项的纳税者或特别征收义务者享有行使请求偿还权的权利。